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9340號
TPDV,104,司票,19340,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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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9340號
聲 請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相 對 人 邱允成即頂好洗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92,8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暨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4月1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99,500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暨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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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