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262號
SCDM,89,易,1262,200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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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綺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徐甄鎂(原名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綺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徐甄鎂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行參佰元折算壹日。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新竹市○○里○○路七四號之綺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綺馥公 司) 之登記負責人,徐甄鎂則係受僱於綺馥公司負責該公司人事業務而有權單獨 決綺馥公司之人事事宜,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偶而兼辦外勞仲介業務 。徐甄鎂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丙○○亦明知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詎徐甄鎂因執行綺馥公司人事業務發覺 該公司缺乏包裝所生產之三明治之工人,乃經由丙○○之媒介,自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以日薪新台幣 (下同)七百六十元之代價, 聘僱來台工作許可已經撤銷而失效之印尼籍女子ERI SUMARYATI一 人,在綺馥公司擔任包裝三明治之工作。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 時許在台北縣樹林火車站前查獲該名印尼籍女子而循線得知上情。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徐甄鎂及被告綺馥公司代表 人乙○○對於被告徐甄鎂係綺馥公司之人事主管、有權單獨決定該公司之人事事 宜以及在右揭時地經由被告丙○○之媒介而僱用印尼籍女子ERI SUMAR YATI從事三明治包裝工作等情,亦坦白承認,核與証人即受僱之印尼籍女子 ERI SUMARYATI及証人即承辦員警黃國郡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証 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該名印尼籍女子ERI SUMARYATI原係郭雯霞 申請來台工作,嗣因逃逸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撤銷聘僱許可等情 ,亦經本院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明,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十九勞職 外字第○二二○九七一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証人ERI SUMAR YATI繪製之綺馥公司現場圖、指認之被告丙○○身分証影本、綺馥公司之公 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各一件及綺馥公司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証 ,堪認被告丙○○徐甄鎂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徐甄鎂雖另辯稱被告丙○



○媒介時曾告知ERI SUMARYATI係印尼籍新娘,伊曾要求一週內補 足護照、居留証等文件,不知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云云,惟查:印尼籍女子E RI SUMARYATI為警查獲時,曾經警帶往綺馥公司查証,被告徐甄鎂 初則矢口否認僱用ERI SUMARYATI從事包裝三明治工作,繼經查証 員警出示ERI SUMARYATI所繪製綺馥公司之現場圖時,被告徐甄鎂 始坦承僱用ERI SUMARYATI等情,已據証人即承辦員警黃國郡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結証在卷 (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參照) ,是被告徐 甄鎂主觀上如確認為僱用ERI SUMARYATI完全合法,又何須否認僱 用之事實?又該印尼籍女子ERI SUMARYATI受僱期間係居住於綺馥 公司內之閣樓等情,亦據被告徐甄鎂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ERI SUM ARYATI苟真係印尼籍新娘而來台省親,亦無下班後不返回夫家而委由綺馥 公司提供食宿之理,甚且,外國女子與中華民國男子結婚並不當然取得中華民國 國籍,雇主欲僱用因結婚而來台省親之外國女子仍應事先申請許可,被告徐甄鎂 既明知ERI SUMARYATI係印尼籍女子,竟未事先申請許可而僅要求 提出護照、居留証等文件,亦無解於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之成立,被告徐甄鎂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罰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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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綺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