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者,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上午 十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七十八號二樓會議室內,召開新竹 縣寶山鄉農會第十三屆第十八次理事會議,乙○○係新竹縣寶山鄉農會理事,甲 ○○則係該農會之理事長,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乙○○認主席甲○○對農會 總幹事之考核有偏頗之情,竟在該農會理事、監事、農會幹部約一、二十人在場 而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對甲○○辱罵「吊你祖公」、「禽獸」、「你假 肖仔」、「我吊你媽」、「夭壽子」等足以貶損甲○○及其祖先社會評價之輕蔑 之語,公然侮辱甲○○及其祖先。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天開會發生爭執拉扯, 伊並未罵人,只是口頭語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公開場合,公然對告訴人甲○○辱罵「吊你祖公」、「禽 獸」、「你假肖仔」、「我吊你媽」、「夭壽子」等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 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現場證人即寶山鄉農會理事范榮方、彭金生、蘇光 照、黃萬智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該新竹縣寶山鄉農會第十三屆第 十八次理事會議紀錄之中譯本一份在卷可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 :係以客家語發音,就被告侮辱告訴人部份經通譯確認與偵查卷附中譯文相 符,經記明筆錄在卷屬實,是認告訴人上開告訴,應予採信。被告辯稱:口 頭語云云,然經本院庭訊被告二十分鐘期間,均未聽聞被告不由自主地口出 類似之口頭語,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二)辯護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時地發生口角糾紛之事實,業經本院另案以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在案,認本案係重覆起訴一節,經查:被告 於前揭新竹縣寶山鄉農會第十三屆第十八次理事會議中,口出辱罵告訴人及 其祖先之語,並著手傷害告訴人等行為,各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等侮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因侮 辱罪與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前者為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口 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之語,後者為施予傷害暴行,二者犯行顯可 區分而獨立存在,是認被告所為二行為核犯之二罪名之間,應屬數罪併罰之 關係(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附研究意見),辯護人上開抗 辯,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三百十二條第一 項之侮辱死人罪。其口出一連串之「吊你祖公」、「禽獸」、「你假肖仔」、「 我吊你媽」、「夭壽子」等語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情節較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同為新竹縣寶山鄉農會之理事,被告僅因告訴人處理農會相關議案或有瑕疵之問 題,竟公然辱罵告訴人及其祖先,致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在場見聞之人數,及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項:
對於己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