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8632號
TPDV,104,司票,1863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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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632號
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佘月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2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2,000元,付款地在臺北 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太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 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 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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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