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233號
聲 請 人 賴景森
非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相 對 人 車榮源
車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104年2月2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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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8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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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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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104年1月31日 │104年1月31日 │CH3012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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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104年1月31日 │104年1月31日 │CH3012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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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104年1月31日 │104年1月31日 │CH3012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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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104年1月31日 │104年1月31日 │CH3012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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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104年1月31日 │104年1月31日 │CH3012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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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104年1月31日 │104年1月31日 │CH3012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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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104年1月31日 │104年1月31日 │CH3012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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