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8年度,55號
SCDM,88,易緝,55,20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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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事 實
如附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理 由
壹、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僱用傅華良從事工作一星期,並有供應食宿 之事實,惟否認知悉傅華良係大陸人民,辯稱:傅華良當時講台語,且僅工作一 星期,向伊索取身分證明文件即自行離去,不知傅華良係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 民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傅華良於警訊、偵訊中指證在卷(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四五一號卷第四頁、第十七頁以下、第五十二頁以下),核與當時任職 於精塑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塑公司)之證人丙○○○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以下),且被告於上開時日係精塑 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復為卷附上開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明載,至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不知傅華良係大陸人民云云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被告明知傅華良係非法偷渡入境之大陸人民 ,仍在其所經營之工廠供應食宿予傅華良,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 藏匿人犯罪,被告以藏匿犯人之方法達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目的,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僱用大陸人民,影響本國人民就業機會,念 及其經營工廠,亟需人手協助,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已無給付 能力,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利用其前向新竹區中 小企業銀行三姓橋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申請之信用卡四張(公訴人誤為二張) ,連續在新竹市各商店密集消費簽帳達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餘元而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嗣經中小企銀給付前開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後,寄發其簽帳單及月結 單予丁○○,未獲丁○○清償,並避不見面,中小企銀始知受騙,因認丁○○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



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 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 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 圖不法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 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取得該 信用卡時,確係精塑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塑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間因公司遭人倒債跳票,經營不善,致未依約繳款,其間因與中小企銀有 另筆債務,中小企銀有查封伊所有之房地,有與中小企銀承辦人員告知該信用卡 帳款待房地拍賣時處理,伊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大陸經商,該簽帳款已由房地 拍賣款中清償,絕無詐欺意圖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帳單、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中小企 銀申請信用卡當時,係精塑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其持有股份三千 九百五十股,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精塑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稽,且告訴代 理人乙○○亦到庭供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前均有正常繳款,至少均繳交 至最低應繳金額,另中小企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竹商銀消信字第八 九○二之一號函亦載明:被告之消費帳款自八十四年一月(即申請信用卡之時) 起至同年十一月皆有繳款,其中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帳款只有繳納最低應繳款, 之前繳款皆有高於最低應繳款等詞,並附具被告之消費明細表一份可憑,足見被 告於申請信用卡時經濟狀況甚佳,難謂不具給付能力。況中小企銀於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九日即將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路一一八號之房屋假扣押,於八十七年 三月間拍賣該房地,上開信用卡簽帳款業已自該房地拍賣款中獲償之事實,除據 告訴人代理人彭心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假扣押執行筆錄、拍賣 金額分配情形函文附卷足憑,被告所辯業於八十五年間即與中小企銀洽談,以其 所有之房、地拍賣款給付上開信用卡簽帳款之詞,堪以採信,而此益見被告確有 還款之能力無疑。況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數清償所積欠之消費款,有和 解書在卷足徵,益見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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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