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452號
SCDM,87,訴,452,200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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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二
七五九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如附表一、二所載偽造之署押;癸○○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號支票背面「辛○○」之簽名,均沒收。
辛○○無罪。
事 實
一、甲○○為有婦之夫與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 定)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原同居於新竹市○○路○段三七六巷二十二號六樓 之一(妨害家庭部分未據告訴)。甲○○因本身之信用不佳已無信用卡可使用, 遂與庚○○二人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由甲○○提供其母丙○○、父呂乾君、祖父呂白萬等人 之身分及信用資料,由庚○○冒用丙○○之名義,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新竹企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上開資料並偽簽「丙○○」之簽名二枚,偽造 完成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新竹企銀申請核發信用卡。新竹企銀乃依據該偽 造之申請書、資料,核發丙○○之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並將上開信用卡寄至甲○○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 三九四號之立揚通訊社。甲○○與庚○○二人取得上開新竹企銀之信用卡後,由 庚○○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簽名一枚,甲○○與庚○○二人遂持該信 用卡至商店消費,由庚○○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簽名,而偽造丙○○名義之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各該商店(詳如附表二所示),致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 交付消費之物,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竹企銀。嗣丙○○接獲銀行之催繳費 用通知單後,始發覺上情。
二、甲○○另基於相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新竹市○○路向己○ ○購買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因無現金,而將其先前出售予他人行動電話手機所取 得已蓋妥癸○○印章、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填載未超過該客 戶所授權範圍之金額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及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之日期後,於未經辛 ○○之同意下,竟於上開支票背面偽簽「辛○○」之簽名,而偽造「辛○○」名 義之背書後,將支票交付與己○○收執,足生損害於辛○○。三、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一)辯稱:伊並無提供其母



親等人之資料給庚○○申請新竹企銀之信用卡,庚○○申請信用卡及持該卡消費 之事,伊完全不知情;對犯罪事實(二)則辯稱:辛○○有同意伊用其名義背書 云云。經查:右開事實(一)業據告訴人丙○○、及共同被告庚○○指述在卷, 並有庚○○依據甲○○所提供之資料而填寫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丙○○與呂乾君之身分證影本及勞工保險卡等申請資料、信用卡消費帳單 影本與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表一份等在卷可按;庚○○亦坦承申請書、簽帳單及 信用卡上「丙○○」之署名均為其所為。被告與庚○○取得丙○○之信用卡即大 肆消費,短短五日,即消費高達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且消費後拒不付款,被 告自始即有以冒領信用卡之方式存心詐欺,已極灼然,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詐欺與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右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已據辛○○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背書(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 五九號第二十三頁,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雖其嗣後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背書,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庚○○二人就所犯上開 犯罪事實(一)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與共同被告庚○○二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暨被告甲○○於 癸○○為發票人之支票後偽造辛○○名義之背書,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 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甲○○與庚○○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其尚年輕,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 勵自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簽名署押二枚,附表一編號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背面所偽造之「丙○○」簽名署押一枚、於附表二 所示之消費帳單所偽造之「丙○○」簽名署押;癸○○為發票人、票號0000 000號支票背面「辛○○」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辛○○均明知甲○○之債信不佳,無償債能力,又 欲假借辛○○之名義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三九四號經營之立揚通訊社,二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上址成立立揚通訊社後, 由庚○○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請領支票使用 ,並由甲○○辛○○二人連續向告訴人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



公司)購買通訊器材,至同年二月十九日止,共計取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 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之通訊器材,並由庚○○簽發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惟於 票其屆至前被告庚○○竟至第一銀行結清其支票帳戶,導致告訴人神腦公司屆期 提示而未獲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辛○○等人共同尚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行為,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 詐術,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告訴人 神腦公司之事實,辯稱:當時是庚○○於票期屆至前至第一銀行擅將支票帳戶結 清,致支票未能兌現等語。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已據庚○○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足見被告等所交付予神腦公司之支票之所以到期未兌現,係因庚○○個人之 行為所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對神腦公司施用詐術,是被告等詐欺不 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辛○○諭知無罪;被告甲○○部分,因與前開 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在台北縣林口鄉○○村○○○路○段二十巷口竊取乙○○所有之空白支票一紙 ,復偽造面額為新台幣三萬零五百元之支票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交與壬 ○○因認被告涉有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惟查此部份之犯行,其 行為態樣與本件原起訴之犯行,顯然有別,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 併辦,應予退回併辦。
六、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部 分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報紙上刊登讓渡行動電話門 號廣告,致告訴人戊○○誤以為真,以三萬二千元之代價,洽購0000000 000號門號,詎被告事後拒不過戶,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 此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未過戶等語。經查告訴人戊○○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賣予中壢市中王 通信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同一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互換, 此有門號買賣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各一紙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卷可憑,本件告訴人一物二賣,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無法依 約履行,致未辦理過戶,並無詐欺之事實云云,應堪採信,此不部分自亦不成立 犯罪。惟此部分並未經聲請併辦,爰僅予以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一:
一、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信卡申請書,其上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二枚。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其背面偽 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
附表二:
┌──┬─────┬──────┬───────┬───────────┐
│編號│ 消費日期 │ 消費之商店 │消 費 金 額│備 註│
├──┼─────┼──────┼───────┼───────────┤
│ 一 │八十六年四│犁村有限公司│三百六十五元 │偽造「丙○○」之簽名署│
│ │月二十六日│新竹分公司 │ │押 │
├──┼─────┼──────┼───────┼───────────┤
│ 二 │同年月二十│真便宜商行 │二萬五千二百元│同右 │
│ │八日 │ │ │ │
├──┼─────┼──────┼───────┼───────────┤
│ 三 │同右日 │臺灣路威股份│四萬零一百元 │同右 │
│ │ │有限公司 │ │ │
├──┼─────┼──────┼───────┼───────────┤
│ 四 │同年月三十│LIBRA │三百二十元 │同右 │
│ │日 │ │ │ │
├──┼─────┼──────┼───────┼───────────┤
│ 五 │同右日 │金順昌銀樓 │一萬四千三百九│同右 │
│ │ │ │十元 │ │
└──┴─────┴──────┴───────┴───────────┘
│ 六 │同右日 │全音通訊電 │七千四百元 │同右 │
│ │ │ 話公司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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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