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3987號
TPPP,106,鑑,13987,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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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87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旻毅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小隊長
      陳逸任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毅陳逸任均休職,期間各陸月。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旻毅陳逸任前於103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 執行職務時,查獲毒品案件通緝犯黃○瑄,經帶回分隊辦公 室後,委由女警陳品懿協助搜身,並搜得白色不明粉末1包 ,黃女旋即告知該物品係毒品海洛因。然林員及陳員明知該 物品係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未依本部警政署函頒之「查處 毒品案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且恣意將其丟棄,並於其職 務上應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 執行犯罪嫌疑人搜身檢核表」上,勾選不實之「除依刑事訴 訟法應扣押之物外,經搜身檢查未發現異常物品」選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院10 6年2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以,林員及陳員故意犯湮滅刑事證 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緩刑伍年確定。
三、林員及陳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 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18號起訴 書1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4月18日桃院豪刑群105簡265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該院105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旻毅陳逸任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 之人員。二人於103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南向76公里處執行勤務,查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黃 予瑄,經帶回位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村○○0○0號之分隊辦公室後,委請同僚女警陳品懿



助搜索黃予瑄之身體,經陳品懿黃予瑄之內衣處搜得1包 白色不明粉末,黃予瑄即告知該物品係毒品海洛因,陳品懿 隨即將該包白色不明粉末交給被付懲戒人林旻毅,並告知: 「學長,海洛因喔,在胸罩裡面」等語,並將自己職名章交 予被付懲戒人林旻毅,委由被付懲戒人林旻毅辦理相關證物 查扣作業,隨即外出執行其他勤務。詎被付懲戒人林旻毅陳逸任均明知該包白色不明粉末關係黃予瑄是否涉嫌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且明知依警政署訂頒「查處毒品 案件作業程序」規定,員警查獲民眾持有不明粉末狀物品時 ,必須利用毒品快篩試劑,以辨別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並據 實登載在相關公文書上,然渠二人竟基於湮滅刑事證據及公 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恣意將該 不明粉末狀物品丟棄,且由被付懲戒人林旻毅在渠二人職務 上應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執 行犯罪嫌疑人搜身檢核表」上,勾選不實之「除依刑事訴訟 法應扣押之物外,經搜身檢查未發現異常物品」選項,並由 被付懲戒人林旻毅在承辦員警簽章欄,蓋上經同意之被付懲 戒人陳逸任職名章及不知情之警員陳品懿職名章,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於毒品案件偵辦、管理之 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被付懲戒人於該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該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被付懲戒人林旻毅陳逸任共同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各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06年4月6日判 決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18號起訴 書、桃園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106 年4月18日桃院豪刑群105簡265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二人均未提出答辯,其二人之違失事 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第7條所定公 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其二人明知已查獲毒品案 件之重要證物,未依規定辦理,且恣意將該物品丟棄,情節 非輕,而渠等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信 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



提供之相關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明確,爰並 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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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