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78號
TPDV,104,司拍,278,201512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傅裕翔
相 對 人 莊淑卿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包括 借款、票據、保證等之清償,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32年8月 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相對人於10 2年8月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有相對人於 102年8月19日 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 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證,該本 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02年8月1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於 該日已屆清償期,並有借據乙紙足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以上均正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4年9月9日、10月7日(發 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 其陳述意見以:伊與聲請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亦無任何 匯款,伊從未開立本票,亦未簽訂借據,該本票及借據均係 偽造,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伊為借款人,而依所提出之借 據顯示,借款人為歐陽傳賢,並將伊之簽名偽造於擔保物提 供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欄位,所為主張與所提供之本票、借據 內容互相衝突,顯不實在等語。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就借款及 借款期限再為釋明,聲請人於 104年11月27日具狀陳稱先前 書狀有所誤繕,並更正陳述本件借款係第三人歐陽傳賢向聲 請人借款,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又相對人於102年8月19日預先開立同額本票乙 紙以示擔保,聲請人遂於102年8月22日簽訂借據及交付借款 ,借款期限至 102年11月18日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 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 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包括票據、保證,再觀諸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印章, 核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印章相符,再 依借據所示,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據所載借款期限至10 2 年11月18日亦已屆期,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綜 上,本院依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