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4年度,308號
TPDV,104,司司,308,201512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陳興發
      謝海山
      黃愛卿
上列聲請人呈報為祥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 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 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第83條第 1項及第85條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 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向本院呈報為祥康製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祥康公司)之清算人,係以祥康公司股東會未 選任清算人為由,故以聲請人三人為祥康公司登記董事,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呈報為祥康公司之清算人等語。惟 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祥康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曾向臺北 市政府申報104年6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該議事錄係 決議「祥康公司於 104年7月1日起解散,並選任陳興發為清 算人」。該決議內容核與聲請意旨陳稱祥康公司股東會未選 任清算人之情不符,致祥康公司究係以聲請人三人共同為清 算人,致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或僅以陳興發一人 為清算人,僅陳興發一人始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尚 屬不明,自應究明。本院乃於104年9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 7日內補正:⑴聲請意旨何以陳述祥康公司股 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⑵如已選任陳興發為清算人且未變更 ,則本件聲請人以全體董事身分呈報為清算人之依據為何? 如有證據,應一併提出。聲請人於104年10月2日陳報略以祥 康公司係於104年 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斯時係決議不選 任清算人,上開向臺北市政府申報之104年6月30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係誤寫誤繕,將函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更正云云。 本院再於104年10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 提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關於更正股東會議事錄之函覆結果。



聲請人於 104年10月16日陳報略以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表示清 算人之選任非公司解散登記之事項,無從更正解散登記申請 時所檢附之文件等語。本院再於 104年11月18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經選任聲請人三人為清算人 者,應提出選任聲請人三人之股東會議記錄,該通知於 104 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4年12月9日陳報略以祥 康公司股東多在國外,聯繫訂定臨時股東會較為耗時,致尚 未能提出選任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到院等語。按呈報 清算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聲請人 以祥康公司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為由,而依公司法第 322條 第 1項規定呈報聲請人三人為清算人,實則祥康公司曾向臺 北市政府申報104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該議事錄係 記錄選任陳興發為清算人,致聲請意旨與該議事錄內容明顯 不符,而本院分別於 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5日、104年 1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提出證據或為補正以實其主張,惟迄 未能提出或補正,從而依形式審查,聲請人三人呈報為祥康 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嗣如再經祥康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者,得另向本院呈報為清算人 ,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1/1頁


參考資料
祥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