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複 代理人 曹維芳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三0五巷六0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應自行到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