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4年度,2005號
TPDV,104,司催,2005,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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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高峰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藍淑慧,付款人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票據號碼AA0292839號,票據金 額為新臺幣64,240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8月20日之支票1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 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記載受款 人為「高峰會大廈管理委員會」,備註欄中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之文字,足見支票(票號:AA0292839)1紙,乃以 高峰會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 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 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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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