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
被 告 台鼎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十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0五巷十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十七日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承攬「台東比佛利新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 原工程款總價為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事後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七萬四百二十四 元,合計工程款為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而該工程早已完工並經驗收 完畢,惟工程完工後,被告僅先後給付原告計三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付 款明細詳附件一),尚欠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業經原告多次口 頭及電話催索,被告均以工程有瑕疵、驗收未通過要求原告修繕等為藉口,拒絕 付清工程款,原告本來並無義務為其修繕,但為求能儘速領款,遂於八十六年九 月十一日派職員蔡淑媛、蘇鵬文搭機前往台東工地會同處理,並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六日前將被告認為有問題之部分修繕完畢,至此全部工程應認已經被告驗收 無誤,原告原期望被告於上述瑕疵補正完畢後,即可付清尾款,但被告仍置之不 理,數度派人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亦不理會。最後由原告公司職員蔡淑媛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親自向被告公司謝姓副理對帳,請求被告結清未付之尾款, 仍遭被告拒絕清償後,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異議,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 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但本工程自完工後,原告每個月包括原工程款及事後追加 工程款部分,均有派職員蔡淑媛、蘇鵬文向被告催款,從無間斷,被告每次均 藉工程須修補等為由,未全額給付原告,每次僅先付一部分,包括:⑴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請款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被告實付一百零五 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⑵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請款一百零四萬八千一百 四十五元,被告只付三十六萬一千零二十四元。⑶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告 請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被告只付三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二元。⑷八十 五年三月六日原告又請款,被告當時以紗窗未送到而不付,原告再於八十五年 十月八日請款,被告實付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 日原告再次按全部已到貨結算被告尚欠未付之金額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 一元(即系爭款項)重新請款,被告又以一些補料不同意補價,在對帳單標示 記號,表示有意見,仍不付款。且被告認有瑕疵之部分,原告已派員修繕完畢 ,似此情節實無時效可言。又被告自己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傳真告知原 告,要求原告按其傳真之扣款明細表所列金額估算,從其所傳真之扣款明細表 觀察,其中對於原告每次請款之時間及要求扣款之數額均記載清楚,足證原告 每月均有請款之行為,故應認各階段之工程款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⒉又依雙方所定之工程款合約第七條第六款所定付款辦法係約定:「全部工程完 成後,經甲方(即被告公司)移交客戶及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 」。因此,本件雖早已完工,但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均認為工程 有瑕疵,而以未經驗收通過為由拒絕付款,迨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依 被告之要求將被告認為有問題之部分修繕完畢達到被告之要求後,方符合上述 合約約定之驗收合格,故自該日起原告始具有請求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 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應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消滅。 ⒊次關於所謂「未經移交客戶及管理委員會驗收」,查此項規定於訂約時,雙方 已另以估價通知單所訂之付款辦法附於原契約之後作為補充之約定,故應以此 為準,不能再以契約第七條第六款之含糊文字作依據。退萬步言,依契約第七 條第六款之原意係注重「驗收」之完成為付款之依據,查本件工程被告亦自認 早已完工,並表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已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應被告之要 求已派人會同驗收完畢,既經被告驗收完成,應認已符合契約第七條第六款之 真意,被告即應付清尾款,不能以尚未移交客戶或管理委員會,阻卻被告付款 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訂貨小合約影本各一份、對帳明細表影本三份 、計價扣款明細表影本四紙、發貨單影本四紙、出差費用報銷單影本一紙、被告 傳真影本一紙、中和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聯成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單影 本一份、發貨單影本四份、對帳明細表影本七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淑媛、 蘇鵬文。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述 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承攬「台東比佛利 新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該新建工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即已核發使用執照 ,則系爭鋁門窗工程,在該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已完成,此時點為消滅時效期間之 計算起點,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提出支付命令之時效中斷日止計算,已逾 二年,應認原告之給付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故,被告自得依上開法 律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款項。
㈡兩造工程合約驗收前之各階段付款及追加款,並非如原告所述,以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六日即原告所指之驗收合格日為消滅時效之計算起點,因驗收前各階段付款 及追加款之付款條件並非以驗收合格為其條件成就,故系爭工程款中之四百三十 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三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十三元,餘額之 一百零二萬一千三百十三元,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至於驗收尾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部分,依合約第七條第六款係約定:「 全部工程完成後,須經被告公司移交客戶及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後::才付清尾 款。」,原告主張已驗收完成,但被告始終未經管理委員會驗收,自無給付之理 ,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合格證明書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之立場,因簽認驗收合格者為 業主並非契約當事人,是故原告並無請求尾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之權利 。再者,被告受原告等包商所累,迄今仍無法經被告之業主合格驗收,致使被告 之營造工程款二千萬元亦無從請領,現與業主訴訟中。三、證據:提出台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付款明細說明各一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謝永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承攬「台東比佛利新建工程」之鋁門 窗工程,原工程款總價為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事後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為七萬 零四百二十四元,合計工程款為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而該工程早已 完工並驗收完畢,惟被告先後只給付原告計三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尚欠 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未付,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自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提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建物鋁門窗工程,各階段驗收前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 合計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之請領,非以工程驗收為要件,而系爭建物 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經核發使用執照,則系爭鋁門窗工程,在該使用執照核 發前亦應已完工,此時點為原告各階段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起點,
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原告驗收前各階段之工程款請求權及追加工程 款請求權,合計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三百三十萬 一千六百十三元,餘額之一百零二萬一千三百十三元,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 告拒絕付款。至百分之十之驗收款及尾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部分,依兩 造承攬合約第七條第六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後,須經被告公司移交客戶及管 理委員會驗收合格後::才付清尾款」,而系爭工程迄今未經管理委員會驗收, 故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承攬「台東比佛利新建工程」之鋁門窗 工程,原工程款總價為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事後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七萬 四百二十四元,合計工程款為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被告僅支付三百 三十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尚欠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未付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訂貨小合約影本、計價扣款明細表影本、對帳 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五、又被告辯稱:兩造工程合約約定驗收前百分之九十之各階段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 之請領,並非以工程經驗收合格為其條件成就,而應以完工時,即系爭建物核發 使用執照之時起算時效,故系爭工程款中百分之九十之各階段工程款及追加工程 款計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三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十 三元,餘額一百零二萬一千三百十三元,自系爭工程完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拒絕付款。至 百分之十之驗收款及尾款部分,依約需全部工程完成後,須經被告公司移交客戶 及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後才付清,但該工程尚未經管理委員會驗收,被告自無給 付之理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一紙為據。然原告否認系爭工程驗收 前百分之九十之各階段工程款請求權及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 主張系爭鋁門窗工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即已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自得請領 百分之十之驗收尾款。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款驗收前之百分之 九十之各階段工程款請求權,及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 系爭鋁門窗工程是否業經依約驗收通過?
六、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始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則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 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㈠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工程款付款明細表(詳如附件一、二),系爭工程款總 價為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不含追加工程款七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其中包括 材料款三百三十萬三千零二十九元及工資款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一十七元。 另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即鋁門窗估價通知單所載:其 中材料款部分於交貨前應付訂金百分之二十、進場時付百分之五十五之工程款 、按裝時付百分之十五、驗收時付百分之五、尾款百分之五;工資款部分於按
裝立框完成及拆紙、矽利康完成付百分之九十、驗收時付百分之五、尾款百分 之五。是系爭工程款(不含追加工程部分)其中百分之九十,於驗收前之各該 階段工程工程完成時起,各該階段之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即已開始起算。而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方全部完工一節,雖提出聯成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驗收單影本一份為證,該驗收單上並載 明:「貴公司承包本公司台東比佛利鋁門窗工程,現已全部調整完畢,經驗收 合格,特開立此據予以證明。立據人聯成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偉雄」等內容 。惟查該驗收單並非被告公司所出具,且被告辯稱:李偉雄並非其系爭工程之 業主即聯成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僅係銷售人員,無權出具此驗收單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驗收單係有權之人所製作,則該驗收單自不足證明系爭 鋁門窗工程全部完工之日期為何。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使用執照核發時,應已全部完工一節,則據提出原告不否認其真正之使用執照 影本一紙為證。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蘇鵬文亦到庭證稱: 「::工程完工之後我們只是去做修補的工作,之後去做的都是一些拆紙等修 補工作。應該裝設的鋁門窗在完工時都有裝設完畢,通常裝設鋁門窗在使用執 照核發前就應該裝設完成。」,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合理可信。 ㈡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 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 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 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 部債務之承認。」、「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 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故債務延期給付之請求,應視為承認。」(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參照)。而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各次所給付之部分工程款日期及數額如附件一所 示並未爭執,則依原告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告付款明細所載:⒈本件系爭工 程款就材料款計三百三十萬三千零二十九元部分,其中百分之二十之訂金六十 六萬零六百零五元,經原告請款後,被告已開立二紙票據付清,故此筆款項即 無時效是否消滅之問題。第二筆原告進場時,被告應付百分之五十五材料款及 第三筆原告按裝完成,被告應付之百分之十五之材料款部分計二百三十一萬二 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追加工程款七萬零四百二十四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如附件 二所示之系爭工程款明細,及被告辯稱追加工程款請求權自該工程完工時起算 時效,亦已時效完成,可見就原告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亦認原告於追加工程 完工時即得請求),被告僅先後數次支付部分款項,最後一次付款係八十六年
三月一日支付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 雖僅為一部清償,亦應認係認識原告系爭百分之七十之材料工程款及追加工程 款請求權存在,而有承認此部分債務之意思。故此部分工程款未獲償之餘額五 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應認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之 進行。則自中斷事由終止時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重行起算二年,其時效完成日 應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⒉就系爭工程工資款計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 部分,其中按裝完成應付之百分之九十工資款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 部分,經原告請款後,被告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支付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 元、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支付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故餘款九十六萬五千五 百二十一元部分,亦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則自中斷 事由終止時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重行起算二年,其時效完成日應為八十七年一 月六日。⒊又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時效完成前,每月均有向被告請求付款,惟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未主張及證明其於上開時效完成前之請求,有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才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經被告合法異議後,視為起訴),則其於上開時效完成前請求,仍不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⒋惟另查:被告自承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曾與被告對帳,時間在聲 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前,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曾傳真一份系爭工程之扣款明 細予原告,並經原告提出被告自認為其公司所製作並交予原告之傳真函為證。 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謝永龍亦到庭證稱:「::原告是依進料及安裝的進度 來請款,原告每期都會有請款的單據進來,系爭工程最後一次請款日期要查, 記不清楚了,當時是業主驗收時有很多的瑕疵,公司的款項沒有辦法領,之間 有與原告公司談過,是否等與業主的官司完畢後,看是何人的責任後,再來請 款,原告表示這樣對公司沒有辦法交代::(問:蔡淑媛是否有到公司與你對 過帳?)有,在八十八年八、九月份的時候,::蔡淑媛從驗收之後到目前為 止只有跟我對過這一次帳,蔡淑媛說公司急著結帳,::八十八年八月份對帳 過後,蔡小姐有打電話來一直催款,大概每半個月打來一次,我有告訴他現在 有在打官司,請她見諒,::。」等情。是被告於上開時效完成後,向原告表 示因與業主涉訟中,請求待訴訟結果再為給付之緩期清償之請求,及於八十八 年與原告對帳、傳真扣款明細表予原告之行為,均係認識原告上開工程款請求 權存在之一種觀念表示,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相當 。雖其係於上開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可言,然被告既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至 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合計一百零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三元, 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七、次查: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六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後,經甲方( 即被告)移交客戶及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並俟乙方(即原告)所有工料機具撤 離後付清尾款。」再依第十六條約定:「工地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派駐工 地主任初驗合格後,報請上級主管單位覆驗移交客戶或管理委員會認為合格方作 正式驗收。::。」是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即鋁門窗估價通知單所載付
款方式:不論材料或工資款均約定被告於系爭鋁門窗工程驗收時,始付百分之五 工程款,餘百分之五則為尾款。因此,原告自應於系爭鋁門窗工程依上開契約第 七條第六款及第十六條約定之驗收方式正式驗收後,始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 分之款項計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包括百分之十之材料款三十三萬零三百 零二元、百分之十之工資款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原告雖主張系爭鋁門窗 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並提出聯成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出具 之驗收單影本一份為證,惟該驗收單之立據人係記載聯成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 偉雄,原告未舉證證明李偉雄係有權代理聯成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據驗收單之 人,已於前述。另原告公司職員蘇鵬文雖證稱:「驗收證明是我早上到工地時, 工地主任在現場,說我們某個部分做完後,再簽給我們,但是之後工地主任跑到 三仙台去玩,我完工的時候,工地主任沒有辦法到現場,工地主任有通知業主, 請業主跟我一起辦理驗收,工地主任是王毅祥。」等情。惟被告否認其證詞之真 正,並辯稱:原告所稱之工地主任王毅祥已經離職,::且原告所提出業主驗收 的單據中,驗收人(即李偉雄)只是向房屋仲介代賣房屋的人,其簽名無法代表 業主驗收的合格證明等語。並經被告公司經理謝永龍到庭證稱:「::系爭工程 為有瑕疵一直沒有驗收通過,所以沒有給我們驗收證明,系爭合約書後面所附的 鋁門窗估價通知單就是合約中所說的付款辦法,也就是廠商的請款辦法,上面所 說的驗收是指客戶就是我們的業主與管委會的驗收。(問:原告在八十九年五月 十九日提出之聯成興公司的驗收單,有無看過?)有,在我與蔡淑媛對帳的時候 ,蔡淑媛有拿來給我看,但是上面簽名的人是聯成興公司的銷售人員,所以我有 向蔡小姐表示聯成興公司不會接受,而且在驗收單上簽名的人只是聯成興公司的 銷售人員,不是他們的工務人員,沒有驗收的權利,另外上面所寫的也只是就調 整的部分,也就是例如門窗拉開不順,只是作調整的動作,不是就瑕疵的部分為 改善。」等情。另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公司營業部副理蘇淑媛亦到庭證 稱:「聯成興公司的驗收證明,謝經理有說我們怎們會有這個資料,我有影印給 謝經理,聯成興是被告公司的業主沒有錯,簽名的人是在聯成興公司任職沒有錯 ,但是擔任何職為我不清楚,聯成興公司的驗收單是我們公司的蘇先生交給我的 ,從工程驗收後,我親自去被告公司請款有三次,期間我有多次電話與謝經理催 款,事實上被告公司並沒有向我們驗收,聯成興公司的驗收也只是我們所提出的 驗收單而已::。」,足證原告所稱之驗收,實際上並未符合兩造於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七條第六款及第十六條所約定之驗收方式,自難認系爭鋁門窗工程業經依 約驗收完成。則系爭鋁門窗工程應經驗收完成始得請領百分之十之驗收款及尾款 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驗收款及尾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部分,即屬無據。八、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零二萬一千三百一十 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信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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