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新源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聲 住
送達代收人 楊宗霖 住
被 告 陳紡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林口鄉○○路二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陳琨山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二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裁定限期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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