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平日即因細故而有爭吵,被告因見夫妻感情不睦,不斷以 各種事由如傷害、通姦及損害賠償等訴與原告纏訟,以求離婚時爭得高額贍 養費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二號,被告因欲奪取放置於抽屜內皮包之金錢,與原告發生爭執,因 原告未稱其心意,被告隨即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頸部紅腫零點五乘 零點五公分、左後臂擦傷三處、各為九乘零點一公分、七乘零點一公分、六 乘零點一公分、左前臂擦傷八乘五公分、前胸擦傷七乘零點一公分、右食指 擦傷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右前臂皮下瘀血二乘零點五公分等傷害。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
(二)原告長期以來,即不斷受被告各種行為騷擾,被告並經常藉故挑釁原告,生 惹事端,據以向法院提出各種民刑事訴訟,原告需照顧家中幼兒、忙碌事業 外,又須進出法庭,精神狀態亦已瀕臨崩潰之邊緣,本次遭受被告毆打,除 使原告身體有多處傷害外,更重原告心理壓力,使原告對苦心經營卻獲得如 此之結果心灰意冷,亦覺愧對家中稚兒,精神實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天伊只是與原告拉扯皮包,並沒有打原告,亦沒有與原告發生身體上之 拉扯,原告提出之驗傷單並不是當日驗傷。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 、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傷害案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又原告因被告 之上開行為,受有頸部紅腫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後臂擦傷三處(各為九乘零 點一公分、七乘零點一公分、六乘零點一公分)、左前臂擦傷八乘五公分、前胸 擦傷七乘零點一公分、右食指擦傷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右前臂皮下瘀血二乘零 點五公分等傷害,有驗傷斷證明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 一七五三號偵查卷中可稽,該驗傷單雖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開立,惟其上載 明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急診,以原告所受傷之原因事實及傷勢之多,其於受 傷後翌日驗傷並取得如上開記載之證明,尚與常情無違,不足以推認該傷勢為原 告所自為。又兩造因爭奪皮包而發生拉扯之事實,復據證人王中宏、高杏芳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且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觀之,衡情當非單純拉扯皮包 所造成,從而被告於兩造拉扯皮包間或其後,有毆打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上 開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傷害案件全 卷查明無訛,被告因上開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從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 抗辯:當天伊只是與原告拉扯皮包,並沒有打原告,亦沒有與原告發生身體上之 拉扯,原告提出之驗傷單並不是當日驗傷云云,顯非可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被告係國中畢業,現為百貨公司臨時雇員, 每月薪資約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原告亦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輪胎負責人,有 四名員工,每月淨收入約四至五萬元左右,名下並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等情, 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分別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佐。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被告之加害情形暨原告所受之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數額,應以十萬元為相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當,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