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9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庭瑜
游麗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2932號)
(一)緣債務人張庭瑜於民國100 年間邀同債務人游麗芳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1 筆,共計新臺幣2 萬8,144 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期。倘借款人不依
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二)詎債務人張庭瑜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
欠本金新臺幣2 萬8,144 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游麗芳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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