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8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振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2806號)
(一)緣債務人黃振松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0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0000-0000
-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
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 (日
息萬分之5.4 )計算,於104 年9 月1 日後,按年息
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 )計算),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
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11月29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90,62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5,780元
為自民國93年9 月20日起至民國104 年11月29日之消
費款,新臺幣43,393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1,450元
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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