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 告 昕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葵旨律師
林春金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替訴外人帛亨公司支付向原告購貨之貨款 ,詎屆期票據經提示未獲兌現,而帛亨公司亦未支付貨款,爰依票據法規定,請 求發票人之被告負票據上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合約書一紙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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