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馨平
李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2155號)
(一)緣債務人李馨平於民國100 年間至民國102 年間邀同
債務人李怡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3 筆,共計新臺幣17萬4,381 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
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馨平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
欠本金新臺幣15萬5,442 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李怡萱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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