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判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九巷四三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長女謝婷宇交付原告監護。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兩造結婚時,原告不知被告愛好虛榮,
揮霍無度,至婚後原告每月平均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五、六萬之生活費用,
其非僅全部花光,進而經常亂刷原告之信用卡,尤其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到十
二月間短短一個月餘之時間內,其竟先後刷掉十三萬餘元,若另加一個月六萬
元之生活費用,其竟每月花費近二十萬元,顯非為油漆工之原告所能容忍,而
其行為,亦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相符,自應與之離婚。
㈡被告雖非每月刷卡拾數萬元,但亦均在萬元上下,其中最不能令原告理解者,
即是其若有事需找原告時,從不直接以電話與原告連絡,而是經 由「萬通傳
呼」呼叫原告,一次均在三百元以上,實是浪費已極。
㈢結婚兩年以來,被告從不以正眼與家母相向,家母稍加勸說,其輒以臭臉或惡
言相對,毫無敬老之態。
㈣兩造結婚之時,曾經講好被告需為原告生兩個小孩,但當長女出生後,被告再
也不願與原告同居,每當原告欲與被告同居時,被告即拒絕與原告同眠,最後
竟以每同眠一次需付八千元之無理要求。
㈤被告曾一再認為其不該替原告生此長女,並視長女為累贅,其甚至曾親自留言
「等孩子滿月後,請原告將之帶回」等語,茲又謂欲監護長女,其出爾反爾,
說穿了,只不過是費用問題。被告家庭不甚正常,又無經濟能力,自不適合監
護長女,反之,原告家庭單純既有經濟基礎,亦有正常工作,絕對有能力使長
女受最佳之扶養。
㈥被告與原告結婚以前,曾為扶養其前夫之子女而下海討生,因而養成酗酒惡習
,酒後即借酒裝瘋,不是吵鬧,即是無理打罵原告,尤其經常說要將長女謝宇
婷賣掉,如此婚姻,顯難維持,且長女亦顯難由被告監護。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一切刷卡明細原告皆知」。兩造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八日結婚時,已買有冰箱、洗衣機、家具等,被告憑何理由,再於同年十
一月至十二月前後短短一個月左右偷刷卡十三萬多元買冰箱等,請被告舉證刷
卡買的東西是家庭用品﹔被告非僅盜刷卡,且教唆其家人盜領金錢,有其道歉
函可佐。原告絕對無不履行同居義務,只因為原告白天替人油漆,晚間兼營小
說出租,所以晚上必須住在店裡﹔結婚後就沒有在同一戶籍,當初結婚時曾言
明不住在一起,因我還有母親及家人﹔以及有時家母偶爾身體不適,不得不略
盡人子之孝道,親侍家母,致有時無法與被告同居,情非得已;且被告自婚後
一直不肯搬回家中與家母同住,尤有甚者,當被告年節回家祭祖時,不時以不
孝面孔對待家母,堪謂目無尊長之極,且家人從未不替被告轉電話。被告婚前
與婚後態度一百八十度大轉變,被告與前夫所生的女兒(林維欣)對我非常排
斥,從結婚後,只要見到我就是擺一張臭臉,我一對她說她就說其女正處於叛
逆期,一語帶過,而只要我拿生活費過去,待在那裡超過兩天,她的臉就會跟
她女兒的臉一樣,問她話不是不回答就是回說不知道,當晚一定跟我女兒謝婷
宇睡在客廳地板,那我只好盡量少過去,我女兒才不用睡客廳地板。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刷卡證明一份、被告道歉函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張文濱。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刷卡的事實原告都知道,當時買的也是冰箱、家具、洗衣機及原告和小孩的衣 服。因為每次打電話給原告,我婆婆都不叫他聽電話或給我切電話,所以我才 用萬通傳呼留言給他,每個月為三百元,並不是每通三百元。我們婚後居住地 點為板橋市○○街一四九巷四三號二樓,原告只要跟我吵架或心情不好就離家 出走,他自八十七年三月份就陸陸續續會離家出走,每隔三、五天或一個禮拜 ,我去請他回來他才回來,否則就不回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至八十八年 五月十八日都是離家出走,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我去請他回來他才回來,只住 一天就走了,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他就沒有回來了。 ㈡伊並沒有亂刷卡,在華南銀行的信用卡,伊是副卡,原告是正卡,刷卡的項目 都是伊消費的,但並不是全部買伊的東西,裡面有家用品,還有小孩的用品, 因為原告都不給我生活費,所以我需要的東西,就用信用卡去刷卡購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原告結婚時不知被告愛好虛榮, 揮霍無度,至婚後原告每月平均給付其五、六萬之生活費用,其非僅全部花光, 進而經常亂刷原告之信用卡,尤其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到十二月間短短一個月餘 之時間內,其竟先後刷掉十三萬餘元,若另加一個月六萬元之生活費用,其竟每 月花費近二十萬元,顯非為油漆工之原告所能容忍﹔被告雖非每月刷卡拾數萬元 ,但亦均在萬元上下,另被告若有事需找原告時,從不直接以電話與原告連絡, 而是經由「萬通傳呼」呼叫原告,一次均在三百元以上,實是浪費已極﹔結婚兩 年以來,被告對原告母親均惡言相向,毫無敬老之態﹔長女出生後,被告再也不
願與原告同居,每當原告欲與被告同居時,被告即拒絕與原告同眠,最後竟以每 同眠一次需付八千元之無理要求﹔被告曾一再認為其不該替原告生此長女,並視 長女為累贅,且被告家庭不甚正常,又無經濟能力,自不適合監護長女,而原告 家庭單純既有經濟基礎,亦有正常工作,絕對有能力使長女受最佳之扶養﹔且被 告有酗酒惡習,酒後即借酒裝瘋,不是吵鬧,即是無理打罵原告,並經常說要將 長女謝宇婷賣掉,如此婚姻,顯難維持,且長女亦顯難由之監護,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及兩造所生長女謝宇婷交付原告監護 等情。被告則以:伊並未亂刷卡,刷卡的事實原告都知道,而在華南銀行的信用 卡,伊是副卡,原告是正卡,刷卡的項目都是伊消費的,但當時買的也是冰箱、 家具、洗衣機及原告和小孩的衣服,並不是全部買伊的東西,因為原告都不給伊 生活費,所以伊需要的東西,就用信用卡去刷卡購買﹔另因為每次打電話給原告 ,伊婆婆都不叫原告聽電話或切伊電話,所以伊才用萬通傳呼留言給原告,每個 月費用為三百元,並不是每通三百元﹔兩造婚後居住地點為板橋市○○街一四九 巷四三號二樓,原告只要跟伊吵架或心情不好就離家出走,自八十七年三月份就 陸陸續續會離家出走,每隔三、五天或一個禮拜,伊去請原告才回來,否則就不 回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都是離家出走,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伊去請原告才回來,只住一天就走了,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原告就 沒有回來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主張 前揭被告愛好虛榮,揮霍無度,亂刷原告信用卡,及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等事實 ,固據提出刷卡證明一份證,及以證人張文濱之證言為其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於兩造婚姻中有揮霍 無度即浪費之情事及不願與原告同居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則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 請求離婚。原告主張每月平均給付被告五、六萬之生活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而證人張文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有讓我轉交生活費五、六次給被告 ,每次約一萬元。」(參見第三十三頁)復原告就其每月給付被告五、六萬之生 活費用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不足採信,僅 足認原告於兩造婚姻中有支付五、六次,每次約一萬元生活費給被告。另原告主 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到十二月間短短一個月餘之時間內,竟先後刷掉十三萬 餘元,其餘月份每月刷卡則約一萬元等情,均據提出刷卡證明一份附卷可參,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亂刷信用卡,並辯稱:伊刷卡所購買之物品,全 是家庭生活所需之物品等語。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刷卡證明觀之,僅知 被告向何商號或百貨公司購買物品,尚不知被告購買物品之名稱及數量為何,且 原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所購買之物品均非家庭生活所需之物品 ﹔衡諸常情,原告於兩造婚姻中僅支付五、六次,每次約一萬元生活費給被告, 而被告認原告所給付之生活費,尚不足支應家庭開銷,故被告只好集中一個月內 以刷卡方式購齊家庭生活所需之物品,且被告於其餘月份每月刷卡約一萬元,尚
難謂被告有揮霍無度即浪費之情形。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原告此部份主張 之事實即非真正。
五、被告抗辯兩造婚後居住地點為板橋市○○街一四九巷四三號二樓,原告只要跟伊 吵架或心情不好就離家出走,自八十七年三月份就陸陸續續會離家出走,每隔三 、五天或一個禮拜,伊去請原告才回來,否則就不回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 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都是離家出走,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伊去請原告才回來, 只住一天就走了,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原告就沒有回來乙節,業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張文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兩造)本來住在板橋文聖街 ,後來因不合原告就搬到松山去住。」(參見第三十三頁)則兩造婚後之住所既 係板橋市○○街一四九巷四三號二樓,而原告因個人情緒問題,動輒離開兩造婚 後所約定之上開住所,而返回其母親家中居住,自難認被告有不願與原告履行同 居之情事。至原告曾提議請被告隨同其返回其母親家中居住,為被告所拒絕,亦 僅是兩造婚後住所之協議問題(參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不 願與原告同居。另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表示,若原告欲與被告同眠,一次需 付八千元之事實,固據證人張文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被告到我家提到 原告錢記得拿來就好,人有沒有來沒有關係。」「被告講說要來八千元,並沒有 說每次。當時兩造、我及我女朋友再場,是一起聊天,氣氛很好,當時大家都有 喝酒。」等語(參見第三十三及第三十四頁)。可知當時兩造是與證人張文濱及 其女友一起飲酒、聊天,被告出此言語,原告並無慍色,氣氛很好,可見被告之 此言語應為聊天時戲謔之詞,即難謂被告有不願與原告同居之意思,是原告此部 份主張之事實,亦不足採。
六、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原告併訴請兩造所生長女謝婷宇交付原告監護,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麗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