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1716號
TPDV,104,司促,21716,2015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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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7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曉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1716號)
  ( 一) 、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令,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 二) 、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 0000 :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
     利息。
  ( 三)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4 年10月12日止,尚有新臺
     幣4 94475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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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