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1660號
TPDV,104,司促,21660,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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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6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鐘奇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賈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4年
  10月29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
  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4年10月29日,然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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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