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215號
TPDV,104,司,215,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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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 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 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 和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4年9月 12日止之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40,506,497元,該 公司並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 00年3月2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廢止登記之公 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英傑已於98年 9月21日死亡,相對人翔和公司亦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復 無其他董事得以執行清算事務。而聲請人雖曾聲請為相對人 翔和公司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 裁定選任曾擔任相對人翔和公司股東兼董事之第三人黃冠銘 為清算人,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民 事判決判命確認黃冠銘與相對人翔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是因現無人得執行相對人翔和公司清算事務,致 欠繳稅捐之行政執行事件無法續行辦理,茲為送達上開文書 及欠稅清理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翔和公司積欠聲請人92年度及93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總計240,506,497元乙節,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 害關係人。而翔和公司業於100年3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翔和公司章程 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 英傑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其現存法定繼承人除陳英機外 或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聲請人雖曾聲請為相對人翔和公司 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任曾 擔任相對人翔和公司股東兼董事之黃冠銘為清算人,然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黃冠銘 與相對人翔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亦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翔 和公司歷年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翔和公司章程、本 院100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 ㈠字第4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為處理翔和公 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翔和 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本院衡酌陳英傑繼承人除陳英機外,或已拋棄繼承或已死 亡,而陳英機前已遷出國外,堪認其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 清算事務,且翔和歷任董、監事於95年後即僅餘陳英傑一人 ,復經本院前以100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任黃冠銘為 清算人,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民事 判決確認黃冠銘與相對人翔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顯見亦難認其等有何意願及仍熟稔敦信公司事務而為妥 適之清算人。又審酌聲請人亦建議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 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 ,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 應給付報酬,且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然本院於104年11 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 ,聲請人於104年11月13日函覆本院,表明因無支付清算人 報酬之預算,無法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此有聲請人10 4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 。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雖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 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 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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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