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林穗梅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簡恒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貝睿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薛傅睿,並經薛傅睿於 民國104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承受訴訟 狀、委任狀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可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2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 嗣於103年9月升任經理,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95,000元。詎被告直效行銷部協理即訴外人李頌齡於104年1 月30日上午,毫無預警於LINE群組發布:「人事佈達:即日 起解除林穗梅之主管職務…即日起不得再交給林穗梅小姐」 等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內容,並要求伊立即離開公司,復將 伊之公司門禁卡消磁,使伊無法再進入公司服務。被告無任 何理由解除伊之職務,致伊之工作權受有損害,伊乃於104 年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又,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 年1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年5月,每月工 資為9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 費基數為0.71(計算式:1×1/2+5/12×1/2=0.71),得 請求資遣費67,450元(計算式:95,000元×0.71=67,450元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450元;另 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記載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間於102年9月16日簽訂業務副理合約, 嗣於103年9月1日改簽升任業務經理之定期契約,明訂原告 擔任經理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續任業務經 理之條件為:104年2月28日前,原告負責之臺北職場人力需 達六個組、75以上之業務人員,且每月業績需達ANP900萬以 上之水準(平均每人12萬以上),原告於業務經理約滿之前 無法達成續約條件,則回任副理職務。而原告迄104年1月28 日止,因人力僅有54人,業績僅達705萬元,皆未達續約標 準,被告遂於同日交付聘任合約終止預告(下稱系爭終止聘 任預告予原告,通知將於同年2月28日原業務經理約滿後不 再續聘,回任原督導即業務副理職務,至相關條件則需雙方 另行約定。雖原告之單位主管李頌齡嗣於同年1月30日公告 解除原告之業務經理職務,但並無資遣原告之意,而係以免 除原告給付勞務義務之方式,給予一個月有薪假,並仍依業 務經理合約持續給付原告同年2月之薪資。惟原告於同年2月 28日業務經理合約期滿後,未依系爭聘任終止預告內容所載 之時間,與被告公司另行約定業務副理之條件,亦未至公司 上班,連續曠職超過三日,被告始寄發104年3月6日存證信 函予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自無需給付資遣費,亦不符合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 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64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2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直效行銷部業務 副理,嗣於103年9月1日升任直效行銷部業務經理,並與被 告簽訂業務經理合約(下稱系爭業務經理合約),約定任用 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任用期滿若績效表 現符合直效行銷部要求,再行續約。系爭經理合約第7條並 約定續約條件為:「於104年2月28日前,臺端負責之臺北職 場人力需達六個組、75位以上之業務人員。」,此有業務副 理合約及系爭業務經理合約(見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勞 調字第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23頁被證1、2)可參。
⒉被告於104年1月28日交付系爭聘任終止預告予原告,載明原 告未達成續約條件,將於104年2月28日原合約到期時結束與 原告之「臺北業務經理」職務聘任,不再續聘之意旨(見調 解卷第24頁被證3)。
⒊原告自104年2月1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已依勞動 契約給付原告104年2月之薪資91,730元。 ⒋被告於104年3月5日辦理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及壽險業務員 資格證照註銷登錄作業。
⒌被告於104年3月6日寄發台北信義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下 稱104年3月6日存證信函)予原告,載明原告自104年3月2日 至同年3月4日連續曠職三日,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於104年3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 ⒍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4、被證1至4之形式上真正。(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⑴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30日遭被告違法解雇,而於當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⑵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為由,於104年3月5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67,45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30日遭被告違法解雇云云,業經被告 否認,並辯稱其僅係於104年1月30日解除原告之業務經理職 務,並於104年2月份給予伊一個月之有薪假,原告仍應於10 4年3月回任業務督導職務等語。經查:
⑴原告自102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直效行銷部業 務副理(即業務督導),嗣於103年9月1日升任直效行銷 部業務經理,並與被告簽訂系爭業務經理合約,約定任用
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任用期滿若績效 表現符合直效行銷部要求,再行續約。系爭經理合約第7 條並約定續約條件為:「於104年2月28日前,臺端負責之 臺北職場人力需達六個組、75位以上之業務人員,且每月 業績需達ANP 900萬以上之水準(平均每人12萬以上)」 ,嗣被告於104年1月28日交付系爭聘任終止預告予原告, 載明原告至104年1月28日未達成續約條件,將於104年2月 28日原合約到期時結束與原告之「臺北業務經理」職務聘 任,不再續聘之意旨等節,此有兩造所簽定之業務副理合 約、系爭業務經理合約及系爭聘任終止預告(見調解卷第 22頁、第23頁、第24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實。
⑵原告雖云伊因未達業務經理之業績標準於104年1月30日與 被告直效行銷部協理李頌齡發生爭執,李頌齡逕行於LINE 群組發布:「人事佈達:即日起解除林穗梅之主管職務… 即日起不得再交給林穗梅小姐」等語(見調解卷第7頁) ,旋即要求伊離開公司,並將伊之公司門禁卡消磁,故伊 係遭被告違法解雇而被迫離職。惟被告辯稱其僅係於104 年1月30日公告解除原告之業務經理職務,並無資遣原告 之意,而係以免除原告給付勞務之方式,給予一個月之有 薪假,原告仍應於104年3月回任業務督導職務等情,業據 證人李頌齡到庭證稱:「…104年1月28日我已經發一個書 面告知原告因為他達不到業務要求,所以約滿我們不會再 跟她續約,後來1月30日有當場問她有無看到那封信,原 告說看了也回答說沒打算跟我續約,我就說既然你也無心 好好工作,從今天開始,由我接手你的工作…我告訴原告 ,讓她的合約到2月底,薪水照發,但3月1日開始後就是 原來督導的工作,就不再兼經理職。」、「我是原告的直 屬主管,我就要原告不要管,由我接手…原告擔任經理時 ,原來督導工作是並行,我有請她2月就不用再進辦公室 …原告於2月25日申請調解,我有出席,並請她3月份進公 司繼續督導的工作…否則公司會以曠職處理…」、「(問 :104年1月30日原告當下為何要離開公司?)我只是跟原 告說她的經理職務由我接手,我是叫她離開那個辦公室, 並沒有叫她離開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暨其 背面);且被告確仍系爭業務經理合約給付104年2月份薪 資91,730元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04 年1月30日並無解雇原告之意,僅係因原告未達業績標準 而解除其業務經理職務,並於104年2月份免除原告之勞務 給付義務而給予其一個月之有薪假,惟原告於系爭業務經
理合約屆滿後,仍應於104年3月回任業務督導職務。又, 被告係因原告於104年3月份未回任業務督導職務,而以原 告於104年3月2日至同年3月4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3月5日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於同日始辦理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及壽險業務員 資格證照註銷登錄作業等情,亦有被告104年3月6日存證 信函(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背面)可據,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益徵被告於104年1月30日並無解雇原告之意,自難認 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有何違法解雇原告之情事。 ⑶原告雖以李頌齡於104年1月30日對伊大聲咆哮,並在其他 同事面前告以:「你的合約到28號,後面連leader(業務 副理)都不用做了」、「你現在就可以走了,現在去辦, 我再付一個月薪水,可以走了」等語,主張伊係被迫離職 云云,惟依證人黃勝昌即被告公司業務督導到庭證稱:「 當天協理李頌齡像是在進行一般主管訓話,有我跟經理( 即原告)跟協理…我們是一起進入協理辦公室」「印象中 當日協理與原告沒有起爭執」、「李頌齡當時並無拍桌對 原告大聲咆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尚難遽認 李頌齡於104年1月30日有何對原告大聲咆哮及解雇原告之 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於當日遭 被告解雇之情事,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至原告主張伊之公司門禁卡遭消磁鎖卡部分,被告已辯稱 其僅係為保護客戶資料,而限制原告進入行銷單位打電話 之辦工場所,此核與證人李頌齡到庭證稱:「如果不鎖卡 ,她就可以進入電話行銷中心…因為電話行銷中心有很多 客戶資料,我們必須要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相符,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辦事員李婉莉到庭證稱: 「104年1月30日我老闆李頌齡請我通知原告交出門禁卡, 我請她交出時,她說現在還不能交出,後來我就離開。」 、「請原告交出門禁卡時,李頌齡並未請我通知原告辦理 離職」、「因原告未繳出門禁卡,我無從鎖卡,沒有幫她 消磁」、「後來回覆老闆,老闆並無反應或指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足見證人李婉莉因 原告未交出門禁卡而無從辦理鎖卡及消磁,而李頌齡亦未 再為進一步指示,自難認原告有門禁卡遭鎖卡而無從再進 入被告公司行使職務之情事;且李頌齡於104年1月30日僅 係要求原告交出門禁卡辦理鎖卡,並未要求原告同時辦理 離職手續,亦難逕認被告於當日有資遣原告之意。 ⑸原告復云被告曾於104年1月30日下午將伊扣除事假4.5小 時,經伊反應係應李頌齡之要求而離開公司、並非請假後
,被告乃將該部分扣假時數取消,可見伊係遭被告解僱才 離開公司。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公司人事單位間之往 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告僅係向人 事單位詢問伊於104年1月份薪資之出勤扣款事宜,被告並 依原告之說明將伊於104年1月29日之事假改以生理假辦理 ,另取消104年1月30日之事假,堪認原告主張伊被扣錯事 假薪資乙節,業經承辦人員更正,益徵被告公司其他員工 亦未認原告於104年1月30日離開公司係遭被告資遣;且原 告僅於電子郵件中向人事單位表示:「1月30日我上班… 是協理要我回家」等語,亦難遽認於104年1月30日有遭被 告違法解雇之情事。
⑹原告另云被告於104年2月5日舉辦之訓練課程未將伊列入 名單,當月所辦理之年終尾牙亦未通知伊參加,可見伊已 遭被告解僱。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Marketplacc課程通知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僅記載該次課程之出 席名單及相關開課資訊,並未記載該次課程之授課對象為 何,尚難逕認原告有參與該課程之義務;且該訓練課程既 係於104年2月5日舉辦,而被告已於104年2月份給予原告 一個月之有薪假等情,一如前述,則原告未參與該次訓練 課程,亦非不合理,自難據此推論被告當時已與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另參被告所提出之104年2月6日尾牙桌次 表,原告已列名於第47桌次(見本院卷第61頁),亦難認 被告有排除原告參加尾牙之情事,況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 契約關係是否存續,與伊是否參加尾牙亦無必然關連,是 原告徒以被告未通知伊參加尾牙為由,主張伊當時已遭被 告解雇云云,亦屬無據。
⑺原告又云被告於104年2月25日調解時曾開出給予離職金之 條件,伊顯無回任可能,並係被迫離職。惟查,被告於10 4年2月25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主張:「…⒉公司 立場尚未終止與勞方之勞動契約,而是依據103年9月1日 升任勞方為業務經理之任用條件,於104年1月30日解除經 理職務,薪資仍發放至104年2月底,勞方需依約回任業務 督導,公司仍未退保,僱傭關係目前仍存在。⒊公司立場 並未資遣勞方,公司希望勞方能於104年3月2日上班回任 業務督導;或給予勞方底薪一個月75,000元離職金。…」 等語,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稽,足見被告於調解時確係主張 其僅於104年1月30日解除原告之業務經理職務,並請原告 應於104年3月2日回任業務督導職務,倘原告不願回任, 則給予底薪一個月之離職金,並非主張原告已遭解雇,準
此,則原告以被告曾於調解時曾開出給予離職金之要件, 即逕謂伊無回任可能,並係被迫離職云云,顯係伊主觀臆 測之詞,洵無可取。
⑻承前所述,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月30日並無解雇原告之情 事,僅係解除原告之業務經理職務,並於104年2月份給予 其一個月之有薪假,惟原告仍應於104年3月回任業務督導 職務等情,核與前開人證暨書證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原告空言主張證人黃勝昌、李婉莉因仍任職於被告公司, 證述內容顯為維護被告,不足採信云云,並無可取。是原 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30日遭被告違法解雇,並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28日交付系爭聘任終止預告予原告, 通知原告因未達成業務經理之續約條件,將於104年2月28日 合約屆滿時不再續聘,並載明:「台端於原合約終止後,若 同意回任業務督導(leader)乙職,可主動於104年2月13日 前,與權責主管另案商談任用條件,並於104年2月27日前完 成新約簽訂。如不願回任業務督導職,亦請於104年2月13日 前告知,以便期限前完成離職手續。」等語,此有兩造不爭 執之系爭聘任終止預告(見調解卷第24頁)可參;又,被告 嗣於104年1月30日解除原告之業務經理職務,並於104年2月 份給予其一個月之有薪假,而原告於104年2月28日系爭業務 經理合約期滿後,仍應回任業務督導職務等節,復如前述, 是原告自104年2月1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等情,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寄發104年3月6日存證信函予原告, 以原告於104年3月2日至同年3月4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 有據。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 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 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勞基法前開規定可知,勞工得請求資遣費者,須 雇主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 條規定參照),方得請求。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 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 ,始足當之。倘勞工係因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自無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另按「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1月 30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67,450元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 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450元云云,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 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 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均 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次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 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
⒉繼查,本件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一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因被告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亦非由被告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由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而係遭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雇,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之離職情形,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顯有未合,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6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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