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19號
TPDV,104,再易,19,2015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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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
相 對 人 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而司法院已 於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另 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而在前訴訟因上訴利益不逾 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再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之訴確 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 件係對原再審確定判決及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依法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4項規定, 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 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故本件依法可提起上 訴,爰請求廢棄書記官於104年11月20日之處分書云云。三、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原再審確定判 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原確定判決及100年度北簡字第 6793號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11月3日 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而異議人因再 審所得受之利益僅為43萬元,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得再對再審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書 記官雖於本件再審之訴之判決正本誤載「如對本判決上訴,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惟其已於104



年11月20日以處分書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核其所為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云原再審確定判決係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項規定,得上訴或抗 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 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 轄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436條之1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再審確定判決係因異議人對101年 度簡上字第148號原確定判決及100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原第 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之訴),而經臺北簡易 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 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之規定,而將原再審之訴移送上級審即本院民事庭合併管轄 ,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情,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10月14日簽呈可參,是原再審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2項規定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而改用 通常程序所為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項規 定之適用,異議人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項 規定可再提起上訴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從而,異議 人對本院書記官上開處分書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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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