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87號
原 告 陳專澤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2年1月28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新光吉利終身壽險保險,保單號碼吉利字第W020 962 號、要保事項類型百齡、新百齡專用(下稱系爭保單)。 其已繳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依保險契約第18 條第2 項第2款約定:「生存保險金不依第6條方式給付,而按 原契約交費期滿之日,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以繳清保險金額10 0%一次給付」、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第2項第1款、第2 款 所累積之『生存保險金』分別於本保險單交費期滿或交費期滿 後每屆滿5 週年,被保險人生存,且本保險單仍屬有效時,本 公司按所累積之『生存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原告既已交 清保險金100 萬元,故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生存保險金 100萬元及每5年20%之生存保險金,共計140萬元。另兩造固於 102年3月26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然其當時在外 工作,匆忙未帶眼鏡,而因老花眼而未能確實了解系爭和解契 約內容而簽名,況且被告系爭和解契約上僅寫保單編號,沒有 寫保單名稱,是其受被告欺騙,其願意歸3 萬元,並主張系爭 和解契約不成立或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保單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係於72年1 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嗣原告於96年3月9日以系爭保單向被 告申請貸款,貸款金額及貸款利息總計為484,169 元,依保險 契約條款第21條約定:「本契約交費達有責任準備金時,要保 人得在責任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質押貸款貸款到 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超過其責任 準備金時,本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因原告貸款金額總計 484,169元,已超過保單20年度之價值準備金423,900元,故依 保險契約之上開條款,系爭保單失其效力;況因系爭保單借款 加計利息屆期均未繳納,被告曾於96年8 月31日催告原告應盡
速清償貸款以免系爭保單失效,原告仍未繳納,致系爭保單於 96年10月1日停效,於98年10月1日失效。又原告於100年8月15 日右肩閉鎖性脫臼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因屬投 保保單停效期間事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被告於10 2年3月26日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立合約書 人陳專澤先生(保單號碼:Z000000000 、AW0000000號要被保 險人),茲因理賠申請,雙方合意條件如左:甲方(即被告 )匯款方式給付乙方(即原告)計新臺幣3 萬元。本件合約 成立時,乙方不得對本案及業已失效之Z000000000號保險單附 約及AW0000000 號保險單主、附約再為主張任何權利。嗣後 甲乙雙方對本案及上述失效之保險契約不得互提一切民刑事訴 訟。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本合約一式二份,甲乙雙方 各執一份為憑。」 ,顯然被告從寬給付原告3萬元和解金後, 原告即放棄對系爭保單之任何民事請求,則原告又針對和解書 中之失效保險再為請求生存保險金及紅利,足不可採。另原告 一直認為之保額100 萬元,實際上僅為吉利保險之死亡保險金 或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並非實際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 告係援引錯誤之保險契約條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單條 款及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16至19、24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72年1月28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原告嗣持系爭單向被告借款,至96年3月9日止 ,借款金額及利息總計為484,169元,原告均未曾返還。 ㈡原告於102年3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立合 約書人陳專澤先生(保單號碼:Z000000000、AW0000000號 要被保險人),茲因理賠申請,雙方合意條件如左:甲方 匯款方式給付乙方計新臺幣3 萬元。本件合約成立時,乙 方不得對本案及業已失效之Z000000000號保險單附約及AW00 00000 號保險單主、附約再為主張任何權利。嗣後甲乙雙 方對本案及上述失效之保險契約不得互提一切民刑事訴訟。 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本合約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 執一份為憑。」。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並業已繳清保險費,故可請求 生存保險金及紅利,共計140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 有無理由?兩造是否業已達成和解,故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 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權 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 能使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非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 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以其受詐欺之故,主張 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云云,洵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上之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371 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固以系爭和解契約上僅書立保單號碼,沒有標明保險契約 名稱,主張其係受被告詐騙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惟查 ,原告當初係是因系爭保單及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險保單之 效力及理賠之糾紛,與被告進行協調等節,業據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2反面),則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和 解之標的及內容理應以其與被告協調之內容為範圍,而無任 何脫逸之理。且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艱深難懂之 處,而原告之智識及社會經歷,自當是理解系爭和解契約相 關內容後,經過審慎思考判斷,始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 原告顯然是已相當認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保單 及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險保單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僅記 載保單號碼,未標明保單名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 系爭和解契約云云,已非無疑。又原告迄今未舉證被告確有 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與 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 思表示。退步言之,縱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為可採,然原 告於簽立及收受系爭和解契約後,即可發見其所主張受詐欺 之內容,竟遲於發見1年後於本院104年11月23日審理時始以 受詐欺為由向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86頁 反面),依前揭說明,系爭和解契約仍屬有效。 ㈢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 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
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 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 83年臺上字第6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 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查系爭和解契約記載:「甲方匯 款方式給付乙方計新臺幣3 萬元。本件合約成立時,乙方 不得對本案及業已失效之Z000000000號保險單附約及AW0000 000 號保險單主、附約再為主張任何權利。嗣後甲乙雙方 對本案及上述失效之保險契約不得互提一切民刑事訴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契約附卷可稽,堪信 該和解書之內容為真實。審究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原告與 被告間顯係就系爭保單,達成和解協議,和解方式為: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3 萬元作為補償,原告並承諾以上開方式補償 後,不再對被告有任何請求,且不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 足見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間已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告 拋棄系爭保單之債權請求權及其餘民事請求權,而取得3 萬 元之債權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綜上所述,兩造業已於102年3月26日達成和解,故原告已不得 再為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 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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