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27號
TPDV,104,保險,27,20151230,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亦茜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債
權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及裁定聲
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4 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及裁定,誤植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許崑寶」,爰聲請 更正云云。惟相對人分別於104 年5 月1 日及6 月8 日向本 院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許崑寶為其訴訟代理人,且迄未有 解除委任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是本院所為上開 判決及裁定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 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更正裁定,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