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104號
TPDV,103,金,104,201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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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彥希律師
      李汝民律師
      范纈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陳昭龍律師
      蔡正雄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固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722萬2,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被告應移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予原告,使原告 主導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及『被告應支持原告指派之代表 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 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第二項為「㈠先位聲 明:被告應終止其所指派而當選彰化銀行第24屆普通董事梁 懷信、彭英偉阮清華(或被告就該三人日後改派之人)之 法人代表職務,並應改派原告推薦之林政憲高志尚及鄭家 鐘(或原告推薦之其他人)擔任彰化銀行第24屆普通董事, 至任期屆滿為止;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億元,



暨自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係確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關係。系爭契約關係依其權利義 務之內涵,顯具財產權性質,原告訴請確認,即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者為彰化銀行之經營權 及取得彰化銀行過半數普通董事席次之利益,該利益價額依 原告提出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 年5 月25 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投資價值分析報告」 之計算(卷本院卷二第180 頁),為165 億5,800 萬元,原 告並為相同意旨之陳報,應可信實。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係本於系爭契約關係之約定而為先、備位之請求,其因勝訴 所可獲得之利益自為聲明第一項之利益所包含。準此,前揭 第一項聲明之價額顯高於第二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但書,應以第一項聲明之價額165 億5,800 萬元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 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億1,050 萬4,800 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6,722 萬2,000 元,尚應補繳4,328 萬2,8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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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