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07號
TPDV,103,重訴,707,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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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原   告 薛宏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兆芳律師
被   告 陳咏彤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八德路與臨沂街之無號誌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直接撞擊訴外人薛仁杰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後座附載原告之重型機車,致使薛仁 杰、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側 第5、6、7、8、9 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後更因受外力撞擊 造成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等 重大病變,致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生活費用增加並造成原 告身心痛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鈞院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判 決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罪確定,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指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左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如下: 1.醫療費用2 萬元:原告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因此受有右側 第5、6、7、8、9 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後更因受外力撞擊 造成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等 重大病變,原告就醫支出如附表之醫療用費。
2.看護費用11萬2800 元: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2 年5 月底,因前揭傷勢行動不便,如需變換姿勢,因無法 施力且造成傷勢疼痛,須由專人在旁照料,原告均係由家 人看護照料,以每日標準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自事發至 102年5月31日共計94日,看護費共計11萬2800元。 3.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568萬4624元:原告每月薪水6萬 元,自事故發生以來,因高達5根肋骨骨折,致無法工作3 個月,工作損失共計18萬元,嗣後因脊椎病變使原告無法 久站,行走或蹲姿均無法超過15分鐘,否則即會產生劇烈 疼痛,非平躺無法舒緩,使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急遽減縮 至多僅有2 小時,故原告顯然已喪失正常工作之勞動能力 ,勞動能力較事故前減損至四分之三,甚至更將日漸退化 而無法復原,原告係46年3月29 日出生,如以事故發生時 起至原告法定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尚有9年又30 日之可 勞動時間,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550萬4624元。
4.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除受有肋骨骨折之傷 害外,脊椎更因此外力作用而產生病變,每日除無法正常 工作,如站立超過1小時或行走、蹲姿超過15 分鐘,即疼 痛不堪,無法舒緩,且肢體動作無法如同事故發生前自在 ,身心異常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發生碰撞事件,惟此乃因訴 外人薛仁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項第2、3款、 第94條、第10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明知駕 駛重型機車附載坐人後,依法不得另載物品,卻任由所附載 之原告將嚴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其安全之一台電腦主機放 置於原告之大腿上,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未減速慢行,及不得於交岔口超車等規定,違規超車,因超 車失敗,失控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致,故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應歸責於薛仁傑。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忽略薛仁傑違反上述諸多交通法規 ,錯誤引用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其鑑定意見顯 然錯誤不實,不應採信,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



據。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車禍受傷之 部位為右側第5、6、7、8、9肋骨骨折,至原告所指第5腰椎 及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等傷害,原告係 從103年4月23日起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 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治療,距 離車禍發生時間已超過1年2個月,被告否認該疾病與本件車 禍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車禍急診治療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 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曾要求原告住院觀 察治療,然原告堅持不住院,若因而導致其傷害擴大,原告 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在102年11月4日以後所 支出之所有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 ;另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支出部分,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另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八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八德路與臨沂街之無號誌路口而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薛仁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後座附載原告 ,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 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右 側車身,致使薛仁杰、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第 5 、6、7、8、9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 3年度上交易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 卷第6-7頁、本案卷㈠第65-67頁)。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第5、6、7、8、9 肋骨骨折之 傷害」兩造不爭執傷勢(見本案卷㈠ 第58 頁),分別於 102年2月26日至102年4月5 日至臺安醫院就醫支出附表編 號1-7醫療費用共3375元,並經被告給付完畢。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第5、6 、7、8、9 肋骨骨折之傷害及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



脊椎側彎併退化等重大病變,並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若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允 當?茲分別析述如後:
(一)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02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八德路與臨沂街之無號誌路口而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薛仁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原告,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 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使薛仁杰、原告 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第5、6、7、8、9 肋骨骨折之傷 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及診斷證明書查 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133-145 頁),且被告經 本院刑事庭以其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堪認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不慎撞擊薛仁 傑騎乘之車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 務,自屬有過失。是以,被告前開駕車肇事之不法行為, 既有違反上開道路安全規則,則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且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薛仁杰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項第2、3款、第94 條、第103 條第1 項、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明知駕駛重型機車附載坐 人後,依法不得另載物品,卻任由所附載之原告將嚴重影 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其安全之一台電腦主機放置於原告薛宏 城之大腿上,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未 減速慢行,及不得於交岔口超車等規定,違規超車,因超 車失敗,失控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之傷害,應歸責於薛仁傑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相關證據以佐,且系爭車禍事故於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案件審理時曾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車輛左轉 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因素,薛仁傑騎乘機車,無 肇事因素。雖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聲請覆議,惟覆議意見 書覆議意見仍與鑑定意見書相同;被告不服,再聲請本院 函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國立 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亦為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路口,未依標 線指示車道行駛而左轉,且未注意讓左後方來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薛仁傑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分別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7月9日北市○○○○00000 000000號函、103年11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104年1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 ㈠第33至36頁、第146至147頁、第148至150頁),復參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見本案卷㈠第134至145頁),亦均無被告所辯上開 薛仁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難認薛仁傑就本件車 禍有何過失致原告受傷之情事。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 辯稱其不應賠償云云,顯非可取。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⒉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 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 言。要之,行為或其他事件不僅為發生一定結果不可或缺 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亦 即通常情形可提高發生同類結果之客觀可能性時,則為該 結果之相當原因。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後者為行 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至損害賠償範圍之 因果關係,乃決定侵害權利之結果,即被害發生損害中, 應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
⑵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受有右側第5、6、7、8、9 肋骨骨折 之傷害,為治療上述肋骨骨折傷害,自102年2月26日起至 102年11月4日止,前往臺安醫院共就診11次等情,有臺安 醫院102年11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㈠第25頁),並經原告提出上揭期間就診之臺安醫院醫療 單據為證(附表編號1-17,本案卷㈠第181-189 頁),經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對於原告提出自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 102年11月4日屬於臺安醫院所開立之單據沒有意見,同意 原告此部分所請等語(見本案卷㈠第263 頁背面),是加 總原告上揭單據費用總額為6460元,此部分應有理由。 ⑶原告雖另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第5腰椎及第1薦椎 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等傷害,惟系爭車禍發生 時治療原告之臺安醫院102年2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其病名僅記載「右側第5、6、7、8、9 肋骨骨折」,並 無記載原告受有其所稱之「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 ,及脊椎側彎併退化等傷害」,經本院函詢臺安醫院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情形需經何種治療及產生如何之後遺症, 臺安醫院函覆原告歷次於臺安醫院治療情形,及說明原告 肋骨骨折會自然痊癒,痊癒後可能偶而疼痛,3-6 個月應 可勝任非重勞動工作,有臺安醫院104年9月10日臺院總發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案卷㈠第247 頁), 並未指出原告有任何脊椎病變或產生任何脊椎病變。又原



告係於103年4月23日始陸續前往長庚醫院及馬偕醫院治療 ,就醫日期與系爭車禍發生日期顯已有時間之距,故而原 告所稱上述腰椎、脊椎病變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導致,即屬 有疑。雖原告另提出長庚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三 紙為證(見本案卷㈠第24頁、第281頁、第205頁),惟亦 僅分別記載病名為「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脊椎 側彎併退化」、「腰椎側彎併脊柱狹窄、坐骨神經痛」、 「脊椎滑脫症、退化性脊椎炎、椎間盤移位、脊柱側彎」 ,並未說明造成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病變之原因為何,經本 院函詢馬偕醫院,馬偕醫院亦僅回覆「原告之核磁共振檢 查顯示腰椎嚴重脊椎側彎、椎間盤突出及輕微脊椎滑脫。 因上述原因造成腰部神經受到壓迫,產生背痛及下肢酸痛 無力之症狀,建議不宜過度負重。」,並未說明造成脊椎 病變之原因為何,有馬偕醫院104年8月11日馬院醫骨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㈠第234 頁)。而椎 間盤突出症狀成因以退化、慢性勞損、工作姿勢不當、外 傷等因素,均有造成之可能,而原告自承平時要揹負相當 之重物及設備器材前往各單位設置及修繕(見本案卷㈠第 264 頁),顯難排除此傷情係因長時間因職業上需要所致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說,尚難認系爭車禍與 原告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脊椎側彎併退化之傷 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 被告賠償其於103年4月17日向臺安醫院申請病歷資料轉診 長庚醫院治療上述爭執傷勢及於103年4月23日起陸續在長 庚醫院及馬偕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損害(附表編號18-51 ),即非有據。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460 元,再扣除被告 已支付之3375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085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11萬2800元部分:按法院實務認為由親屬看護照 顧傷者,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惟其仍以有看護之必要為前提。經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於102年2月26日13時40 分急診入院,經診斷為右側第5 、6、7、8、9肋骨骨折,經醫師建議住院治療,原告表暫 時不住院,即於同日晚間20時15分辦理出院,且依臺安醫 院102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案卷㈠第58頁), 亦無出院後醫囑因行動不便需請他人專門照顧之記載,是 以難認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已達需要看護之程度,此外, 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被實際看護94日之久,自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有據。
⒋工作損失18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50萬4624元部分: ⑴依卷附臺安醫院104年9月10日函文所示,肋骨骨折會自然 痊癒,痊癒後可能偶而疼痛,3-6 個月應可勝任非重勞動 工作(見本案卷㈠第247 頁背面)。原告主張其為迅通電 氣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為6萬元,並提出102年度個 人所得彙總表(見本案卷㈠卷第37頁)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案卷㈠第 226頁),其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24萬元,與原告提供之 所得彙總表102 年度薪資總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6 萬元為真,且依彙總表記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自3月至10 月均未申報薪資收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無法工作3 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洵堪採信,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各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 萬元(計算式 :60,000×3=180,000),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無法走路、站立、蹲下超 過15分鐘,勞動力嚴重減損四分之三等語,原告對此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依原告提出其102 年度個人所得彙 總表記載,原告102年11月薪資即回復為6萬元,再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103年度薪 資所得為72萬元(見本案卷㈠第37頁、第227 頁),足見 原告自102年11月後,其每月平均薪資仍為6萬元,並無變 化,並無原告所指系爭車禍發生後,因負重工作能力受限 ,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550萬4624元,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擊 ,致受有前開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收入 、財產、及系爭車禍加害情節致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 第5、6、7、8、9 肋骨骨折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因上揭傷害醫療費用3085元、工作損失18萬元及 慰撫金30萬元,總計為48萬308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3085元,並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4月8 日(見本院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
│編號│收據開立日期 │收費單位 │收費金額│備 註 │
├──┼───────┼─────┼────┼──────┤
│ 1 │102年2月26日 │臺安醫院 │200 │已由被告支付│
├──┼───────┼─────┼────┼──────┤
│ 2 │102年2月26日 │臺安醫院 │1145 │已由被告支付│
├──┼───────┼─────┼────┼──────┤
│ 3 │102年2月28日 │臺安醫院 │390 │已由被告支付│
├──┼───────┼─────┼────┼──────┤
│ 4 │102年3月4日 │臺安醫院 │410 │已由被告支付│
├──┼───────┼─────┼────┼──────┤
│ 5 │102年3月18日 │臺安醫院 │410 │已由被告支付│
├──┼───────┼─────┼────┼──────┤
│ 6 │102年3月28日 │臺安醫院 │410 │已由被告支付│
├──┼───────┼─────┼────┼──────┤
│ 7 │102年4月25日 │臺安醫院 │410 │已由被告支付│
├──┼───────┼─────┼────┼──────┤
│ 8 │102年6月27日 │臺安醫院 │630 │ │
├──┼───────┼─────┼────┼──────┤




│ 9 │102年8月15日 │臺安醫院 │120 │ │
├──┼───────┼─────┼────┼──────┤
│ 10 │102年10月17日 │臺安醫院 │400 │ │
├──┼───────┼─────┼────┼──────┤
│ 11 │102年10月17日 │臺安醫院 │270 │ │
├──┼───────┼─────┼────┼──────┤
│ 12 │102年10月21日 │臺安醫院 │3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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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10月21日 │臺安醫院 │200 │ │
├──┼───────┼─────┼────┼──────┤
│ 14 │102年10月24日 │臺安醫院 │200 │ │
├──┼───────┼─────┼────┼──────┤
│ 15 │102年10月24日 │臺安醫院 │395 │ │
├──┼───────┼─────┼────┼──────┤
│ 16 │102年11月1日 │臺安醫院 │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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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年11月4日 │臺安醫院 │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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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年4月17日 │長庚醫院 │3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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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年5月7日 │長庚醫院 │460 │ │
├──┼───────┼─────┼────┼──────┤
│ 20 │103年5月14日 │長庚醫院 │440 │ │
├──┼───────┼─────┼────┼──────┤
│ 21 │103年5月14日 │長庚醫院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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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年5月21日 │長庚醫院 │360 │ │
├──┼───────┼─────┼────┼──────┤
│ 23 │103年6月19日 │長庚醫院 │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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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3年7月9日 │長庚醫院 │460 │ │
├──┼───────┼─────┼────┼──────┤
│ 25 │103年7月9日 │長庚醫院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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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3年7月28日 │長庚醫院 │9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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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3年8月11日 │長庚醫院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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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3年8月13日 │馬偕醫院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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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3年8月13日 │馬偕醫院 │2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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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3年9月5日 │馬偕醫院 │6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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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3年9月19日 │長庚醫院 │135 │ │
├──┼───────┼─────┼────┼──────┤
│ 32 │103年9月29日 │馬偕醫院 │560 │ │
├──┼───────┼─────┼────┼──────┤
│ 33 │103年9月29日 │馬偕醫院 │50 │ │
├──┼───────┼─────┼────┼──────┤
│ 34 │103年9月29日 │馬偕醫院 │50 │ │
├──┼───────┼─────┼────┼──────┤
│ 35 │103年9月29日 │馬偕醫院 │50 │ │
├──┼───────┼─────┼────┼──────┤
│ 36 │103年9月29日 │馬偕醫院 │50 │ │
├──┼───────┼─────┼────┼──────┤
│ 37 │103年9月29日 │馬偕醫院 │50 │ │
├──┼───────┼─────┼────┼──────┤
│ 38 │103年10月27日 │馬偕醫院 │5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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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3年11月7日 │馬偕醫院 │5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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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3年11月7日 │馬偕醫院 │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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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4年1月2日 │馬偕醫院 │4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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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4年1月16日 │馬偕醫院 │5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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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4年1月29日 │馬偕醫院 │4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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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4年2月13日 │馬偕醫院 │5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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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4年2月27日 │馬偕醫院 │5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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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4年3月13日 │馬偕醫院 │5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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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4年3月27日 │馬偕醫院 │16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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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04年4月3日 │馬偕醫院 │4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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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104年5月15日 │長庚醫院 │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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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104年6月19日 │馬偕醫院 │13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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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104年7月1日 │馬偕醫院 │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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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