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71號
TPDV,103,重訴,671,20151215,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王陽利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王致中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陳睿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萬華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3/100000及其上183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00000 及其上19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1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2頁)。嗣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新店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82頁至同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曾於96年12月28日 以新台幣(下同)總價金225萬元向訴外人羅桂華購買系爭 桃園房地,並支付買賣契稅,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 嗣於102年8月20日委託訴外人張純純將該房地出租予訴外人 鄭筱蓉,由原告按月收取租金。再原告於97年10月7日以現 金179萬元,向房屋建商借款60萬元,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 貸款之476萬元,共715萬元,購入系爭新店房地,並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再定期匯款至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



,以供每月自動扣繳29,000餘元之貸款,其餘房屋買賣契稅 、水費、電費亦均由原告負擔,另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稅款繳 納事宜,原告並持有系爭新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契稅繳款 書,及上述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暨密碼,復於101年間 將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慶章,用其繳付之押租金4萬元支付 仲介17,809元、管理費11,346元,另將餘款10,846元及陸續 收取之租金匯入上開帳戶以扣繳貸款,且現由原告實際居住 。又原告於98年間欲購入系爭萬華房地自住,經與房地原所 有權人訴外人蘇昱仁之父蘇進益交涉後,雙方合意於98年5 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惟因原告長年於大陸工作,乃委託被告 於98年5月14日與蘇昱仁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原告已分別於98年5月7日、5月18日託友人代匯各 100萬元,及於6月1日以支票100萬元、匯款100萬元予蘇進 益以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復自買賣契約簽訂後直至102年遷 居他處前,均設籍居住該處,並負擔水電費、管理費及相關 稅賦。被告之母楊珊儒(原名:楊兆雪)匯予蘇昱仁200萬 元,係由於原告與楊珊儒間之資金借貸,楊珊儒並非出於贈 與被告之意思而出資,且係因受原告委託處理裝潢事宜,方 代長年身在大陸之原告保管系爭萬華房地權狀。原告搬離系 爭萬華房地後,即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出租事宜,然被告竟拒 不交付代收之租金,原告已於103年1月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 返還。綜上,原告由於長年於大陸工作,且與台北富邦銀行 間尚有債務爭議之故,故於出資購買系爭三筆房地後,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登記當時被告僅20餘歲,正值就學階段 ,顯無資力於96至98年間斥資千萬購置,且系爭三筆房地處 分使用收益權均係由原告行使,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原告 實係真正所有權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萬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新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 被告應將系爭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係父子關係,原告為修補雙方親子關係,並促使被告至 大陸地區學習承接其事業,乃陸續於96年12月28日、97年10 月7日、98年5月14日,分別將系爭三筆房地移轉贈與被告, 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其中原告於98年間購入系爭萬華 房地時,因原告資金不足,故由被告之母楊珊儒(原名楊兆 雪)出資一半即200萬元,匯入出賣人蘇昱仁帳戶,並由其



經手辦理買賣事宜。原告將系爭三筆房地贈與被告後,將所 有權狀均交由被告持有保管,惟被告嗣後因依約赴大陸工作 ,故將系爭桃園、新店房地權狀交予原告,另將系爭萬華房 地權狀交予楊珊儒管理。因被告於大陸期間無法實際使用或 管理系爭三筆房地,而原告時常往返兩岸,且會使用系爭房 屋,故96至98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單據均在原告處,99年度 後之相關稅費則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並負擔系爭萬華房地之 管理費,復於102至104年間陸續出租予訴外人謝世宏顏杰 旭,足見系爭三筆房地均由被告管理。再原告身為台商,時 有資金周轉往來需求,若其未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即得以 所有權人名義為抵押或買賣,以取得所需資金,原告並無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
㈡原告於系爭萬華房地設籍時間甚短,嗣又將戶籍轉往他處, 其主張購入系爭萬華房地係為自住並非事實。又鄭筱蓉於 100年3月間承租系爭桃園房地時,該屋係處於停水停電之閒 置狀態,其亦不知房屋為何人所有,原告並未管理使用該房 地甚明。另原告雖於102年8月間與鄭筱蓉就系爭桃園房地簽 訂租約,惟斯時原告並未告知鄭筱蓉該房地已贈與並移轉登 記予被告,鄭筱蓉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原告簽訂租賃契 約,被告係於本件訴訟始知原告於未告知被告情形下,將該 房地出租。又被告因原告要求前往大陸工作,期間當然無管 領系爭房地可言,原告既於回台時使用房屋,由其支付水電 費用本為當然,且原告僅繳納系爭萬華、新店房地之水費12 期,與一般借名登記係由實際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並長期繼 續支付各項費用不相符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桃園房地、新店、萬華房地所有權分別於96年12月28日 、97年10月7日、98年5月1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新店、桃園房地之買賣價金全部為原告出資。五、原告主張系爭三筆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



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一節舉證為真。
㈡查兩造為父子關係,於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時, 原告僅有被告一子(即長男),嗣原告於100年7月1日與訴 外人夏夢思結婚,於100年12月9日生次男,於102年1月26日 生三男,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66頁)。則原告將系爭三筆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即96 年12月28日、97年10月7日、98年5月14日),被告為原告唯 一之繼承人一節,可資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房地係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非係以系爭三筆房地之資金為伊所 出,系爭三筆房地之各項費用均由伊繳納,且伊持有系爭桃 園、系爭新店房地所有權狀之正本為憑。惟兩造間為父子, 且被告斯時為原告唯一之繼承人,業如前述,而由父母出資 而將房地登記於子女名下,寓有贈與該等房地予其繼承人之 意者,比比皆是,堪認屬社會常態事實。原告主張其購買不 動產登記在兒子名下並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自應就該變 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兩造就借名登記一事既未以書面訂定 契約,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登 記系爭三筆房地於被告名下一情,尚難單憑房地買賣價金為 原告出資即認其為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㈢原告就何以有借其子名義登記系爭三筆房地所有權之必要性 ,首稱原告長年於大陸工作,故委由被告與買方簽訂系爭萬 華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告民事起訴狀,調解卷第3頁 ),嗣主張因原告與銀行間有糾紛,故借被告名義登記系爭 三筆房地。惟原告於98年間頻繁出入國境,其於98年5月14 日係在國內,此有原告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於98年5月14日與蘇昱仁簽訂系 爭萬華房地之買賣契約時,原告並無不在國內不能簽訂契約 之情形,其主張有必要委由被告與買方簽訂系爭萬華房地買 賣契約一節,即無可採。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原告與富邦銀行間於20年前有債務糾紛(104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8頁),然原告未舉出任何 證據佐證,且20年前之債務糾紛,迄96年至98年間,亦已逾 10年,難認有將財產借他人名義登記之必要,原告主張即難 採信。
㈣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8日以總價金225萬元向羅桂華購買 系爭桃園房地,並支付買賣契稅,故而其為系爭桃園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為76年3月5日生,於96年6月25 日系爭桃園房地購入時,剛滿20歲,有戶籍資料、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0頁、



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如以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桃園房地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負擔該房地之各項稅費,與常理並無不 合。況且父母子女間關係外人難以窺知,若無其他事證,單 以資金關係難以論斷渠等間究係贈與或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 。另兩造間就系爭三筆房地所有權產生爭執之時點為102年4 月間,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告104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 本院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事後於104年8 月間以自己名義出租予訴外人鄭筱蓉,係兩造爭執發生後之 事實,就兩造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無從加以證明,難以 據為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之依據。而系爭桃園房地100年度 之房屋稅,系爭新店房地於99年度至102年度之房屋稅,以 及系爭萬華房地於100年度至102年度之地價稅及101年度之 房屋稅均係由被告繳納,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年度之房屋稅稅 額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10頁、第214-217頁、第222-224頁、第226頁),堪以認 定。原告雖主張上開稅費係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委託被告 代為處理繳納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原告雖提出其委託張純純將系 爭桃園房地出租予鄭筱蓉之契約書(本院卷第259-265頁) ,及證人鄭筱蓉到院證稱:張純純說跟王陽利不熟,但是是 幫王陽利來收租等語(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114頁),以證明系爭桃園房地為原告管理、收益。然於 父子關係融洽時,原告代被告出租房屋亦無違背情理之處。 是僅以原告曾委託張純純將系爭桃園房地出租,尚難認原告 即為系爭桃園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應綜合所有事證以判 斷之。而系爭桃園房地之房屋稅既曾由被告繳納,即難認被 告僅是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桃 園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萬華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為其所出資,並舉出 出賣人蘇昱仁之父蘇進益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 為證(見調解卷第34-3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萬華房地買 賣價金全為原告出資,觀之上開帳戶於98年5月7日由「吳振 安」匯款100萬元,98年5月18日由「陳添丁」匯款100萬元 ,無從認定與原告相關,自難認上開200萬元匯款係原告出 資購買系爭萬華房地,且系爭萬華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日為98 年5月14日(見調解卷第11頁),原告所稱「吳振安」匯款 竟在該日期以前,核與事理不符。又被告之母楊珊儒於98年 5月25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轉帳200萬元至蘇昱仁 設於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佐以證人楊珊儒



證稱:「系爭萬華房子由我出資一半。因為原告買系爭萬華 房子時資金有問題,之前新店的房子已經是王致中貸款名義 ,系爭萬華房子是套房,貸款有問題。系爭萬華房子是原告 朋友要賣給原告,故由我出資一半200萬元,另外200萬元是 王陽利出的,我出這200萬元的意思就是我要送給我兒子…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00萬元款項)是我匯給蘇 昱仁買賣房子的20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8-149頁),核與系爭萬華房地 之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一節相符(見調解卷第10頁),足認 系爭萬華房地買賣價金200萬元係被告之母楊珊儒所出資, 原告主張系爭萬華房地價金均為伊所出,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
㈥原告固提出王致中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正本 (影本見調解卷第42-44頁)及新店市○○路00號地下1樓之 契稅繳款書(調解卷第46頁),以證明系爭新店房地買賣價 金及稅金係由伊支付,惟買賣價金由何人支付僅得證明該房 地由何人出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又系爭新店房地之水號、電號分別為A-00-000 0000、00-00-0000-00-0,系爭萬華房地之水號、電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以其設於陽信銀行劍 潭分行之帳戶轉帳繳納系爭新店房地102年2月至12月之水電 費,及101年4月之水費、101年12月之電費,以及系爭萬華 房地101年6月至102年4月之水費、101年5月至102年3月之電 費,有系爭新店、萬華房地水費查詢資料、台灣電力公司電 子帳單服務系統查詢資料、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 調解卷第47頁、第36-40頁),然對照被告前揭提出關於系 爭新店房地支付水電費之單據,被告亦有繳納101年2月至8 月之電費、101年4月至6月之水費,並預繳一期水、電費( 本院卷第176-178頁、第181-182頁),如系爭新店房地確為 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並無繳納該屋水費、電費之理。 再觀諸原告繳納系爭萬華、新店房地之水電費時期,亦即原 告繳納系爭萬華房地101年5、6月至102年3、4月之水電費, 嗣後繳納系爭新店房地102年2月至12月之水電費,大致符合 證人楊珊儒所證述:原告從大陸回來住在系爭萬華房地,後 來說地方太小,就搬到新店去…伊打掃系爭萬華房地時有發 現嬰兒的物品,伊才知道原告再婚之事,也是大約原告說要 搬去新店住前後的事情等節(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告於居住使用系爭萬華、新 店房地時繳納該處之水電費,符合居住者負擔費用之理,是 原告提出前開繳納水電費資料,尚不足判斷原告負擔系爭萬



華、新店房地之費用,係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 ㈦被告保管系爭新店房地之購屋統一發票、房屋及車位管理費 收據、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契稅繳款書、地政事務 所收費單據、交屋證明單、交屋資料收執表、電費繳款收據 、天然氣裝表單據及繳費通知、水費繳款收據,有上開單據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184頁),又系爭萬華房地之契稅 、土地增值稅、印花稅、98年6月至12月之管理費係由被告 繳納,亦據被告提出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 稅票購買證明單、地政規費收據、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 在卷可憑(本院第249-257頁),觀諸上開單據之日期均在 102年4月兩造就系爭三筆房地所有權發生爭執之前,衡情, 若被告僅單純借名父親登記房地所有權,並無繳費以及持有 、保管該等單據之必要,足認被告確係系爭三筆房地之所有 權人。又系爭新店、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持有 保管,系爭萬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被告持有保管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然原被告為父子關係,親子關係於無利害爭 執時,代對方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並非少見,尚難單憑不 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係在何人管領持有,遽行推論該不動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
㈧原告復主張伊購入系爭萬華房地係為自住,至102年遷入系 爭新店房地前係以自住之意思設籍居住於系爭萬華房地云云 。查原告固將其戶籍設於系爭萬華房地,有原告身分證影本 1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及證人楊珊儒證稱:原 告從大陸回來會住在系爭萬華房地,後來原告說地方太小, 要大一點,就住到新店去等語(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149頁),惟證人楊珊儒亦證述:原告常跟 伊講他只有這個兒子,他所有的一切都要給這個兒子,故房 子就買在被告名下等語明確。則以原告出資系爭萬華房地 200萬元贈與被告之情觀之,被告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萬華 房地亦屬情理之常。況原告就系爭萬華房地僅出資一半,另 外一半資金200萬元係楊珊儒所出,業如前述,則系爭萬華 房地既非原告全部出資,原告主張該房地係其全部出資,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即非可採。另證人吳成洲證稱:伊 介紹原告購買系爭新店房地,因為原告那時想投資,伊可以 介紹以較低價格購入,第一次買的兩間小坪數房子賣掉了, 第二次是買大坪數,大坪數房子是否原告自住伊不清楚。( 原告現在有無住在該房子內?)原告大部分住大陸,很少回 來,回來會住那邊(即系爭新店房地)等語(本院104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3頁)。是依證人吳成洲之 證詞亦不能證明原告購入系爭新店房地係為了自住,況與證



楊珊儒之證詞交互以觀,原告自系爭萬華房地搬到系爭新 店房地有告知被告之母楊珊儒,益證系爭萬華、新店房地已 贈與予被告,否則原告並無告知被告之母其使用房地狀況之 必要。
㈨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三筆房地係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既未經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可採 。
六、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三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七、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蘇進益,以證明原告透過友人蘇進益購買 系爭萬華房地,其購入系爭萬華房地係用於自住,以及聲請 調查楊珊儒清償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明細,以 證明楊珊儒購買系爭萬華房地200萬元之資金係何人所出( 見本院卷第239頁),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之關聯性 極微,另原告無法提出其資金匯入楊珊儒帳戶之證據,其聲 請調查楊珊儒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事,已涉及他人 隱私且待證事項空泛,均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 建號/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 │
│ │ │ │
├──┼──────────────┼────────────┤
│1 │台北市萬華區福星段三小段2463│台北市萬華區福星段三小段│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萬│5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
│ │華區成都路81號9樓之3) │10000) │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新北市新店區香坡段134、 │
│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安│135地號(權利範圍各183/ │
│ │祥路73巷21號8樓) │100000)、同段133地號( │
│ │ │權利範圍193/100000) │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新北市新店區香坡段134、 │
│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安│1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
│ │祥路75號地下1樓、停車位編號 │10/100000) │
│ │195號、車位權利範圍1/263) │ │
├──┼──────────────┼────────────┤
│3 │桃園市○○段000○號建物(門 │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
│ │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 │權利範圍129/10000) │
│ │749巷2號7樓)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