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 告 何秀珍
何正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林月伶
何玉堂
何芃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秀珍、何正義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何秀珍勝訴部分,由原告何秀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原告何正義勝訴部分,由原告何正義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此乃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 費用所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經查 ,原告起訴時就先位主張部分依借名登記、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規定,備位主張部分則 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1.被告林月伶應將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000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其中各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何秀珍,其中各9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何正義。2.被告何玉堂應將所有坐落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各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何秀珍,其 中各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何正義。3.被告何芃諭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各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何秀珍 ,其中各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何正義。4、被告等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何秀珍美金30,046.11元、新臺幣(下同)875,3 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正義875,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6.聲明第4至5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秀珍3, 945,479元、美金30,04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何正義3,345,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就 先位主張部分改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項、第598條第1 項、第179條等規定,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月2日及同年4月7日之繼承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為何黃順枝所有。2.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何秀珍、何正義各995,30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 秀珍、何正義各8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何秀珍、何正義各995,30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5至其反面頁)。又於104年1 月27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翌日(見 本院卷一第107頁)。另於104年5月1日具狀變更先、備位聲 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425,208元,利 息起算日則不變(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另於104年6月12日 當庭再變更先、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1,500,564元,利息起算日則不變(見本院卷二第95頁
) ,又於104年7月14日就先、備位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追加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之1第1款、第761條第2項、 民法消費寄託與委任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4 7、149至152頁 )。復於104年11月20日再就先、備位第2項聲明部分,追加 第767條、第1146條、第116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 權基礎,並當庭變更先、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各1,500,565元(見本院卷三第172及其反面、 第178至183頁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即系爭房地、訴外人即兩造先父、母何登焯、 何黃順枝之遺產等),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且變更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亦屬先後減縮 、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先父何登焯本於軍人之身分,因 眷村改建而受國防部配給而來,先父過世後,經原告及其等 之長兄即訴外人何正中拋棄繼承,遂由先母何黃順枝單獨繼 承。於先母在世期間,何正中本其長子之身分,長期掌理先 母之財產與帳戶資料,且持有先母之身分證、印章、金融機 構存摺及所有權狀,原告並無任何意見,而先母於102年10 月5日過世後,何正中便向原告何秀珍提議,表示系爭房地 市值應有2,400萬元,其等兄妹3人各三分之一之權利價值應 為800萬元,假使原告二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予何正中, 其將補貼原告何正義800萬元,至於原告何秀珍之800萬元部 分,則因其夫家家境尚可,故倘何正中接受「l、何秀珍隨 時可以回家(即指系爭房屋)且家裡永遠開放給教會小組聚會 使用,2、房屋不可抵押借款,3、他何正中全家(含妻小)信 主」等三條件,原告何秀珍即不得向其要求該筆款項,嗣原 告2人均接受上開提議,何正中亦同意將於登記當日書立載 明前揭提議內容之承諾書,另其復以避免逾期申報遭行政機 關處罰鍰為由,催促原告儘速配合辦理,原告始於102年12 月26日就系爭房地與何正中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惟其等完成登記後,何正中並未履行先前同意書 寫應給付原告2人各三分之一權利之承諾書乙事,經原告不 斷催促,何正中仍持續拖延,迄至其於103年1月17日因癌症 過世前均未履約,而何正中去世後,被告均明知何正中所提 出之前揭條件卻未予以履行,且該等提議之履行為系爭協議 書效力之停止條件,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載之內容,詎料,被告仍前往系爭房屋強行換鎖,遭保全阻 擋未遂後,又寄發存證信函指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要
求其等將屋內父母之遺物清空後返還予被告,並對其等提起 刑事竊占、強制罪及偽造文書之告訴,顯見何正中先前之提 議完全係為誘騙原告同意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詐術,自始即 無履行之意思,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按該 協議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撤 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協議書既經撤銷而無效,何正中依 法即視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以何正中為被 繼承人就該房地之繼承登記亦失所附麗,故原告請求塗銷系 爭房地之登記,回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之狀態。退步言, 縱認原告不得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惟該記 載由何正中一人繼承之系爭協議書僅係為供辦理系爭房地繼 承登記之用,被告自不得據此否認何正中有應補償原告二人 各三分之一權利價值即800萬元之義務,且被告既概括承受 該義務而仍拒絕履行前揭提議之內容,對原告而言即屬免除 80 0萬元債務之條件不成就,故原告亦得備位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等各800萬元。此外,先父之遺產現金除101年11月12 日何正中所盜領之郵局存款1,289,700元外,何登焯之台銀 帳戶於同日及102年4月19日亦各遭盜領及以保管為由提領82 ,400元及143,670元。又關於先母之現金遺產部分,何正中 亦曾於102年10月2日將先母之郵局存款盜轉417,424元至其 個人帳戶,是前揭何正中於先父過世後至先母住進加護病房 臨終前所提領之金額,為被告所不否認部分,合計為1,933, 194元(計算式:1,289,700元+82,400元+143,670元+417, 42 4元=1,933,194元),原告自得按其等與何正中每人各三 分之一之分割協議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767條及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何正中償還其所盜領之 父母存款每人各644,398元(計算式:1,933,194元÷3= 644,398元),而被告三人既為何正中之繼承人,即應依民法 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何正中之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另何正中尚以保管為由將先父之財產2,208,500元存放至 其個人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名下,嗣被告又將該筆款項列為何 正中之遺產並為繼承分割,是原告亦得依前揭分割協議之約 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每人各736,167元(計算式:2,208,500元÷3=736,16 7元)。復何正中曾於100年6、7月間將先母藏放於衣櫃間之 現金約360,000元取走,並告知原告何秀珍該筆款項先存放 於伊個人名義之帳戶內,每人各有該筆金額3分之1,而由其 負責保管,以備支付將來父母親友之喜喪禮金之用,詎料, 被告竟將該筆款項全列為何正中之遺產並據為己有,惟依民 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規定可知,原告已取得前揭現金
遺產之所有權,故原告與何正中間就該筆款項之法律關係即 應為金錢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50條前段 規定,前揭委任關係已因何正中過世而消滅,原告自亦得依 前揭分割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4條、 第830條及第1146條等規定,或基於雙方間之金錢消費寄託 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每人各120,000 元(計算式:360,000元÷3=120,000元),請鈞院擇一有理 由為判決。綜上,原告先、備位均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其等 各1,500,565元(計算式:644,398元+736,167元+120,000 元)。復倘認原告與何正中間並無前揭所陳按應繼分各3分之 1均分遺產之分割協議存在,原告亦以本案起訴作為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之意思。再者,先母於台北銀行帳 戶內之美金存款30,046.1 1元係原告何秀珍為其個人所有而 先寄存者,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內,原告何正義於台北富邦 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之美金35,150.8元則係先父生前贈與予 原告者,兄妹三人均有乙份,被告自不得主張此為先父之遺 產而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月2日及同年4月7日之繼承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為何黃順枝所有。2.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 秀珍1,500,565元、原告何正義1,500,565元及各民事準備書 狀一繕本(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誤繕為起訴狀繕本,以下亦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3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何秀珍800萬元、原告何正義800萬元及各自民事 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秀珍1,500,565元、原告何 正義1,500,5 65元及各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有無遭何正中詐欺、何正中是否曾書寫對 價補償之承諾書草稿等情,原告之陳述均前後矛盾,足證其 主張係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採信,且原告先於書狀稱何正中 答應登記當日會書立給何正義800萬元,及對何秀珍承諾三 條件之承諾書,卻藉口來不及寫,後有改稱何正中病床上書 擬的承諾書草稿硬紙板不翼而飛,前後矛盾。又何正中於10 2年12月26日雖值化療階段,然其意識及行為能力仍屬正常 ,此由原告2人及何正中於當日尚親自協同前往地政事務所 辦理登記事宜可證,是倘3人間另有協議,豈會未另立書據 ,顯見原告主張其等係遭詐欺或被告應履行系爭房地之分割 登記約定乙節,實不可信。另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一經同意即生形成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詐欺等情實與事 實不符,於法無理,且其備位主張應履行何正中與原告二人 各800萬元之約定,亦屬無據。復依原告所提21世紀不動產 就系爭房屋之估價資料可知,系爭房屋之成交行情應介於2, 150萬元至2,200萬元間,並非2,400萬元,足證原告主張其 等三人係以上開金額作價之說法顯屬有疑,從而,原告二人 各請求給付800萬元即屬無據。此外,親屬間之房地移轉尚 涉及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契稅等稅費負擔問題,是該三人 既未就該等稅費負擔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自難認其等 間已有前揭約定存在。再者,原告何秀珍之配偶即訴外人許 銘勝先後於96年9月3日、同年10月23日向其岳父即被繼承人 何登焯借款1,842,354元及8,348,000元,倘許銘勝及原告何 秀珍將積欠何登焯、何黃順枝之債務併入遺產內,對其等將 較為不利,是系爭協議書即為各自退讓之結果,故原告不得 再主張其等遭詐欺。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何正中盜領何黃順 枝名下存款,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足證原告二 人與何正中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惟其嗣後竟改主 張依據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顯與 法不合。另何正中名下之國軍同袍儲蓄會定存2,208,500元 本即為何正中之財產,且何正中名下並無原告所主張自何黃 順枝衣櫃所取走之360,000元,故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復何正中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及102年10月2日自何登焯、 何黃順枝郵局帳戶領取1,289,700元及417,424元,其領取時 間均為該2人死亡前後數日,顯見上開款項係為處理父母後 事及支付將來父母親友婚喪禮金之用而非盜領。退步言,縱 認被告應返還原告主張之款項,惟原告何正義名下台北富邦 銀行之美金定存35,150.8元即約新臺幣1,150,978元為父母 遺留之資金,僅係寄託於其名下,依民法第598條及第334條 等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就原告何正義部分於383,659元(計算 式:1,150,978元÷3=383,659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扣除。再 者,何黃順枝之稻江商業銀行(現改為瑞興銀行,下均稱瑞 興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21日曾轉帳793,80 0元至原告何秀 珍之帳戶,該款項實係原告何秀珍所盜領,是被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334條等規定,主張就原告何秀珍請求部分之 金額於264,600元(計算式:793,800元÷3=264,600元)之範 圍內抵銷扣除。復何黃順枝於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之美金 定存30,046.11元確為何黃順枝所有,且原告並非請求分割 遺產,該筆款項自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9反面至第170反面 頁、本院卷四第17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 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何秀珍、何正義與已故之何正中為已故之何登焯、何黃 順枝之子女。何登焯於101年11月9日過世,何黃順枝於102 年10月5日過世,何正中於103年1月17日過世。㈡、系爭房地為何登焯因眷村改建自國防部配售而取得所有權, 何登焯去世後,由其配偶何黃順枝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見本院卷一第40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何黃順枝於102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39號裁 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何秀珍為監護人,指 定何正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何登焯過世後,經 本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監宣字第229號裁定選任被告林 月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黃順枝於辦理被繼承人何登焯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之本院 101年度監宣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㈣、何黃順枝過世後,繼承人何正中、何秀珍、何正義於102年 12月26日簽訂分割協議書,由何正中繼承系爭房地取得所有 權,三人並共同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 一第41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㈤、何正中過世後,繼承人為林月伶、何玉堂及何芃諭(見本院 卷一第91頁之繼承系統表),並於103年4月7日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見本院103 年 度司店調字第1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18頁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㈥、何正中於101年11月12日自何登焯所有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 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289,700元,表示要轉存銀行,但並 未轉存入其個人或何登焯之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77至 79 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文山景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43頁之景美郵 局回函)。
㈦、何正中於102年10月2日自何黃順枝所有之文山武功郵局帳號 0000000號帳戶內,以轉帳方式將417,424元轉入其所有之同 一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72頁之文山武 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㈧、原證五號除上面2行、及下面2行、1023/2為原告何正義所書 寫外,其餘均為何正中所親筆書立(見調字卷第20頁)。㈨、何登焯於91年10月14日申辦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整 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入金額80,000元,何正中於92年10月15
日代為提領完畢。何正中則於98年6月5日申辦國防部主計局 同袍儲蓄會存單存款,自該日起存入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 80,000元;再於102年1月9日辦理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 款,存入2,208,500元,於何正中之遺產稅申報書列有國防 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存款2,208,500元。被告林月伶於103 年4月11日執分割協議書、委任書代為領取何正中上開存款 本金及利息共計2,322,775元(見本院卷一第93頁之遺產稅申 報書、本院卷二第45、169至190頁之國軍同袍儲蓄會104年5 月12日主財儲蓄字字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3日主財儲 蓄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何登焯交易明細表、何正中 開戶申請書及紀錄卡、存款單、交易明細表、交易憑證傳票 資料、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分割協議書、委任書、戶 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㈩、原告何正義於93年11月15日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承作美金 定存,現美金定存金額為美金35150.80元;何黃順枝於93年 11月16日申設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承作美金定存,現美金定存金額為30046.11元(見本院 卷三第19至57頁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104年9月25日北富 銀景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戶全部存單明細、開戶 等資料)。
、何黃順枝所申設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2年5月21日轉帳793,800元至原告何秀珍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三第17、18頁之瑞興 商業銀行104年9月17日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匯款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係遭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正中詐欺始簽署系爭協 議書,是先位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並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 記回復原狀。縱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其等亦得備位 請求被告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負800萬元補償對價給付之責。 再者,被告現占有其等應繼承自先父、母之現金遺產,故另 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部分遺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二人於102年12月26 日與何正中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受何正中詐欺而為 ?原告二人得否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 示,並訴請塗銷遺產分割登記回復原狀?㈡、原告二人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返還各1,500,565元,有無理由?又被告抗辯 原告何正義所領取之美金35,150.80元、何黃順枝所遺之台 北富邦美金30,046.11元,以及原告何秀珍於102年5月21日
自何黃順枝瑞興商業銀行帳戶轉帳領取793,800元,應自前 開原告主張之款項中扣除,有無理由?㈢、原告二人與何正 中是否有就系爭房屋以2,400萬元作價,約定先登記給何正 中,但何正中應補償原告何正義三分之一應繼分即800萬元 ,另補償原告何秀珍三分之一應繼分即800萬元?茲分論敘 述如下:
㈠、原告二人於102年12月26日與何正中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是否受何正中詐欺而為?原告二人得否主張民法第92條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塗銷遺產分割登記回復 原狀?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又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 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何正中以不儘快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繼承登記,逾期 會被罰款為由,遭何正中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已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
2.查,原告與何正中於何黃順枝死亡後,三人同意由何正中為 被繼承人何黃順枝之合法繼承人,繼承登記系爭房地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有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惟原告先於書狀稱: 何正中原本答應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當日會書立應給何正 義800萬元,及對何秀珍承諾上開三條件之承諾書,卻藉口 來不及寫並口頭一再保證完成登記後一定會補給原告二人。 不料,完成登記後,何正中並未履行書寫應給付原告二人各 三分之一權利之承諾書,迄103年1月17日何正中因癌症轉移 惡化其配偶放棄治療拔管去世,期間何正中之意識清醒雙手 行動亦自如,然其始終未履行書立承諾書之約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6及其反面頁),後則改稱:何正中病床上書擬的 承諾書草稿硬紙板亦隨即不翼而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反 面頁),所言顯前後矛盾。次查,就兩造先父、母之遺產情 形,何正中即於102年3月2日書立字條,使原告知悉,如不 爭執事項㈧所述,則果何正中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而對原告有為對價補償之承諾,此乃攸關原告之權益,原 告何以未要求何正中就此承諾簽立書面字據,裨證據之保全 ;況原告主張何正中於病逝前,意識清醒、雙手行動自如等
語如前,何正中並無不能自由書寫之情,原告大可依循往例 ,要求何正中即時書寫承諾,卻未為之,自難認其有對原告 為上揭承諾之意。
3.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 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 法第976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977條損害賠償問題(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迄今未舉證何 正中確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尚難認原告係因何正中之詐欺 行為,而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 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尚無足憑。退萬步言,即便何正中與原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分配,有上揭條件之承諾,依上揭意旨,亦僅為 違反承諾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併予陳明。㈡、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各1,500,565元,有無理由 ?又被告抗辯原告何正義所領取之美金35,150.80元、何黃 順枝所遺之台北富邦美金30,046.11元,以及原告何秀珍於 102年5月21日自何黃順枝瑞興商業銀行帳戶轉帳領取793,80 0元,應自前開原告主張之款項中扣除,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就應分得之雙親遺產現金,寄託於何正中處,委 託何正中代為支付雙親親友後紅白包其所應分擔之金額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尚未就其與 何正中間究有何金錢消費寄託與委任之關係存在,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憑。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分割得以協 議為之,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如僅由部分繼承人逕 行協議分割遺產,即屬無權處分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 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兩造之父何登焯於101年11月9日死亡,經何正中申報何登焯 之遺產,計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簿儲金1289,7 78元、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24,425 元及系爭房地;兩造之母何黃順枝於102年10月5日死亡,經 何正中申報何黃順枝之遺產,計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台 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後,改為台北富邦銀行)定期存款 美金30,046.11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活期儲蓄417 ,424元,各渠等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 至86頁、第97至100頁)。另何登焯死後,遺產繼承人為何 黃順枝、原告何秀珍、何正義及何正中;何黃順枝死後,遺
產繼承人為原告何秀珍、何正義、何正中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
⑵原告主張何登焯之遺產現金除101年11月12日何正中盜領之 郵局存款1,289,700元外,同日何登焯臺灣銀行帳戶遭盜領 82,400元,以及102年4月19日何正中以保管為由提領取走之 143,670元,以及何正中以保管為由存放其個人國軍同袍儲 蓄會何正中以保管為由存放其個人國軍同袍儲蓄會何正中名 下之父親何登焯之財產2,208,500元;又何正中於100年6、7 月間將母親何黃順枝放衣櫃間現金取走保管總計約36萬元, 102年10月2日自母親郵局盜轉入何正中帳號之417,424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
何正中於何登焯101年11月9日死亡後,旋於101年11月12日 自何登焯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簿儲金提領 1289,7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下稱 文山景美郵局)104年1月14日104字第8號函、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文 山景美郵局104年5月8日104字第104號函、查詢帳戶最近交 易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77、78頁、本院卷 二第43、44頁)。揆諸被告自承:何黃順枝於100年11月12 日因罹患出血性中風引發末期失智症疾病,四肢癱瘓、意識 木僵、雙眼閉合、對叫喚及指令無任何反應、臥床完全無法 自理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由何秀珍於101年間 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監宣字 第539號裁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是依何黃順 枝當時之身體狀況,尚難對何登焯之遺產進行任何管理或為 分配之決定;復酌何登焯所有之銀行帳戶、國軍同袍儲蓄會 存款,均由何正中代為提領,其並就何黃順枝之財產進行管 理,此有被告所提之何正中親筆書寫之何黃順枝財產明細可 窺(見本院卷四第14頁),益徵何正中自行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財產,係屬何登焯之遺產範圍。至上開何登焯之 遺產申報書中雖載金額為1289,778元,為78元依交易明細觀 之,應屬利息,兩造既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本院自以1,28 9,700元為據。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
何正中於何登焯死亡後,於101年11月12日自何登焯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儲蓄存款,提領82,400元, 復於102年4月19日提領143,670元,旋於同日存入何正中臺 灣銀行文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原告 所提之有臺灣銀行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臺灣銀
行公館分行104年6月26日公館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102、114頁)。揆之原告所提之 上開銀行帳款資料,均蓋有銀行內部戳章,且102年4月19日 之交易明細,核與臺灣銀行之函覆資料相符,被告亦未爭執 其形式上之真正,自堪可信。再酌何正中於102年3月1日申 報何登焯之遺產時,將何登焯所遺之臺灣銀行存款金額列 224, 425元,然何登焯死亡時即101年11月9日,其臺灣銀行 存款僅有82,425元(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由此可知,何 正中應認其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產,係屬何登焯 之遺產,復基於上開①之理由,堪認何正中自行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財產,為何登焯之遺產範圍。至上開何登焯 之遺產申報書中雖載金額為224,425元,惟兩造既不爭執此 部分之金額,本院自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認定。 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何正中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2,208,500元乃係何 正中所為代為保管之何登焯遺產,何正中於何登焯身故後2 個月才整筆存入其名下之帳戶,且查之前該帳戶內僅有8萬 元存款,該8萬元存款亦是何登焯所有,由何正中在92年10 月15日代為提領轉存入其個人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0至151頁),被告則以該存款為何正中所有之財產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三第136頁)。查,何登焯於91年10月14日申 辦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入金 額80,000元,何正中於92年10月15日代為提領完畢。何正中 另於98年6月5日申辦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單存款,自 該日起存入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80,000元;再於102年1月 9日辦理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入2,208,500元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原告主張何正中於 98年6月5日所存入之80,000元,即為92年間其代何登焯提領 之金額乙情,茲因時間差距過久,兩者是否為同一筆款項, 尚非無疑,然何正中於102年1月9日辦理存入2,208,500元後 ,於同年3月2日自行書寫其所管理父母財產之字條中,列入 收支組存款2,208,500元(見調字卷第20頁),時間接近, 金額甚分文不差,復遍閱兩造父母其餘存款內,查無與此金 額相同之紀錄,倘為何正中所自有之財產,豈須列入讓原告 知悉,足認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產,亦為何登焯 之遺產範圍,徵而有信。
④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母晚年身體不適後,何正中知道母親有藏錢之 習慣,就從家中櫥櫃、衣服內翻找出一共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金額,該筆金額何正中告知何秀珍是以其何正中個人名
義在郵局開戶單獨存放,日後作為父母親之喜喪禮金之用等 語。然而,何正中雖有郵局之存簿儲金存款,但依遺產申報 書所載之金額365,077元,核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360, 000元不符,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難認附表二 編號4所示部分,為何黃順枝之遺產。
⑤附表二編號5部分:
何正中於何黃順枝102年10月5日往生前,於102年10月2日自 何黃順枝所申設之文山武功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以 轉帳方式將417,404元轉入其所有之同一郵局帳號0000000號 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參何黃順枝 經本院認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於102年3月29日為受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即 無法為財產之贈與或分配之表示,是該存款於斯時仍屬何黃 順枝所有。況且,何正中於102年11月15日申報何黃順枝之 遺產時,仍將該款項列入遺產範圍(見本院卷一第97頁), 自屬何黃順枝之遺產範圍無疑。
⑥附表二編號6部分:
A被告辯稱:何黃順枝所遺之台北富邦美金30,046.11元應列 入遺產分配範圍等語,原告何秀珍則主張:何登焯於生前將 美金85,115.53元,分成三份,何正中、何正義各美金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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