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嘉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民國95年8月10日及96年1月31日材料買賣契約第12 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萬6,0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3年10月31日以民事準備續 狀變更前開請求之金額為「482萬2,781元」,再於104年3月 13日以民事準備續二狀變更前開請求之金額為「488萬7,432 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252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 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後,嗣於103年7月7日以民事撤回聲請狀,撤回本件關於 第二工程部分,即依兩造間95年8月10日所簽訂之材料買賣 契約(案號:Z0000000000、安南~南濱一進一出七股161KV 電纜線路統包工程)請求該契約保留款部分,並經被告於10 3年7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就原告上開撤回部分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144頁及第15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已合法撤 回第二工程部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 攬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輸土24469N、輸土24469G、輸土 24419B、竹工~新工161KV電纜線統包工程(下稱第一工程 ),地點:起於新竹縣湖口鄉竹工超高壓變電所出口(省道 里程約53K+500),沿省道台一線往南至中崙路口(省道里 程約62K+300),經中崙路、高速公路連絡道,分別由文化 路及仁興路引進新工配電變電所,遂於95年8月10日與原告 簽定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一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購買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合約數量3萬2 ,367㎥(立方米),單價770元(營業稅外加),並約定承 攬總價及數量,除業主(臺電公司中區工程處)更改路徑外 ,不再追加減。嗣原告於97年8月間完成第一工程,施作數 量為3萬9,950㎥,被告業已給付原告85%之價款計2,741萬4 ,779元(含稅),尚保留15%價款計483萬7,902元(含稅) 未付,為減少爭議,爰按被告已給付之價款2,741萬4,779元 ,依請款單數量85%再加計5%營業稅反推,即以3萬9,892 ㎥計算。
㈡另被告因承攬臺電公司南區營業處就安南~南濱一進一出七 股161KV電纜線路統包工程西濱公路線路下地管路預埋工程 (下稱第三工程),地點:台南市安南區本田街、安明路三 、四段及公學路七段一帶,於96年1月31日與原告簽立材料 買賣契約(案號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三工程契約) ,向原告購買高流動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合約數量 1萬0,703㎥,單價770元,營業稅外加,並約定正確之承攬 總價及數量,由雙方依圖面會算後以會算之數量為準。原告 已於98年3月間完成第三工程,施作數量為1萬2,635.6㎥, 此與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3年11月19日台南字第0000000 00號函及該處工程段製作之工量分析表所統計CLSM所載數量 相符,被告已給付原告85%之價款計843萬6,381元(未含稅 ),然因該部分實作數量與結算數量差異2.01%(計算式:2 54.21/12635.6)未超過5%,故原告僅依結算數量請求其差 額129萬3,031元【計算式:(12635.6×770)-8,436,381】 。若本件欠原告所呈會算結果未能證明實際之施作數量,請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臺電公司結算數量 作為第三工程之工程款計算標準。另原告於104年3月13日準 備程序後一再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均未獲置理,只好於104 年4月9日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與原 告約定圖面會算時間,且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收到該律師函
後仍未置理,直到104年4月23日始電話通知原告提出會算資 料,即或認第三工程之工程款應以圖面會算為付款條件,而 至今仍未圖面會算,應認被告不指定期日進行圖面會算,係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 件已成就,被告應負有給付第三工程工程款之義務。 ㈢原告於給付完成後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以101年12月19日 (101)東營字第0000000-0函表示,依系爭第一工程契約約 定,第一工程承攬總價及數量,除業主更改路徑外,不再追 加減,故原告不得就第一工程請求超出原合約數量3萬2,367 ㎥部分之7,525㎥工程款,另第三工程部分,則依系爭第三 工程契約第8條A項第3款約定,餘15%價款待業主(即臺電 公司南區營業處)結算後再計價,然業主迄未結算,尚不得 請求云云,系爭第一工程契約雖約定,除業主更改路徑外不 再追加減,然該契約第3條I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必要 時,有數量變更增減之權利,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並 應迅速配合交貨;復由第一工程已施作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 料3萬9,892㎥,業已依該契約第8條A項第1款每月以實際回 填數量85%計算,再由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係以特定數量 乘以單價計算出契約總價款,堪認系爭第一工程契約係以數 量精算式之總價承包,而非一式計價之概括式總價承包契約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就逾原合約數量7,525㎥部分請求工程 款,要屬無據。縱認系爭第一工程契約為一式計價之概括式 總價承包契約,然前開超出原契約數量已達原訂數量23.248 %,已逾一般工程工慣例5%之容許誤差,故就超出5%部分 即5,907㎥(計算式:7,525㎥-1,618㎥),CLSM雖係由原 告提供,惟管溝既係由被告開挖,因被告開挖之深度及寬度 均超出契約約定,造成實際回填數量逾依圖面計算之結論, 如由原告負擔因被告超挖所生損失,實有失公平,故該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縱認該約定有效,惟承上所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以及現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第1款、現行採 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規範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 逾5%部分,均建議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否則將數量 差異之風險,全數委諸承攬人負擔,實不符公平、誠信原則 ,故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超出部分原告仍得請求,並 經扣除被告抗辯第一工程溢領之124萬6,059元部分,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52萬9,750元(計算式:477萬5,809元-124萬 6,059元)。據此,原告爰依系爭第一工程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及一般工程慣例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工程超出施作 實量工程款352萬9,750元,並依系爭第三工程契約第4條A項
約定請求保留款135萬7,682元【計算式:129萬3,031元( 1+0.05),含稅】。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488萬7,432元( 計算式:352萬9,750元+135萬7,682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萬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上游廠商為統包商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承攬施作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電纜線統包工程,被告 為次承攬商,施作其中土木工程部分,並分別於95年8月10 日及96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第一工程契約、系爭第三 工程契約等承攬契約。
㈠就第一工程部分:依系爭第一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總價及數 量約定:「備註:承攬總價及數量,除業主更改路徑外,不 再追加減」,明定承攬總價為2,616萬8,720元、第7條結算 方式:「A、依承攬總價計算。」、第8條領款方式:「A、 材料款:①每月以實際回填數量85%計價,但需配合合約總 數量與實際施作之公里數比例計算,如甲方(即被告)依設 計開挖但乙方(即原告)給甲方之數量已超過前述比例時, 則停止計價,但乙方仍需無條件全力配合交貨..。③餘15% 待業主結算後再計價。..B、本合約有效期限內,任何物價 更動如上漲、下跌或法令變更,甲乙雙方不得要求調整單價 。」、第3條乙方之責任與義務:「B、如詳細表、施工規範 之規定相互衝突或不清楚之處,乙方應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並以甲方及業主所解釋為主,乙方應無異議準時交貨,若 業主對於規範內容有任何新增、更改時,乙方依其新增或更 正規定無條件配合辦理,且不得要求加價。」,是以,總價 承攬契約,除兩造約定調整價金之契約約定事由發生外,其 餘情形均不變動契約總價金,均應按第一工程承攬總價2,61 6萬8,720元計價,且乙方即原告有配合之義務,且不得因新 增工項辦理加價,足證系爭第一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的 性質,故原告主張第一工程應按實際施作數量計付本件工程 款,並請求被告給付超出系爭第一工程契約約定施作量部分 之工程款,實屬無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實際施作數量, 僅依價格反推計算施做數量,不符契約第6條交貨方式:「D 、每次經甲方通知送貨,送達工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CLSM),乙方保證裝載數量無誤,送貨簽單隨車送達並由 甲方工地負責人員簽收,以此為請款依據。」,亦即送貨簽 收單經被告工地負責人簽收後,係為當月請款暫時給付依據 ,待臺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無變更路徑下依雙方簽訂承攬 總價及數量逕行結算,故原告亦無由請求工程款。而工程實
務上更無原告所稱「數量精算式之總價承包」。另第一工程 施工期間,原告未曾向被告就數量增減提出異議,及書面說 明,況且第一工程路徑無變更,兩造仍應按原約定契約的數 量履行。又原告於簽署系爭第一工程契約前,即按設計圖說 對於契約施作數量已有充分了解,而願意承擔施作價格、數 量波動風險,而訂定系爭第一工程契約,堪認兩造對於價格 、數量之波動已有預見而事先約定風險分擔方式,原告自不 得再於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況兩造既於契約中約定調整機制,自無原 告所稱工程慣例5%容許誤差適用,遑論並無此5%容許誤差 一般工程慣例存在之情。
㈡復被告就第一工程雖有超付,然此係因第一工程施工期間原 告向被告請款,按契約規定應檢送相關資料等,被告則依原 告檢送資料先行給付款項,待臺電公司結算後,如有溢領情 形,再由保留款扣抵或從其他工程中扣抵,且本件原告請領 之工程款非如其所稱,係向被告確認每月得請領款項後,始 再開立發票請領,而係以被告工地負責人簽收單作為當月請 款暫時給付依據,惟待臺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無變更路 徑下依雙方簽訂之承攬數量及總價逕行結算。據此,被告未 曾自認原告第一工程施作之數量為3萬9,892㎥,亦未同意原 告得請求超出承攬總價部分之工程款,遑論臺電公司中區施 工處第一工程結算數量僅為3萬3,360.26㎥,較原告請求數 量少了6,532㎥,契約約定數量亦較原告請求數量少了7,525 ㎥,足見原告主張第一工程施工數量非屬無疑。被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就第一工程已提出3萬9,892㎥之材料,縱認原告就 第一工程超出數量有請求權,被告爰以原告就第一工程溢領 124萬6,059元部分主張抵銷。
㈢第三工程餘15%保留款部分:依系爭第三工程契約第8條A項 第3項約定,應待業主即臺電公司南區營業處結算後始為計 價,則前開工程既尚未經業主進行結算,原告請求給付此部 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請求,且兩造就此部分亦尚未 進行會算。依系爭第三工程契約第4條A項總價、數量如下約 定:「備註:正確之承攬總價及數量,由雙方依圖面會算後 以會算之數量為準,數量目前暫訂為1萬703㎥。」,第三工 程部分,兩造尚未依該契約第4條A項備註約定由雙方依圖面 進行會算,原告自無從請求第三工程部分之保留款。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臺電公司承攬系爭第一工程及第三
工程,而分別於95年8月10日、96年1月31日與原告簽定系爭 第一工程契約、第三工程契約,被告並已給付原告85%之第 一工程價款計2,741萬4,779元(含稅)及85%之第三工程價 款計843萬6,381元(未含稅),而第一工程、第三工程業主 並已辦理結算完成等情,有第一工程95年8月10日材料買賣 契約、第三工程96年1月31日材料買賣契約、被告101年12月 19日(101)東營字第0000000-0函、臺電公司中區工程處10 3年6月20日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算資料、臺電 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3年11月19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結算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9頁、第32 至44頁、第45至46頁、第124至138頁、第210至21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8月間完成第一工程,於98年3月間完成 第三工程,被告應就第一工程、第三工程給付15%保留款, 就第一工程部分,兩造原合約數量係約定3萬2,367㎥,惟原 告已給付逾7,525㎥,前開超出原契約數量已達原訂數量23. 248%,逾一般工程慣例5%之容許誤差,該管溝既係由被告 開挖,造成實際回填數量逾依圖面計算之結論,故就超出5 %部分即5,907㎥,如由原告負擔因被告超挖所生損失,實 有失公平,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縱認該約 定有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超出部分原告仍得請求,並經扣除被告抗辯第一工 程溢領之124萬6,059元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52萬9,750 元。就第三工程部分,施作數量為1萬2,635.6㎥,原告僅依 結算數量請求其差額129萬3,031元,含稅額為135萬7,682元 ,縱認本件欠原告所呈會算結果未能證明實際之施作數量,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臺電公司結算數 量作為第三工程之工程款計算標準,即或認第三工程之工程 款應以圖面會算為付款條件,而至今仍未圖面會算,應認被 告不指定期日進行圖面會算,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負有給付 第三工程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依第一工程契約及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工程超出原合約 數量3萬2,367㎥之工程款352萬9,750元?㈡原告得否依第三 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工程15%保留款135萬7,682元?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第一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一工程超出原合約數量3萬2,367㎥之工程款 352萬9,750元?經查:
⒈依卷附系爭第一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總價及數量約定:「數 量3萬2,367㎥、單價770、總價2,616萬8,720元,備註:承 攬總價及數量,除業主(臺電中區施工處)更改路徑外,不 再追加減」、第7條結算方式:「A、依承攬總價計算。」、 第8條領款方式:「A、材料款:①每月以實際回填數量85% 計價,但需配合合約總數量與實際施作之公里數比例計算, 如甲方(即被告)依設計開挖但乙方(即原告)給甲方之數 量已超過前述比例時,則停止計價,但乙方仍需無條件全力 配合交貨..。③餘15%待業主結算後再計價。..B、本合約之 有效期限內,任何物價更動如上漲、下跌或法令變更,甲乙 雙方不得要求調整單價。」、第3條乙方之責任與義務:「B 如詳細表、施工規範之規定相互衝突或不清楚之處,乙方應 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並以甲方及業主所解釋為主,乙方應 無異議準時交貨,若業主對於規範內容有任何新增、更改時 ,乙方依其新增或更正規定無條件配合辦理,且不得要求加 價。」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兩造顯係約定 本件承攬總價為2,616萬8,720元,為總價承攬契約,且除業 主更改路徑外,不再追加減,若業主對於規範內容有任何新 增、更改時,原告依其新增或更正規定無條件配合辦理,且 不得要求加價,則系爭第一工程契約既係總價承攬契約的性 質,原告復未能證明本件業主有更改路徑之情事,自應以上 開承攬總價為本件之工程款,故原告主張第一工程應按實際 施作數量計付工程款,並請求被告給付超出系爭第一工程契 約約定施作量部分之工程款,要屬無據。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第一工程契約雖約定承攬總 價及數量,除業主更改路徑外,不再追加減,惟如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超挖所生損失,實有失公平,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第一工程契 約第4條承攬總價及數量約定:「數量3萬2,367㎥、單價770 、總價2,616萬8,720元,備註:承攬總價及數量,除業主更 改路徑外,不再追加減」(見本院卷第10頁),觀諸上開約 定內容,乃係約定系爭第一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且兩造於 簽署系爭第一工程契約前,對於施作之地點、範圍及契約施 作數量必已有充分了解,經原告評估後始願意承擔施作價格 、數量波動風險,而訂定系爭第一工程契約,核其內容,並
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合 約之約定內容有何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各款情事,而顯 失公平,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原合約數量係約定3萬2,367㎥,惟原告已給 付逾7,525㎥,前開超出原契約數量已達原訂數量23.248% ,逾一般工程工慣例5%之容許誤差,該管溝既係由被告開 挖,造成實際回填數量逾依圖面計算之結論,故就超出5% 部分即5,907㎥,如由原告負擔因被告超挖所生損失,實不 公平,且以現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第1款、現行 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規範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減逾5%部分,均建議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否則將數 量差異之風險,全數委諸承攬人負擔,實不符公平、誠信原 則,故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工地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80至188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 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 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 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而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按情 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 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 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 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 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 ,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 付(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須具備以下 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②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 立當時所得預料;③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至倘當事人所 訂之契約,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 方間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特別約定 ,而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亦無該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⑵系爭第一工程契約於簽立時,原告對於施作之地點、範圍 及契約施作數量必已有充分了解,經原告評估後始願意承 擔施作價格、數量波動風險等情,已如前述,當事人契約
內既已訂有「承攬總價及數量,除業主更改路徑外,不再 追加減」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 見之材料使用數量及價格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 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 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數量及價格增加或減少,導致兩造 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 ,兩造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⑶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第一 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總價及數量約定:「數量3萬2,367 ㎥ 、單價770、總價2,616萬8,720元,備註:承攬總價及數 量,除業主(臺電中區施工處)更改路徑外,不再追加減 」、第7條結算方式:「A、依承攬總價計算。」、第8條 領款方式:「B、本合約之有效期限內,任何物價更動如 上漲、下跌或法令變更,甲乙雙方不得要求調整單價。」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原告為專業之廠商,其承攬系 爭第一工程之金額高達2,600多萬元,自具備以契約詳予 約定之方式避免將來數量及價格變動造成虧損之知識與能 力,其既同意於系爭第一工程契約第4條備註欄特別約定 承攬總價及數量,除業主(臺電中區施工處)更改路徑外 ,不再追加減,顯已明白表示願僅以簽約工程總價金完成 系爭第一工程,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依契 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特別約定,從而原告訂約時既已 同意系爭第一工程契約採總價承攬,則訂約後,縱發生給 付數量逾原約定之3萬2,367㎥之情事,亦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原告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⑷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第三工程契約,並未有如系爭第一 工程契約第4條備註欄所載之上開約定,顯見原告於訂約 時,已將數量及價格之變動考量在內,縱事後確有變動之 事實,顯為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因此縱有不利於原告之後果,原 告自應承擔吸收,要無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逾原約 定數量之工程款之餘地。本件第一工程契約既已訂明為承 攬總價契約,自亦無原告所稱工程慣例5%容許誤差適用 之餘地。綜上,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是縱有原告所主張系爭第一工程使用材料數 量逾原約定數量等情,原告亦不得主張於原約定之總價金
外再增加工程款。另原告請求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 閱103年度建字第24號卷證,以證明系爭第一工程之實作 數量乙節,惟依前所述,縱系爭第一工程使用材料數量逾 原約定數量,原告亦不得主張於原約定之總價金外再增加 工程款,故此部分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第一工程既係為總價承攬性質,且本件 復無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工程超出原合約數量3萬2,367㎥ 之工程款352萬9,750元,自屬無據。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第三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工程15%保留款1 35萬7,682元?經查:
⒈依系爭第三工程契約第4條A項總價、數量如下約定:「備註 :正確之承攬總價及數量,由雙方依圖面會算後以會算之數 量為準,數量目前暫訂為1萬703㎥。」、第7條結算方式「A 、依承攬總價計算。」、第8條A、材料款③「餘15%待業主 (臺電台南區營業處)結算後再計價。但若乙方(即原告) 試體抗壓報告或鑽心未達到標準之強度,乙方要賠償甲方( 即被告)因此缺失所造成之所有損失。」等內容觀之(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堪認原告餘15%保留款之請款條件為須 待業主結算後再計價,而兩造之結算則依承攬總價計算,而 正確之承攬總價及數量,則由雙方依圖面會算後以會算之數 量為準。
⒉本件系爭第三工程已經業主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於103 年8月14日辦理結算完成乙節,有臺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3 年11月19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算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則依上開第三工程契約第8 條A、材料款③約定,兩造已可辦理計價。然兩造迄今均未 依圖面辦理會算,更遑論以會算之數量計算承攬總價,則本 件第三工程既未經會算,顯無從計算其承攬總價及數量,原 告得請款之條件自尚未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工程 15%保留款135萬7,682元,自難認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或認第三工程之工程款應以圖面會算為付款條件 ,而至今仍未圖面會算,原告於104年4月9日委由訴訟代理 人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與原告約定圖面會算時間, 且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收到該律師函後仍未置理,直到104 年4月23日始電話通知原告提出會算資料,惟被告不指定期 日進行圖面會算,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負有給付第三工程工 程款之義務云云,並提出中山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
為證(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按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雖曾寄送上開律師函予被告,惟依該律師函所載內容,顯 見兩造就會算之進行究應由何方提出圖面及相關會算資料均 有爭執,無法達成合致,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成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兩造就第三工程既未經會算,則第三工程之正確 承攬總價及數量即無法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保留 款之條件即未成就,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第一工程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及第三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工程、第三工程15% 保留款352萬9,750元、135萬7,682元,共計488萬7,432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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