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被 告 王蘇順
王蘇發
王胡琴
王美華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蘇財
被 告 程秀玉
劉武岩
劉金明
劉金寶
劉佳鑫
劉佳偟
劉佳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呂學堂
呂學星
呂學春
江呂瑞鳳
朱豐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燕雪
被 告 朱春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義男
被 告 林慶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仁
被 告 林慶福
林繼成
林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0
4年12月21日分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原列林豐明為被告,林豐明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 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父林義男、其母朱春玉均未 拋棄繼承,並業於104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 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8頁、第106至109 頁,本院卷㈣第59頁),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程進福、林慶豐、江細李為被告,並聲 明:被告程進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被告林 慶豐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被告江細李 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 1頁、第29至32頁)。又於103年12月4日具狀追加林金祥為 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林金祥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嗣於104年1月9日具狀 撤回對程進福、林慶豐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8頁), 再於104年9月9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江細李、林金祥之訴(見 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核原告就程進福、林慶豐、江細李 、林金祥所為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王蘇順、王 蘇財、王蘇發、王胡琴、王美華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號即占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A-1及A -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㈡ 被告程秀玉、程進福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即占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㈢被告劉武岩、劉金明、 劉金寶、劉佳鑫、劉佳偟、劉佳倍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號即占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範
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㈣被告呂學 堂、呂學星、呂學春、江呂瑞鳳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號即占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D-1所 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㈤被告 朱豐榮、林豐明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即占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E-1、E-2所示範圍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㈥被告林慶祥應將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及153號即占 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F、G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㈦被告林慶福、林慶豐、林慶明、林繼 成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即占 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H、H-1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㈧被告江細李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即占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X 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㈨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訴之變更,於104年8月19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蘇順、王蘇財、王蘇發、王胡琴、王 美華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編號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程秀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劉武岩、劉佳鑫、劉金明、 劉佳偟、劉佳倍、劉金寶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呂學堂、呂學 星、呂學春、江呂瑞鳳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被告朱豐榮、林義 男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㈥被告林慶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000號、如附圖編號F、G所示範圍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㈦被告林慶福 、林慶明、林繼成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如附圖編號H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㈨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6至8頁、第89頁正 反面,本院卷㈣第60頁正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呂學星、呂學春、江呂瑞鳳、林慶福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未 辦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群) 占用,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等資料,均不足證明渠等向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陳台碩承租土地供作興建系爭 建物群基地之用,至多僅能認被告係以代為繳納地價稅捐之 方式,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陳台碩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 ,則兩造間既無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當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有管理支配力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暨 房屋稅籍編號之系爭建物群,並將該建物群占有如附圖所示 範圍之土地返還與伊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4年8月19日變更 之聲明。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蘇順、王蘇財、王蘇發、王胡琴、王美華略以:渠等 所占用系爭土地,係渠等祖父王火木於日據時期向祭祀公業 陳台碩承租,俾興建系爭139號建物後設籍定居,期間並持 續給付地租,嗣歷經繼承關係而由渠等依不定期限之房屋基 地租賃關係使用該土地迄今,非無權占有。而原告於78年間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猶默許渠等持續使用 該土地逾25年,顯見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渠等對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購權,卻執意侵害之,今又忽要求渠等拆屋還地, 除有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外,因其就系爭土地之開發無顯著 經濟效益,相較於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十餘戶弱勢居民房屋 ,其所損害之公共利益為大,恐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與誠 信原則相悖等語置辯。
㈡被告程秀玉以:伊所占用系爭土地,係伊祖父程心砲於日據 時期向祭祀公業陳台碩承租,俾興建系爭141號房屋後設籍 定居,期間並持續給付地租,嗣歷經繼承關係而由伊依不定 期限房屋基地租賃關係使用該土地迄今,非無權占有。而原 告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猶默許伊 持續使用系爭土地逾25年,顯見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伊對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卻執意侵害之,今又忽要求伊拆屋 還地,除有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外,因其就系爭土地之開發 無顯著經濟效益,相較於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十餘戶弱勢居 民房屋,其所損害之公共利益為大,恐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亦與誠信原則相悖等語置辯。
㈢被告劉武岩、劉金明、劉金寶、劉佳鑫、劉佳偟、劉佳倍以 :渠等所占有系爭土地,係渠等祖父劉河於日據時期向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台碩承租,俾興建系爭143號建 物後設籍定居、且同時向日本政府申請有「家屋證明願」在 案,渠等父執輩即劉得意、劉黃傳、劉德楠三兄弟亦曾就該 建物向政府申請核發「登記濟」,期間均持續給付地租,嗣 歷經繼承關係而由渠等依不定期限之房屋基地租賃關係使用 該土地迄今,非無權占有;且系爭143號建物雖未辦理建物 登記,惟歷年來均有依法繳納房屋稅,亦屬舊有合法建物, 而非違章建築。又原告明知渠等之系爭143號建物為合法建 物且長期租用系爭土地迄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竟未依法通知渠等優先購買、亦未徵得 渠等同意,即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顯已 與法不合。則原告與祭祀公業陳台碩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暨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依法均不得對抗渠等,當無依 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渠等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抑或依土地法 第103條規定事由收回建屋基地之理等語置辯。 ㈣被告呂學堂、呂學星、呂學春、江呂瑞鳳以(其中呂學星、 呂學春、江呂瑞鳳未曾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 以書狀表示意見):渠等之系爭145號建物,係渠等之父呂 阿井向建物起造人買受並承續與祭祀公業陳台碩間土地租賃 關係後設籍定居其中,期間均有持續給付土地租金,嗣由渠 等繼承而依不定期限之房屋基地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非無權占有。而原告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猶默許渠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逾25年,顯見其買 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渠等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卻執意侵 害之,今又忽要求渠等拆屋還地,除有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外,因其就系爭土地之開發無顯著經濟效益,相較於拆除系 爭土地上現有十餘戶弱勢居民房屋,其所損害之公共利益為 大,亦與誠信原則相悖等語置辯。
㈤被告朱豐榮、朱春玉、林義男以:渠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係 朱豐榮之祖父即朱春玉之父朱新發於日據時期向祭祀公業陳 台碩承租,俾興建系爭147號建物後設籍定居其中,期間祭 祀公業陳台碩之代表人陳連祿及陳福山均曾持續派人到宅收 取土地租金,足認渠等間訂有不定期限之房屋基地租賃契約 。嗣原告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當 然承繼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而上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由渠等繼承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是渠等非無權占有。至75 年間後,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管理人更替,不再派人收 取租金,致租金給付陷於事實上不能,此乃不可歸責於渠等
之事由;況縱有租金給付不能之事實,亦僅生債務履行問題 而已,究不得以此否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在。又原告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後,猶默許渠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逾25年,顯 見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渠等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卻 仍執意侵害之。另原告今忽要求渠等拆屋還地,除有違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外,因其就系爭土地之開發無顯著經濟效益, 相較於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十餘戶弱勢居民房屋,其所損害 之公共利益為大,亦與誠信原則相悖等語置辯。 ㈥被告林慶祥以:伊所占用系爭土地,係伊祖父林筆於日據時 期向祭祀公業陳台碩承租,俾興建系爭149號、153號建物, 並於35年10月1日設籍定居其中,期間祭祀公業陳台碩代表 人陳連祿及陳福山均曾持續派人到宅收取土地租金,足認其 等間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嗣原告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當然承繼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 ;而上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歷經伊父林顏興,再由伊繼承 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故伊並非無權占有。至75年間後,因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管理人更替,不再派人收取租金,致 租金給付陷於事實上不能,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況縱 有租金給付不能之事實,亦僅生債務履行問題而已,究不得 以此否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在。是原告雖經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惟因伊屬善意第三人,即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明知伊因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 土地,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卻於同年間藉由多次買賣 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係為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 承購權,已屬權利濫用;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對於其 上存在之系爭149號、153號建物保持沈默逾25年,今忽要求 伊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㈦被告林慶福、林繼成、林慶明以(其中林慶福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示意見):渠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係 渠等祖父林淑瑞於日據時期向祭祀公業陳台碩承租,俾興建 系爭155號建物後設籍定居,期間均有持續給付土地租金; 嗣歷經伊等之父林建發,再由渠等繼承而依不定期限之房屋 基地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非無權占有。而原告買受 系爭土地時,顯然已知系爭155號房屋存在之事實,卻執意 侵害渠等之優先承購權。又原告默許渠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 多年後,今忽要求屬善意第三人之渠等拆屋還地,實有違買 賣不破租賃原則。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小於拆除 系爭土地上現有十餘戶弱勢居民房屋所損害之公共利益,已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
㈧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編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六張犁庄五二 ノ一地番」地號並登記「業主氏名陳台碩、數人管理」,於 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光緒33年)6月10日登記氏名陳 自新,後於日治時期之大正2年(即西元1913年、民國2年) 4月16日改登記氏名為「陳聯碩、陳阿匏、陳春木」;該土 地於光復後改編為「大安區六張犁段五貳之壹」地號,於民 國36年4月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台頭(按:應為「碩」之誤 植),管理人為「陳聯碩、陳阿匏、陳春木」,迄69年7月1 0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於71年10月22日權利人更正為「祭祀公業陳台 碩」,復於79年3月12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變更為現「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104年5月25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㈣第75至87頁);嗣陳阿蕙於71年10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申請備查為祭祀公業陳台碩管理人,原告則於78年間與 訴外人曾鏡明簽訂買賣契約,於78年7月7日自登記名義人「 祭祀公業陳台碩、管理人陳阿蕙」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等節,亦有78年1月11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4 年10月7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關於祭祀公 業陳台碩成立迄今之設立登記、歷任管理人等登記案之相關 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2至14頁、第153至156頁、第 159至197頁),由上,足徵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為祭祀 公業陳台碩所有,由管理人陳聯碩等人管理,陳阿蕙於71年 間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台碩管理人後,原告始於78年間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系 爭建物群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243 至244頁反面)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建物群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 ⒈被告與祭祀公業陳台碩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地建屋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
⑴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
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 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 責,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 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6條 之1所明定,而臺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他人 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 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舉證責任。亦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268號判決 要旨所揭櫫。
⑵查系爭土地上存有未辦保存登記且占有土地範圍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建物群,建物各由被告居住使用、管理支配,被告對 各自居住之建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2頁反面至243頁),且有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3年10月2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系爭建物群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90至198 頁),並據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見本院卷㈡第 143至145頁),是被告各以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 群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堪以認定。
⑶被告抗辯:渠等中有由祖先自日據時代起即向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祭祀公業陳台碩承租該土地俾起造系爭建物、亦有由 祖先向原起造人買受而取得系爭建物並承受與祭祀公業陳台 碩間租賃關係者,惟無論如何,該建物群自興建完成迄今已 百餘年未曾重建,渠等更設籍該處且持續繳納系爭土地地租 予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台碩逾數十載,直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渠等始知悉該土地已易手,故兩造間仍有不定 期租地建屋關係存續中,渠等實有權以系爭建物群占有系爭 土地等語,業據被告王蘇順、王蘇發、王胡琴、王美華、王 蘇財提出王氏家族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7頁), 被告程秀玉提出其祖父程心砲於昭和4年間建物所有權保存 登請申請書、建物圖面、收據、程氏家族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㈠第124至125頁,本院卷㈢第100至104頁反面),被告劉 武岩、劉金明、劉金寶、劉佳鑫、劉佳偟、劉佳倍提出民國 39年至63年間劉氏家族持續給付土地租金之收據、房屋稅繳
納通知書暨收據、「大正8年10月4日家屋證明願」、被告劉 武岩等6人祖父劉河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劉佳鑫 、劉佳偟、劉佳倍等3人之父劉得意除戶謄本、被告劉武岩 、劉金明、劉金寶等3人之父劉黃傳除戶謄本、「大正13年6 月6日臺北地方法院登記濟」、臺北市地政電子報網頁資料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至155號建物現況照片 、臺北市立圖書館網頁資料、臺大法學院日治法院檔案資料 庫網頁、國家圖書館關於收藏所有人洪井根「家屋證明願」 之網路資料、臺灣總督府資料庫網頁影本、臺灣總督府公文 類纂律令史料彙編目錄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16頁、 第117至121頁,本院卷㈡第60頁、第153至182頁、第226至2 27頁、第228至245頁,本院卷㈣第37至38頁、第40至49頁) ,被告呂學堂、呂學星、呂學春、江呂瑞鳳提出呂氏家族戶 籍謄本、房屋稅罰鍰繳款書、人工手寫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㈠第171至173頁,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被告朱豐 榮、林義男、朱春玉提出朱氏與林氏家族戶籍謄本、民國39 年10月17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51年1月5日 土地登記保存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50年12月 11日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暨地圖謄本、公證聲 請書、39年10月28日賣渡證書、44年至75年間朱氏家族持續 給付土地租金之收據、人工手寫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 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40頁、第 144至153頁,本院卷㈢第46至61頁、第69至84-1頁、第105 頁正反面、第109至112頁、第115至118頁、第246至259頁) ,被告林慶祥提出林氏家族戶籍謄本、昭和12年至民國75年 間林氏家族持續給付土地租金之收據、其父林顏興之繼承系 統表暨遺產未登記建物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上其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昭和4年起至19年領收證、林氏 家族與祭祀公業陳台碩間之39年3月30日調解書(見本院卷 ㈠第93頁、第94至101頁,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第120至12 4頁,本院卷㈢第41頁、第121至132頁),被告林慶福、林 慶明、林繼成提出52年至61年間林氏家族持續給付土地租金 之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人工手寫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8頁,本院卷㈡第126至139頁) 附卷為證。而查:
①經本院細審上開被告所提證據,可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祭祀公業陳台碩最早於昭和4年(即西元1929年、民國18 年)起,即開始由管理人陳春木、陳聯順出名對被告祖先 收取該土地地基之相當對價,光復後於民國36年起至63年
期間繼續由祭祀公業陳台碩派下員陳長庚、陳連祿代收租 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租金,64年至73年期間則由祭 祀公業陳台碩管理人陳阿蕙委託陳福山出面收款完訖,此 觀其中日治時代之昭和4年起迄昭和19年(即西元1944年 、民國33年)領受證上載「一金六□也」、「昭和…年度 貸地料」、「業主陳台碩」、「管理人陳春木」等文字( 見本院卷㈢第124至129頁),民國39年受領證上載「白米 柒拾伍台斤正…民國37、38年度係祭祀公業主陳台碩之所 有土地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五貳之壹內(即系爭土地)貸 與台端建築店鋪乙棟之敷地租賃料當日交收足訖」等語, 40年收據上載「…對吾陳台碩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租約房 屋一棟地料貸白蓬萊米谷37台斤…」等語、49年收據上載 「茲收到蓬萊白米37台半正…陳連祿本人代表陳台碩公收 48年地基的租金48年度全年收完清楚以據是實無訛」等語 、50年收據上載「台端有向陳台碩祭祀公業之土地稅代收 人陳連祿承租土地租每一年蓬萊白米37台斤半正…收完清 楚確實無訛」等語、62年收據上載「茲收到蓬萊白米37.0 8兩…向吾陳台碩公租用基地…陳連祿」等語、75年1月16 日收據上載「茲收到…租地稅。自民國64年起至73年止共 10年整。每年按蓬萊白米37台斤8台兩計算(合計為新臺 幣600元正)…民國74年度起按地價稅加一成收。合計為 新臺幣3,300元正,兩項共合計為新臺幣9,300元正。陳台 碩祭祀公業管理人陳阿蕙、收款人陳福山」及「茲收到… 租地稅。自民國64年起至73年止共10年整。每年按蓬萊白 米30台斤計算(合計為新臺幣480元正,合計新臺幣4,800 元正)。民國74年度起按地價稅加一成收,計為新臺幣2, 000元正,兩項共合計為新臺幣6,800元正。陳台碩祭祀公 業管理人陳阿蕙、收款人陳福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 1至124頁,本院卷㈠第106、108頁,本院卷㈢第246至247 頁、第257頁、第259頁、第100頁),且前開負責收款並 在領收證、收據上簽名用印之祭祀公業陳台碩管理人或派 下員「陳春木」、「陳聯順」、「陳連祿」、「陳阿蕙」 ,核與日治時期人工手寫土地謄本及祭祀公業陳台碩派下 全員名冊所載成員相符(見本院卷㈣第77至78頁,本院卷 ㈢第169、174頁)等情甚明。復參以祭祀公業陳台碩曾就 系爭土地,於39年3月30日與被告祖先(即林建發、林顏 興、劉得意、程扁等人)至臺北市大安區委會進行調解, 調解書上記載「茲為祭祀公業陳台碩(原)管理人陳聯順 外3名等共同管理,奈因陳聯順旅行外國經商營業未得鄉 …當祭典之際派下員參集一堂協議上選定陳連祿為代表掌
理陳台碩所有土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五貳之壹(即 系爭土地)…上店鋪5棟…對於民國37、38年度未經繳納 ,況今物資騰貴而且公課稅項增加頗重,追究不一…雙方 尚有爭競之端…爰是雙方召喚雙方爰議…爰是雙方各從委 員調解該店鋪壹棟每年應交白米37台斤8兩正精算繳納與 代表者收入足訖以作租賃料,就此樓經過貳…年間解決解 決暫時維持,嗣後各依照鄰樓敷地之相當對價或增加或是 降減履行,各方不得異議強詞而奪理」等旨(見本院卷㈢ 第130至132頁),益徵被告所給付租賃基地之對價金額, 乃經被告祖先與祭祀公業陳台碩管理人所合意約定。 ②又承前所述,祭祀公業陳台碩除於75年1月16日最後一次 實際收取64年起至73年共10年之地租外,復於76年5月31 日、77年11月9日分別發函公告:「敬啟者:查本公業所 有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前與貴 台端租用有案,茲為該土地問題,敬請貴台端於76年6月6 日下午7點撥冗駕臨臺北市○○街00號4樓(祭祀公業陳台 碩祖祠)洽商為荷。祭祀公業陳台碩管理人陳阿蕙。副本 抄送陳福山君」、「敬啟者:有關本公業所有臺北市○○ 段0○段000○○○○○地○○000地號與貴台端租用情事 ,訂本(11)月13日下午7點正撥冗駕臨臺北市○○街000 號洽商為禱。通知人祭祀公業陳台碩管理人陳阿蕙。右代 理人陳福山」(見本院卷㈢第116至117頁),可知原告於 78年初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祭祀公業陳台碩迄至 77年底仍基於該土地出租人之身分,持續向承租人即被告 往來,未曾表達終止該土地租約之意,亦未有合法終止租 賃關係之情事。由是,顯見祭祀公業陳台碩歷來確係基於 將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予被告或被告前手,作為系爭建物 群建屋基地之意,並長期委派有權收款之代表向被告收取 地租完訖。
③再酌以被告程秀玉提出的「昭和4年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 申請書暨建物圖面」所載建物面積「建坪8坪5合5勺、外 停仔腳1坪6合1勺1才」(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經換 算後,該日治時期即存在之建物占地面積約等於33.531平 方公尺【按:1「坪」等於10「合」即約3.3㎡,1「合」 等於10「勺」即約0.33㎡,1「勺」等於10「才」約0.033 ㎡,1才約等於0.0033㎡,則計算式:(8×3.3+5×0.33 +5×0.033)+(1×3.3+6×0.33+1×0.033+1×0.00 33)=33.531】,與程秀玉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崇德街14 1號建物現占地面積3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比對大致 相符;而被告朱豐榮、林義男、朱春玉之祖先即朱新發向
前手即建物起造人陳金鳳買受如附表所示系爭○○街000 號建物時,其建坪範圍標記為67.22平方公尺,此有39年1 0月17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51年1月5日 土地登記保存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50年12 月11日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暨地圖謄本、公 證聲請書、39年10月28日賣渡證書、44年至75年間朱氏家 族持續給付土地租金之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4至 84-1頁),核與該建物現場測量範圍67平方公尺(如附圖 編號E)大致相符,亦足推論被告所稱系爭建物群自起造 迄今未曾重建,而維持百年來之面積及原樣等語,信屬可 採。則此佐以前述祭祀公業陳台碩持續收取地租之情,亦 堪認祭祀公業陳台碩自日據時代起,即就斯時已存在的系 爭建物群持續收取基地地租迄至其將該土地出售與原告前 ,本件復未有任何證據證明祭祀公業陳台碩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之基地租賃契約訂有期限,是綜觀前述歷史脈 絡,足見被告與祭祀公業陳台碩間存在者,當屬不定期之 建屋基地租賃關係。
⑷此外,就被告劉武岩、劉佳鑫、劉金明、劉佳偟、劉佳倍、 劉金寶所稱:系爭建物群坐落之崇德街,舊名六張犁路,於 清朝道光年間(即約西元1821至1851年間)成為茶農挑茶必 經要道及茶葉交易之街肆,且因茶農多聚集福德宮前趕集交 換貨物而形成店仔口,嗣系爭建物群於日治時期即為「六張 犁廟前店仔口」之知名商店街,每戶與互相連處均有半圓形 拱門相連接,形成俗稱「停仔腳」之走廊通道,此由現今照 片可見系爭建物群約略保有該建築形態亦明,而渠等祖父劉 河於日治之大正8年(即西元1923年、民國12年)業已租用 系爭土地興建如附表所示系爭崇德街143號建物,供住家與 經營商店之用,並取得日本政府臺北廳廳長梅谷光核發之「 家屋證明願」,劉河於大正12年過世,其繼承人劉得意(即 被告劉佳鑫、劉佳偟、劉佳倍等3人之父)、劉黃傳(即被 告劉武岩、劉金明、劉金寶等3人之父)、劉德楠遂於大正1 3年(即西元1924年、民國13年)憑家屋證明願等文件資料 ,據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取得「登記濟」等語,經核與渠 等提出之系爭建物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至155號建物)現況照片、臺北市立圖書館網頁有關「崇 德街-清朝茶路」文章資料、「大正8年10月4日家屋證明願 」、「大正13年6月6日臺北地方法院登記濟」(見本院卷㈡ 第235至245頁、第60頁、第226至227頁)等證物內容符合若 節,堪信屬實。又觀諸前開「家屋證明願」(見本院卷㈡第 60頁),除以黑色毛筆字載有「地番:臺北廳大加蚋堡庄六
張犁庄五二ノ一番地上建設」(即系爭土地)、「種類構造 :一草葺土塊造平家建一棟平坪/二階坪貳拾柒坪六合五勺 」、「所有者劉河」、「賣買價格:家屋賣買價格金百貳拾 圓也;敷地賣買價格金拾五圓也;計金百叁拾五圓也」、「 右公正申請,ノ為ノ台北地方法院ヘ提出…,必要有之候ニ 付前記ノ通家稅臺帳ニ登錄ノモノニ相違無之旨御證明被成 下度」、「大正8年10月4日」等文字,並將「家稅額」一欄 畫線刪去,復以硃砂批示「當廳備家稅臺帳…前記ノ通リ證 明…」、「大正8年10月16日臺北廳長梅谷光」等語,可知 劉河於日治時期即係以系爭建物所有人及所坐落基地(敷地 )即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人之身分,依斯時日本政府頒布生效 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暨相關土地登記制度,報請臺北廳審核 相符後取得該權利證明,此參內政部於82年1月編印出版之 「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出其土地登記之回顧」節 本亦明(見本院卷㈣第88至106頁),更足徵本件被告與系 爭土地原地主或祭祀公業陳台碩間之租地建屋關係,早於日 治時代即已經發生,且此「日治時期核發之家屋證明願」與 原告所稱「國民政府時期供作納稅證明之家屋證明書」要屬 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另徵以前開「大正13年6月6日臺北地 方法院登記濟」(見本院卷㈡第226至227頁),除蓋有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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