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MEYER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I CHEUNG, RAYMOND(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香奉)律師
被 告 上海莹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SHANGHAI SUPER SHA
RP INT'L CO.,LTD.)
英屬維京群島莹旭公司(SUPER SHARP INT'L CO.,
LTD.)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淳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馮昌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參照)。本 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莹旭公司(SUPER SHARPINT'LCO. ,LTD.,下稱英屬莹旭公司)為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之法人 ,有英屬維京群島金融服務委員會公司事務登記處報告(見 本院訴更一卷㈠第九六頁)在卷可查,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本國法院 就本件有無管轄權。查原告主張其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確定其對被告上海莹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SHANGHAI SUP ER SHARP INT'L CO.,LTD.,下稱上海莹旭公 司)之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債權,聲請 扣押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在設址台北市中正區之臺灣銀行金融 業務分行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內應返還被告
上海莹旭公司之代收貨款,詎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聲明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上 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有上開金額之代收貨款返還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性質上係屬因財產權涉訟,而 其主張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有系爭債權存 在,該債權代收貨款所在之系爭OBU帳戶,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且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藉由代收保管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之系爭OBU帳戶,履行其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返還代收 貨款債務,其債務履行地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至被告抗辯
本件調查證據以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在中國大陸境內之收匯情 況最為關鍵,而原告在香港註冊,主事務所設在香港,至中 國大陸上海起訴顯然較無阻礙,應考量被告利益及公益,適 用不便利法庭地原則拒絕本件管轄等語;惟本件原告訴請確 認債權而保管代收貨款所在之系爭OBU帳戶,既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若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原告勝訴,對原告而 言最能有效執行,且被告陳淳建住所設於我國境內,並為被 告上海莹旭公司及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代表人,應訴並無不 便,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足見被告所辯本 件應適用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云云,並不可採。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一年後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 屬莹旭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嗣於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向本 院訴請確認該債權存在,係主張上開被告間系爭債權所由生 之代收貨款法律關係為繼續性關係,迄今仍未消滅,核諸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 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之明文,本件準據法應依上開修正施行後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規定決之。查被告上海莹旭公司 及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均自承渠等並未約定代收貨款之法律關 係應適用之法律,則渠等間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效力即應以關 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又上開被告間代收貸款所在之系爭 OBU帳戶及系爭債權履行地均在台灣地區,已如前述,則 系爭債權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律。雖被告抗辯本件訴
訟源起於原告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間的買賣糾紛,該出貨地 在大陸地區,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惟本件確認訴訟 標的係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系爭債權是 否存在,而非原告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間買賣糾紛,被告主 張以渠等間買賣糾紛為關係最切之法,應適用中國大陸地區 法律為本件準據法,顯非恰當。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債權,於 六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五元範圍內存在;嗣於一○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 規定,追加確認被告陳淳建就前項聲明之債權,與被告英屬 莹旭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核原告主張被告陳淳建於我國境內 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名義開立系 爭OBU帳戶,並以之為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代收保管貨款, 就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間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所負代收貨款 債務應負擔連帶責任,核其追加確認被告陳淳建應負擔連帶 責任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確認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英屬莹旭 公司以系爭OBU帳戶為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代收貨款之債權 債務關係,則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上海莹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訂購刀具,而依指 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日及二十九日將應給付之貨 款共計美金三十萬零三百零五元二角七分(下稱系爭貨款) ,匯至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設 於臺灣銀行之系爭OBU帳戶內,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以其公 司名義代收上開原告給付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系爭貨款,嗣 伊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間因刀具買賣而訴訟後,經台中地院 以系爭裁定確定伊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有六十八萬八千八百 零五元之訴訟費用償還債權存在,經伊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英屬莹旭公司為被告上 海莹旭公司代收而保管在系爭OBU帳戶內之系爭貨款,經 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助午字第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禁止
收付扣押命令,再於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核發債權移轉執行 命令,詎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則被告 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有無伊聲請執行之六十八 萬八千八百零五元系爭債權存在即屬不明,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雖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抗辯其為被告上海 旭公司之代收貨款債務業已清償,惟上開兩公司間代收款項 法律契約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 屬莹旭公司仍有債權存在。又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係未經認許 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陳淳建依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授權 ,以該公司名義辦理存款開戶、存款提款、出口押匯及託收 等業務,並開立系爭OBU帳戶代收伊匯入之系爭貨款,係 為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處理代收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貨款之行為 人,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所負代收貨款 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 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債權,於六十八萬八 千八百零五元範圍內存在,並確認被告陳淳建就前項債權與 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英屬莹旭公司、陳淳建以:被告英屬莹旭公司為外國法 人,原告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未積極證明該公司與被 告上海莹旭公司間之債務履行地已約定為我國之情況下,應 認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又縱認我國法院對本件具有國際 管轄權,惟本件訴訟應以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在中國大陸上海 之出貨地為關係最切之地,故本件應以中國大陸地區之法律 為準據法。再縱認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且應適用我國法律,被 告英屬莹旭公司為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代收款項,僅為一次性 ,且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以 系爭OBU帳戶匯款美金十八萬元及十七萬元至被告上海 旭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帳戶內清償而消滅, 並非為繼續性之狀態,故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對被告上海莹旭 公司已無債務存在,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 司既無債權存在,被告陳淳建自無負擔連帶責任之理,況被 告陳淳建並未以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名義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 為法律行為,自毋庸負擔連帶責任,縱使被告陳淳建有為被 告英屬莹旭公司申請系爭OBU帳戶,然本件之訴訟標的既 非OBU帳戶設置之法律關係,而係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與被 告英屬莹旭公司間之代收款項法律關係,自不得以上開事實 認定被告陳淳建須就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代收款項行為負連 帶責任,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上海莹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訴更一卷㈡第五頁): ㈠原告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有系爭裁定所示六十八萬八千八百 零五元及其利息之訴訟費用償還債權存在。
㈡原告以系爭裁定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上海莹旭公司 對另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債權,經台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禁止收付扣押命令,再於一○ 三年三月十二日核發債權移轉執行命令(見本院訴字卷第十 一頁),經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聲明異議,台中地院以同年四 月一日執行處通知(見本院訴字卷第十頁)轉知原告。 ㈢原告曾依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指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同 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將應給付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 系爭貨款共計美金三十萬零三百零五元二角七分,匯至未經 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設於臺灣銀行 之系爭OBU帳戶內,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以其公司名義代收 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系爭貨款。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代收其匯入系爭OBU帳戶內 之系爭貨款,尚未交付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該代收貨款債權 於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間仍然存在,縱認 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已清償其代收款項,惟與被告上海莹旭公 司間之代收款項法律契約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被告上海 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仍有其他債權存在,又被告陳淳 建係為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處理代收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貨款之 行為人,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就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所負代 收貨款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上海莹旭公司 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已消滅?即被告英屬 旭公司有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以系爭 OBU帳戶匯款共計美金三十五萬元至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設 於中國大陸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帳戶內以清償系爭貨款?㈡被 告英屬莹旭公司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間之代收款項法律契約 是否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即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 旭公司除系爭債權外,是否仍有其他債權存在?㈢被告陳淳 建就系爭債權應否負連帶責任?經查:
㈠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八 日將包括代收原告匯入系爭OBU帳戶之系爭貨款,匯款共 計美金三十五萬元至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大陸銀行帳戶內,被 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系爭債權已消滅: ⒈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抗辯其代收原告匯入系爭OBU帳戶內之
系爭貨款,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 分別匯款美金十八萬元、十七萬元,共計美金三十五萬元至 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帳戶內等 情,業經本院依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聲請函詢臺灣銀行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該兩筆帳務匯款情形,經該銀行大雅分行以一○ 四年六月十八日大雅外密字第○○○○○○○○○○○號函 復本院上開期日匯款申請匯款單兩件(見本院訴更一卷㈡第 九六頁至第九八頁,下稱系爭匯款單)到院,依該匯款單記 載收款銀行「BANK OF COMMUNICATONS SHANGHAI BRANCH QI NGPU SUB-BRANCH」,係指中國大陸交通銀行上海分行青浦 分行,收款人名稱為「SHANGHAI SUPER SHARP INT'L CO.LT D,」,即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收款帳號○六九○一一一四 ○○○○○○○○○○號,係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於上開青浦 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匯款日期與金額 ,核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提出之系爭OBU帳戶存簿影本( 見本院訴更一卷㈡第八一頁至八二頁)記載日期及金額相符 ,足見被告英屬莹旭公司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 二十八日已由其所有系爭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十八萬 元及十七萬元,共計美金三十五萬元至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設 於中國大陸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帳戶內等情無訛,而被告英屬 莹旭公司為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代收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匯 入系爭貨款不過美金三十萬零三百零五元二角七分,既於緊 接期間內以超逾該數量之金額匯款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足徵 其抗辯該代收之系爭貨款已清償,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上海 旭公司對其本件系爭債權已消滅等語,自堪採信。 ⒉雖原告主張其匯入系爭OBU帳戶之系爭貨款金額,與被告 英屬莹旭公司匯出至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款項,差距近美金 五萬元,難以證明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上開兩筆匯款係為系爭 貨款而清償等語。惟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 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 ,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 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 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受寄 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 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英屬 莹旭公司受寄保管之物為金錢,而金錢為種類之債,該代收 保管之金額不過美金三十萬零三百零五元二角七分,既已於
緊接期間內以超逾該金額之美金三十五萬元匯款被告上海 旭公司,不論該超逾代收保管數額之部分,究係被告英屬 旭公司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出於何種原因之給付,均不影響 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就所代收保管之美金三十萬零三百零五元 二角七分已全數清償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英屬莹旭公 司匯款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金額,超過其匯入系爭OBU帳 戶之系爭貨款金額,仍不能證明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已匯款被 告上海莹旭公司而清償系爭貨款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匯款日期,與其收受原告匯入 代收貨款之日期落差甚久,且系爭匯款單上銀行帳戶之「匯 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皆僅載明為「TM1 匯往大陸地區之貨 款」,並未載明匯款之內容、目的或原因關係,亦未附有匯 款原因關係之交易文件,是均不足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係以 系爭匯款單將所代收之系爭貨款清償被告上海莹旭公司等語 。惟衡諸國際匯兌實務,匯兌手續通常至少需二個工作日以 上,且每次匯兌均需支付金融機構手續費,核與被告陳淳建 具結後證稱:一般國際匯款會有兩到三天的差異,最後一筆 是在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才收到,六月底會把之前收到的 貨款先匯款給上海莹旭公司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㈡第一四 五頁)相符,足見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七月 一日收到原告全部所匯系爭貨款後,為節省手續費而分別於 同年六月底及同年七月底,才各一次結算將代收之系爭貨款 匯給被告上海莹旭公司等語,顯與常理無違,堪以採信,原 告主張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匯款日期與其收受代收系爭貨款日 期相差甚久云云,並非事實。再依我國銀行實務,銀行代客 戶辦理跨境匯款時,通常不會要求匯款人詳細載明匯款目的 或原因關係,或附上證明匯款原因之交易文件,原告以系爭 匯款單未載明匯款之內容、目的或原因關係,亦未附有匯款 原因關係之交易文件,即謂系爭匯款單非用以代收之系爭貨 款云云,無視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匯款之對象為被告上海莹旭 公司,及前述匯款日期緊接及匯款金額超過系爭貨款金額, 均無不合之情節,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英屬莹旭公司除系爭債權外, 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亦不足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 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雖原告主張 縱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就系爭貨款代收之債務已清償,然與
被告上海莹旭公司間之代收款項法律契約係繼續性之法律關 係,故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仍有其他債權 存在等語。惟原告就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 究竟有何原因所生、何筆、金額若干之債權存在?迄未提出 何具體之主張及陳述,復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殊 不能以其空言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代收 款項法律契約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即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 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仍有何其他債權存在;又原告雖以被告 陳淳建到庭證稱:系爭OBU帳戶不是特別針對某客戶,被 告英屬莹旭公司有時會利用系爭OBU帳戶為被告上海莹旭 公司代收款項等語(本院訴更一卷㈡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 頁反面),主張該兩被告公司間為長期之繼續性債權債務關 係,而非單筆的代收款項關係,惟被告陳淳建於同日亦證稱 :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間之代收債務於一 百年時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訴更一卷㈡第一四五頁反面 ),足見原告以被告陳淳建證稱系爭OBU帳戶代收金額非 僅有系爭貨款一節,推論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 公司仍有其他代收債權存在云云,並無所據;再者,被告英 屬莹旭公司已於一○二年十一月間遭註銷,其所有系爭OB U帳戶並於一○三年二月十一日結清銷戶等情,除為兩造不 爭執外,並有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提出其公司之英屬維京群島 金融服務委員會公司事務登記處報告(見本院訴更一卷㈠第 九六頁)在卷可查,復有上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一○四年六 月十八日大雅外密字第○○○○○○○○○○○號函附系爭 OBU帳戶結清申請書(見本院訴更一卷㈡第九六頁及第一 ○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已無因系爭OB U帳戶代收款項法律契約是否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上 海莹旭公司另有其他代收款項債務存在之可能。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英屬莹旭公司除系爭債權外,尚有其 他債權存在云云,並無所據。
㈢被告陳淳建無須就系爭債權負連帶責任:
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淳建於我國境內以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名義 開立系爭OBU帳戶,為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收受款項並與他 人往來交易,被告陳淳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代收款項債務 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 ,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 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 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
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英屬 旭公司為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代收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系爭貨 款返還債權已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對 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既已無何代收款項債務,被告陳淳建自無 何應負之連帶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陳淳建應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十五條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 代收款項債權負擔連帶責任,並無所據,且被告陳淳建以外 國法人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名義開立系爭OBU帳戶一節,其 法律行為係存在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與他人臺灣銀行間,與被 告英屬莹旭公司有無為原告代收應給付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 系爭貨款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代收之系爭貨款尚未 清償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 公司尚有系爭債權及其他債權存在,且被告陳淳建應與被告 英屬莹旭公司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所負代收款項債務負連帶 責任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上海 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債權,於六十八萬八千八百零 五元範圍內存在,並確認被告陳淳建就前項債權與被告英屬 莹旭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