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建忠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陳麗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告乙○○於民國78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婚姻關係至今約25年。被告乙○○為國立中央大學(下 稱中央大學)教授,被告丙○○則於101年8月至103年1月 間擔任乙○○之專案研究助理,其亦為有配偶之人。伊於 101年10月間偶然看到被告2人間曖昧簡訊,然被告2人均 稱僅止於親嘴摟抱。事後被告丙○○除當面向伊致歉外, 並於103年1月中旬離職。詎被告丙○○在家人壓力下,於 103年4月向中央大學申訴遭到被告乙○○性侵逾百次,經 該校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性別工作平等案 件調查報告認定「本案應屬兩位成年當事人間,在無違反 意願情況下所發生之長期性行為關係,不構成性侵」,被 告2人明知彼此均為有配偶之人,對配偶負有忠誠義務, 卻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而為不正當之交往,甚至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在臺北、臺中、桃園等 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近百次,渠等並互相寄送如附表所 示內容親暱之電子郵件、訊息,導致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 福遭到破壞,且喪失夫妻間信任關係,伊內心承受極大煎 熬及痛苦。就被告2人涉嫌通姦罪,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另被告2人之 外遇行為,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乙○○部分:
1、原告於101年10月間發現伊與被告丙○○間有電子郵件、 簡訊往來,乃發送簡訊予被告丙○○希其勿再與伊有過分 親暱之往來,被告丙○○當時否認有與伊發生關係,並承 諾不再造成伊與原告間不安,嗣原告於102年9月間發現伊 與被告丙○○間仍有簡訊、電子郵件往來,原告與被告丙 ○○於102年9月14日在板橋火車站某咖啡店會面,被告丙 ○○再次向原告表示其與伊並未發生關係,可見伊與被告 丙○○或有辦公室戀情,然確未發生性行為,故無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
2、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調查報告雖認定伊與被告丙○ ○有發生性行為,然依原告於該會訪談中提及伊幾乎每天 回家無暇約會,及其數次質疑伊與被告丙○○有無發生性 行為時,被告丙○○皆否認,被告丙○○向該會指訴伊與 其發生性行為云云,顯然說法矛盾而不足採信,況依被告 丙○○之心理輔導及創傷評估報告內容,可證被告丙○○ 在其配偶及家人之壓力下,將伊與其親嘴、摟抱等關係扭 曲為性關係甚至校園性侵,自不能依被告丙○○單方說詞 ,即認伊曾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
3、縱伊與被告丙○○間之往來屬侵權行為,然僅為辦公室戀 情,加害程度實屬輕微,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被告丙○○方面:
1、伊自101年8月7日起擔任被告乙○○之專案研究助理,任 職初期,被告乙○○即主動表示希望如同朋友一般相處, 並主動關心伊工作適應狀況,於同年9月間,因被告乙○ ○要求伊稱呼其為寶貝,如伊不配合,可能無法繼續任職 ,被告乙○○並以上司身分命令伊在特定時間與其聊天及 寄送簡訊,伊礙於被告乙○○上司之身分,加上伊與朋友
亦常會以「親愛的」等暱稱互稱,及因前述被告乙○○之 善意舉動,伊即依被告乙○○之要求稱呼其為寶貝,尚不 能以伊與被告乙○○間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即認被告2 人有通姦之情事。
2、101年10月間,被告乙○○要求伊搭乘其座車與其外出討 論公事,途中被告乙○○表示因其為公眾人物,不方便在 一般餐廳或公開場合,又稱因伊懷孕,身體狀況不好,汽 車旅館有休息空間,討論公事會比較好,伊雖覺不妥並提 出質疑,然因被告乙○○執意前往汽車旅館,且伊在被告 乙○○車上無法離開,加以被告乙○○年齡與伊父執輩相 當,之前對伊亦很照顧,認其應不會傷害懷孕5個月之自 己等情,乃隨被告乙○○至汽車旅館,討論公事完畢即離 開汽車旅館;同年11月10日,被告乙○○又以相同理由要 求伊與其至汽車旅館,鑑於上次被告乙○○確實僅與伊討 論公事,故伊仍隨同其至汽車旅館討論公事,伊等於討論 公事後即離開汽車旅館;同年11月16日伊隨同被告乙○○ 前往臺中朝陽科技大學開會,被告乙○○以離開會尚有一 段時間,欲先至汽車旅館討論開會所需之簡報資料,伊雖 覺不妥,惟因前2次被告乙○○確僅在汽車旅館與伊討論 公事,便隨同被告乙○○前往汽車旅館,詎公事討論完畢 後,被告乙○○卻突然親吻伊,伊感到非常害怕,直覺反 應往後退,並向被告乙○○表示不要這樣,但被告乙○○ 仍執意向伊靠近,並強行親吻伊脖子,伊雖極力抵抗,仍 遭其性侵得逞,被告乙○○事後更威脅恐嚇伊不得將此事 告知他人,否則其將告知伊家人,伊亦無庸再當助理,伊 因害怕被告乙○○告知家人,擔心家庭因此破碎,腹中胎 兒沒有完整的家,亦擔心工作不保,無法與伊配偶在同一 學校工作,無法償還助學貸款及養育女子,因此不敢將遭 被告乙○○性侵乙事告知他人,被告乙○○自此即常以此 事要脅伊與其發生性關係,故伊確係遭被告乙○○性侵害 。
3、伊與配偶斯時係新婚,感情甚篤,每天一起上下班,並懷 有第1個寶寶,而被告乙○○之年紀比伊父親大,且伊自 101年8月7日起擔任被告乙○○之專案研究助理,期間被 告乙○○亦常出國,至同年11月間,兩人實際相處時間不 到2個月,伊豈會與被告乙○○產生情愫,而與之通姦致 家庭破碎,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又被告乙○○曾於 伊母親、公婆追問何以性侵害伊時,不斷向伊及伊母親及 公婆道歉,如其非性侵害伊,何以須向伊等道歉?況伊於 101年11月間已懷孕6個多月,同年11月14日更因腹痛、外
陰部發炎等不適前往就醫,陰道內塞有塞劑,醫生囑咐1 週內不能有性行為,以免傷及胎兒,藥單上亦記載治療期 間必須停止性行為,治療才會有效,倘非被告乙○○以強 暴脅迫方式違反伊意願性侵害伊,伊豈會於同年11月16日 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另伊長子出生時左頭血腫且因 感染引發黃疸症狀,而胎兒頭顱出血之可能原因有整子癲 前症、孕婦高血壓、良性或惡性腫瘤、產前感染性病、藥 物濫用、孕婦腹部遭受撞擊之創傷等,最常見者為孕婦遭 受創傷所致,然伊於懷孕期間,除遭被告乙○○性侵害外 ,並未遭受任何身體創傷,亦未患有高血壓、良性或惡性 腫瘤、產前亦未感染性病且無藥物濫用之情形,更可證伊 係遭被告乙○○性侵害。
4、伊曾於103年1月17日以電腦繕打1封離職信,並於背面簽 名,委託同事轉交被告乙○○,然原告提出之信件並無伊 簽名,伊否認該離職信之真正;又伊於102年9月14日固有 與原告於板橋火車站某咖啡店見面,然係受被告乙○○指 示,非出於伊意願,因被告乙○○警告伊如害其離婚,要 讓伊家庭破碎,且無法繼續就讀博士班,伊不得已始極盡 所能安撫原告;而中央大學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調查 報告因忽略伊與被告乙○○為師生關係,應適用性別平等 教育法規定,且未審酌被告乙○○向伊下跪認錯之錄音內 容,更拒絕伊家人作證,無法作為伊與被告乙○○通姦之 證明;另伊已於103年12月間向中央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提出調查校園性侵害事件申請,雖經 性平會以0000000號校園性平事件申請案報告書做出性侵 害不成立之決議,經伊申復後,性平會於104年9月11日以 0000000號校園性平事件重啟調查案調查報告書做出該當 於性侵害之認定。
5、縱本院認伊並非遭被告乙○○性侵害,然因伊係擔任被告 乙○○之助理,同時修習被告乙○○之課,與被告乙○○ 間在職位、權勢、資源上存有不對等關係,迫於權力差距 ,致無法完全符合自己意願之方式回應被告乙○○之要求 ,只得隱忍屈從,顯然可歸責性較低,又伊目前並無收入 ,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三)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一)原告與被告乙○○於78年12月19日結婚。被告乙○○為中 央大學教授,被告丙○○則於101年8月至103年1月間擔任
被告乙○○之專案研究助理,其亦為有配偶之人。(二)被告2人曾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訊息之往來。(三)被告丙○○於103年4月向中央大學申訴遭到被告乙○○性 侵,中央大學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性別工 作平等案件調查報告認定「本案應屬兩位成年當事人間, 在無違反意願情況下所發生之長期性行為關係,不構成性 侵。」,做出性侵害申訴不成立之決議;被告丙○○復於 同年12月間向性平會提出調查校園性侵害事件申請,經性 平會以0000000號校園性平事件申請案報告書做出性侵害 不成立之決議;被告丙○○又於104年5月間就性平會前揭 報告提出申復,性平會於104年9月11日以0000000號校園 性平事件重啟調查案調查報告書做出該當於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2條規定校園性侵害行為之認定,被告乙○○已於同 年9月30日提出申復。
(四)被告丙○○於101年11月間已懷孕6個多月,同年11月14日 因腹痛、外陰部發炎等不適前往就醫,其當時所懷長子於 出生時,有左頭血腫且遭受感染引發黃疸症狀。(五)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出通姦罪之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於104 年9月26日以104年偵字第27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2日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58號駁回再議。
(六)被告丙○○及其配偶前對被告乙○○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 訴,由臺北地檢署於104年9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761 號、104年度偵字第1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丙○○ 及其配偶聲請再議,現發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辦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如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被告2人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有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郵件、訊息之往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述不爭執事項(二));再觀諸原告與被告丙○○於102 年9月14日在板橋火車站某咖啡店之對話內容:「…(丙 ○○)恩,所以師母是想知道我們肢體上是接觸到什麼程 度嗎?(甲○○)對啊!我總是要,你不是要我原諒他嗎 ?…(丙○○)恩,就到親嘴。…(甲○○)真的?恩。 我覺得好像有更、更那個的行為。是不是?(丙○○)沒 有,但是我們有一起躺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8頁),前揭對話內容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 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一第172頁),堪 認被告2人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且如附 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或訊息,亦顯示渠等交情匪淺、關係親 密,已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 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 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 多次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否認有與被告丙○○ 發生性行為,被告丙○○則辯稱:伊係遭被告乙○○以強 暴脅迫方式性侵害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丙○○並未遭被 告乙○○性侵害(詳如後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確有於前揭時間發生性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單 憑被告丙○○指稱其有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6日 止遭被告乙○○強制性交乙節,認定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
為。
4、被告之各項辯解核無理由:
(1)被告丙○○雖辯稱:101年11月16日,伊奮力抵抗並哭 喊拒絕,仍遭被告乙○○性侵害得逞,被告乙○○更威 脅伊勿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被告乙○○將告知伊家人 ,伊之助理工作及學分取得亦不保,伊因此不敢將遭被 告乙○○性侵害乙事告知他人,其後被告乙○○更以此 事要脅伊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以:倘被告丙○○確 受被告乙○○性侵害,其應為被害人,被告乙○○則為 加害人,被告乙○○將性侵害乙事告知被告丙○○家人 ,反自曝犯行,反之,被告丙○○因此事遭家人非難之 可能性甚低,而其於遭受侵害之際,既已無視於被告乙 ○○之權勢、與其工作上之從屬關係,而勇於挺身反抗 、甚至無懼於觸怒被告乙○○,其於事後竟未有任何報 警、求助親友之舉,反忍氣吞聲繼續擔任被告乙○○之 助理,更受制於被告乙○○,不斷應其要求前往各旅館 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其所為顯異於常人;參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丙○○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10時 54分許寄送被告乙○○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Dear E . BB我到家了!祝寶貝晚上好夢今天很愉快,謝謝你的 陪伴!LU Ivy」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實難認被 告丙○○有何甫遭被告乙○○性侵害之情。又原告於 102年10月8日寄送簡訊予被告丙○○,內容略以:「你 覺得你憑什麼可以去侵入別人的家庭,但同時又保有你 自己的家庭。你真的很不懂得尊重別人,非常目中無人 」時,被告丙○○回覆略以:「…給師母的承諾就是承 諾,之前侵犯您的家庭是我的錯,讓師母承受這麼多折 磨真的很抱歉,我承認犯錯也親口道歉,…但我真的非 常感恩師母願意原諒,我也很珍惜這得來不易的機會, 才敢跟師母說絕無其他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6至187頁),被告丙○○寄送前揭簡訊之文意,顯與 其指稱遭被告乙○○長期性侵害之情節迥異,益徵被告 2人發展出曖昧情感後,被告丙○○遭被告乙○○之配 偶即原告發現並質問時,內心有愧、試圖求得諒解之情 。至被告丙○○固提出被告乙○○與伊母親、公公、婆 婆103年3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4至39頁、本院卷二第60至78頁),欲證明被告 乙○○有於103年3月19日向伊母親、公婆道歉,並於同 年月22日就性侵乙事下跪道歉,足見被告乙○○確有對 伊性侵害云云,惟被告乙○○於103年3月19日對話中並
未承認有對被告丙○○性侵害,此觀諸前揭103年3月19 日對話8分23秒、18分45秒時被告乙○○稱:「我絕對 沒有說用我的,他是我的助理強迫他的,我覺得這個事 情就是…」、「(○○的婆婆:你不可以這樣欺負年輕 人!)乙○○:我我,我沒有我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39頁),被告乙○○於103年3月22日會談中 雖有向被告丙○○之配偶下跪道歉,惟亦未承認對被告 丙○○性侵害,參以當次會談中,被告丙○○亦有向原 告下跪,此觀諸前揭對話1小時32分15秒、26秒時被告 丙○○之配偶稱:「○○,跟她跪跟她跪。」、「起來 (台語)」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亦無從 依前揭錄音譯文,遽認被告丙○○有遭被告乙○○性侵 害之事實。
(2)被告丙○○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往來係因被告乙○○ 表示,希望與伊像好朋友一樣往來,要求伊不要因為工 作侷限而有所顧忌,要伊稱呼其寶貝,如不配合,恐無 法繼續任職,並以上司身分命令伊在特定時間與其聊天 及發送簡訊云云,惟其並未遭被告乙○○性侵害乙節, 已如前認定,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或訊息之 語意親熱曖昧,用詞自然,並無矯揉假造之情;被告丙 ○○復有碩士學歷,智識程度甚高,並非涉世未深、甫 成年之人,豈有可能任由被告乙○○擺佈?其此部分辯 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二)如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1、按非財產上損害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而決定之。查原告為美國普渡大學碩士,現任職遠東新世 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經理,每月薪資約130,000元, 100年度所得各約2,140,000餘元、2,250,000餘元、2,350 ,000餘元,而被告乙○○為美國普渡大學營建管理博士, 曾任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副教授、中國土木水利學會 綠營建委員會主任委員、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土木與 環境工程系訪問學者、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助理教授、 臺灣營建研究院研發組副研究員等,現遭中央大學解聘, 100年至102年間所得各約為:3,640,000餘元、3,660,000 餘元、3,870,000餘元;被告丙○○為國立成功大學都市 計畫碩士,目前無業,100至102年所得各約39,100餘元、 260,000餘元、430,000餘元,已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被 告丙○○之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至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2 至44頁、第48頁、第53至56頁、本院卷三第3至50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被告乙 ○○並未分居或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 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 字第1272號卷第17、18頁),依法應於103年10月17日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 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被告陳明部分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