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83號
原 告 鄭秀蓉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兆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李錦雲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同時,將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編號分別為000-000000(貳單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貳單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契約權利轉讓手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在讓渡 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致不能履行 ,故請求裁定被告仍應依約履行義務,以維法制及以保權益 (見本院卷一第5頁);經本院命補正後,於民國103年11月 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88,064元後,於104年1月6日將 訴外人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契約書編號 為000- 000000(貳單位)、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貳單位)、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10單位)之「擁恆文創園 區商品買賣契約書」(即基隆市政府登記:未來世界藝術墓 園,下稱擁恆契約)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復於104年4月17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 2,687,504元予被告,並給付200,560元為被告向國統公司代 償系爭10單位契約同時,將上開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 並協同原告向國統公司辦理上開契約權利轉讓手續;(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1,3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又於104年6月26日當庭變 更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677,868元予 被告之同時,將被告與國統公司簽訂之契約永久使用權狀交 付原告,並將上開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國統公 司辦理轉讓手續(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另於104年9月2日 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777,868元 予被告之同時,將被告與國統公司簽訂之系爭10單位契約永 久使用權狀交付原告,並將上開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並偕同 原告向國統公司辦理轉讓手續(見本院卷一第272、274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讓渡契約,應 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100年12月28日與國統公司簽訂擁恆契約,購 買商品14單位,契約書編號分別為:000-000000(貳單位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貳單位) 000-000000(貳單位)、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金 分期給付。嗣被告因無力繳交分期價金,於101年4月20日 與原告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被 告將前述14單位擁恆契約讓渡予原告,惟被告復反悔,兩 造於101年7月11日協商後再次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 單位改為10單位,契約書編號分別為:000-000000(貳單 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貳單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10單位),總價金為3,409,240元,原告於簽訂 系爭讓渡契約後皆按時依被告要求以轉帳、匯款方式繳納 價金,至101年7月底為止,已給付被告或代被告向國統公 司給付共計631,372元(140,000+130,364+10,028+ 170,476+30,084+150,420),尚餘2,777,868元(計算 式:3,409,240-631,372)未支付,惟被告自101年8月起
拒絕原告繳納分期價金,原告爰提起本訴,依系爭讓渡契 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2,777,868元同時 ,將上開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國統公 司辦理上開契約權利轉讓手續;如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 付之價金631,372元及自給付時起之利息;又被告向國統 公司購買擁恆契約時,每單位市價為400,000元,系爭10 單位屬可放置4個骨灰罈之「草之園A區」家庭豪華型商品 ,市價已高達870,000元,系爭10單位預期獲利3,700,000 元,惟因被告擅自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且有主觀嗣後給付不 能之情事,已造成原告受有高達4,700,000元所失利益之 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16條規定,一部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00,000元,與已支付價金合計 1,131,372元。
(二)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101年4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復於同年6月 13日簽立讓渡書,約明由伊買回擁恆契約其中10單位,價 金500,560元,伊於101年6月19、20日分別匯款120,224元 及80,000元,原告始讓伊取回其中契約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共4單位之3份契約書,兩造於 101年6月20日合意就系爭讓渡契約讓渡之14單位墓園解除 其中4單位之讓渡關係,伊於101年7月10日又以支票給付 300,168元予原告,兩造協商後於同年7月11日簽立讓渡書 ,伊確認讓渡系爭10單位予原告,原告需匯回300,168元 及系爭10單位由原告負責自101年4月起每單位每月繳交 10,028元,系爭10單位之總價金為3,409,240元;嗣原告 於101年7月20日僅匯還250,248元,主張國統公司給予之 獎金49,920元應予扣除,然獎金部分並未約定於系爭讓渡 契約或其他讓渡契約,本非屬擁恆契約之商品權利義務, 僅得認係伊與國統公司間私下之默契,是原告前揭扣款實 屬無權所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於101年8月23日向本 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10單位擁恆契約,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13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伊並以前 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讓渡契約既已經伊解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伊將系爭 10單位擁恆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並交付系爭10單位擁恆契約 永久使用權狀,並協同原告向國統公司辦理轉讓手續,自 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已給付價金,包括101年4月20日簽約時118,000
元、同年4月間匯款140,392元、同年5月間匯款140,392元 、同年6月間匯款30,084元、同年7月16日匯款150,420元 、101年7月20日匯款250,248元,共計829,536元,扣除被 告101年6月20日、7月10日匯款200,560元、300,168元, 僅多付329,144元,伊援引擁恆契約第4條約定違約之處理 予以沒收,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伊 賠償其損害,惟系爭讓渡契約之解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故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另原告主張擁恆契約商品 現值高達每單位870,000元,伊每單位獲利達470,000元云 云,惟原告所提證物為1紙商品價款表,疑似銷售公司之 牌價,並非實際成交價,是否實際市價確如原告所言,亦 有可疑。
(四)伊起訴之前案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一)被告前於100年12月28日與國統公司簽訂擁恆契約13份, 購買商品16單位,契約書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貳單位)、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貳單位)、000-000000(貳單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價金分期給付,除每單位頭 期款80,000元於簽約時給付外,其餘分期價金分36期,每 期每單位給付10,028元,由被告於遠東商業銀行帳號襄陽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系爭帳戶)自 動扣款匯入國統公司各單位商品指定帳戶。依擁恆契約第 11條約定,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簽訂日起3年內禁止轉讓。(二)兩造於101年4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將購 得之擁恆契約編號分別為:000-000000(貳單位)、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貳單位)000 -000000(貳單位)、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讓渡予 原告,約定由原告補貼被告每單位10,000元,並由原告向 國統公司支付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亦即原告應自101年4 月6日起至104年1月6日止(共33期),於每月21日將分期 價金匯入國統公司指定之扣款銀行即被告系爭帳戶,被告 將前述14單位擁恆契約書交付原告保管。
(三)兩造復於101年6月13日簽立讓渡契約書,約明被告買回原 讓渡之10單位,總價為500,560元。
(四)被告有於101年6月19日、20日分別以存現方式存入120,22 4元及80,000元至原告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五)被告於101年6月20日取回契約書編號:000-000000(貳單 位)、000-000000、000-000000擁恆契約書。(六)被告有於101年7月10日以支票方式給付原告300,168元。(七)兩造另於101年7月11日協商後簽訂讓渡契約書,確認讓渡 單位10單位,契約書編號分別為:000-000000(貳單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貳單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系爭10單位),總價為3,409,240元(計算式:100,000【 每單位補貼10,000元】+10,028【每單位每月分期款】× 10×33)。
(八)原告有於101年7月20日匯款250,248元予被告。(九)被告自101年8月起拒收原告款項。
(十)被告前於10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10單 位契約書共8本及獎金49,920元,經本院於102年10月25日 以101年度訴字第441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於102年12月 9日確定(即前案訴訟)。
(十一)被告向國統公司購得前一、所述商品之分期價款已全數 繳清。
(十二)系爭10單位契約書目前由原告持有。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6頁):
(一)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 2,777,868元同時,將上開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並 協同原告向國統公司辦理上開契約權利轉讓手續,是否有 理由?
(二)如前述(一)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三)如前述(一)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 2,777,868元同時,將上開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並 協同原告向國統公司辦理上開契約權利轉讓手續,是否有 理由?
1、被告是否有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 查依被告於前案訴訟起訴狀之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退還擁恆文創契約書10單位(8本契約書,按即系爭10 單位擁恆契約),退還本人應得獎金新台幣49,920元」, 「事實及理由」欄提及:「…三、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發現鄭秀蓉、林憶茹每月應繳100,280元(10單位)總額
不夠,才知道鄭秀蓉林憶茹違約讓渡契約書之內容,追問 之下FXA(按應為FAX之誤)一張便條內容私自扣除本人的 獎金共49,920元,請鄭秀蓉林憶茹退還台幣49,920元。」 等語(見前案訴訟卷第3頁正反面),雖無「解除契約」 之文字,然依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欄之敘述相互勾稽, 應認被告於前案訴訟起訴狀有對原告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前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日即101年8月 30日(見前案訴訟卷第13頁)應為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讓 渡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日。
2、如有,被告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是否合法?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前案訴訟中業已認定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系爭契約 依然存續等情,有前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13 號判決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足見前 案訴訟中對於原告是否違反系爭讓渡契約之爭點,已有 詳細之調查及辯論,且未有違反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 明,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訴訟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亦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則本件應有爭 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就前述爭點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 理由之拘束。被告固辯稱:伊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前 案訴訟始受敗訴判決,故本件無前案訴訟爭點效之適用 云云,然是否適用爭點效係探討前案訴訟重要爭點之判 斷於本件訴訟之效力,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原告是否有 違反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已詳為攻擊防禦,被告前揭辯 解委無足採。是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以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自不合法。
3、按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將購得之擁恆契約編號分 別為:000-000000(貳單位)、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貳單位)000-000000(貳單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共14單位讓渡予原告,另於101 年7月11日協商後簽訂讓渡契約書,確認讓渡單位為系爭 10單位,總價為3,409,240元(計算式:100,000【每單位 補貼10,000元】+10,028【每單位每月分期款】×10×33 )(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七)),而被告於101 年8月30日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系爭讓 渡契約及兩造間101年7月11日讓渡契約仍然有效,則原告 依系爭讓渡契約及兩造間101年7月11日讓渡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於給付系爭讓渡契約未付價金後將系爭10單位契約權 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國統公司辦理上開契約 權利轉讓手續,即有理由。
4、關於原告已支付之價金金額部分,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流不爭執(見被告104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即本 院卷一第266頁),有爭執者為,原告於101年4月20日簽 約時有無另給付現金22,000元予被告?及如附表編號6即 101年5月24日證人吳倖芳之匯款是否係代原告給付系爭讓 渡契約之分期款項?茲析述如下:
(1)原告於101年4月20日簽約時有無另給付現金22,000元予 被告?
原告雖主張:101年4月20日系爭讓渡契約簽立當時除開 立面額118,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外,另有交付現金 22,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林憶茹證稱:「(法官問:簽約 當時鄭秀蓉有無給李錦雲任何現金或支票?)一張 118,000元的支票,22,000元是現金。(法官:為何鄭 秀蓉要給李錦雲現金或支票?)李錦雲有困難沒有辦法 繳擁恆文創園區墓園的分期款項,問鄭秀蓉有無辦法接 收,鄭秀蓉就跟李錦雲談,一個單位補她1萬元,剩下 的分期款由鄭秀蓉繳,現金跟支票就是為了鄭秀蓉跟李 錦雲買系爭契約而交付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 剛說22,000元的紅包,最後是交給李錦雲收起來?)當 場講好了以後我就離開了,至於後面給現金跟支票的部 分我沒有看到,我剛剛所述是因為我們已經講好了我才 離開的,所以我才做此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頁背面、第7頁),證人盧承受則證稱:「(法官問: 【提示原證1即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讓渡契約書是否 妳有在場?何時、何地?現場尚有何人?)一、我有在 場,但讓渡書我沒有參與。二、時間我忘記了,在松江
路吳老師的店裡,是地下室。(後改稱)是否是當天簽 讓渡書我也不確定,當天我介紹李錦雲給吳老師認識, 當時鄭秀蓉也在場,談到李錦雲有一個墓園契約,要問 吳老師能否幫她處理後續事情。後來他們談後續的事情 我雖然有在,但是我在3公尺外,我印象好像代書也有 來,李錦雲要賣東西當然會帶證件,但是否為現在給我 看得讓渡書我不清楚,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但交易的 內容我一概都不清楚。…(法官問:剛剛你所述的那一 天當時鄭秀蓉有無給李錦雲任何現金或支票?)沒印象 ,所以不敢講。因為他們如何談論交易內容我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正反面),是依證人林 憶茹、盧承受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01年4月20日簽 訂系爭讓渡契約時有交付現金2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法官問: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一,101年4月20日以現金 交付140,000元,有無證據佐證?【原證1無從佐證?僅 證明有交付面額118,000元之支票】)有118,000元支票 ,餘額22,000元是有一筆護持的費用直接給付給梅花大 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背面),與其前揭 主張不符,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
(2)如附表編號6即101年5月24日證人吳倖芳之匯款是否係 代原告給付系爭讓渡契約之分期款項?
證人吳倖芳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4即本 院卷第78頁】此筆101年5月24日匯款是否你匯給李錦雲 ?為何需要匯款給她?)鄭秀蓉那天正在忙,打電話託 我先幫她匯款,我不知道她跟被告二人間的關係。被告 訴訟代理人那天匯款30,084元,鄭秀蓉有無提到為何要 匯款這個數字?證人吳倖芳沒有,她只說她時間來不及 ,請我先幫她匯款,這是她個人的事情她沒跟我說什麼 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堪認 證人吳倖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係代原告匯予被告 ,而兩造間除系爭讓渡契約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背面),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證人吳倖芳之關係,及該筆匯款之原 因事實,是其空言辯稱:該筆匯款與系爭讓渡契約無關 云云,委無足採。
(3)綜上,原告就系爭讓渡契約已支付之價金應為609,372 元,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及100年7月11日讓渡契約就系 爭10單位擁恆契約應支付總價金為3,409,240元,扣除 已支付之609,372元,尚應給付2,799,868元(計算式:
3,409,240-609,372=2,799,868) 5、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 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 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 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309號裁判要旨參照);雖兩造對於原告應提出 對待給付之金額有所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應提出對待給付 之金額較低者,法院為前述同時履行判決時所定原告提出 對待給付之金額,仍應以其應提出之金額為準,不受原告 主張之拘束,如僅以原告主張其應提出之金額較低,遽行 駁回其訴,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就系爭讓渡契約已支 付之價金為609,372元,其應支付總價金為3,409,240元, 扣除已支付之609,372元,尚應給付2,799,868元,則原告 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2,799,868 元同時,將上開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 國統公司辦理上開契約權利轉讓手續,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
(二)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聲明之爭點:「如前述(一 )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已支付之價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如前述(一) 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 給付被告2,799,868元同時,將上開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原 告,並協同原告向國統公司辦理上開契約權利轉讓手續,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 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應予指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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