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941號
TPDV,103,訴,494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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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林威熊
      林威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珍律師
      呂岳融
      陳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威 熊與林威光間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影響原告代位林威熊請求林威光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得向林威熊請求受償之權利。是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威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林威熊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軒亞有限公司(下稱軒亞公司)於民 國9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並由林威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 軒亞公司逾期繳款,計尚欠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 同)1,661,549元、美金131,703.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還,經原告對軒亞公司、林威熊起訴請求清償,由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因執行換發為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064號債權憑證。詎林威熊於債務逾 期之際,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於97年4月18日出售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即其弟即林威光(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 同年5月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威光(下稱系爭 物權行為),因被告間為親屬關係,渠等所為之系爭債權行 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又因林威熊怠於行使塗銷登記,原告自得代位林威熊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 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係隱藏之無償行為,林威熊之行為既 已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林威光並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威熊所 有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 。㈡、被告林威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林威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林威光則以:被告間確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行為,且林 威光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非事實,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林威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林威光所提出抗辯 之效力自及於林威熊
四、查,本院於97年12月30日判命林威熊應與軒亞公司、陳惠貞 連帶給付原告1,661,549元、美金131,703.21元及利息、違 約金,原告並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林威熊取得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064號債權憑證;林威熊於97年4月18 日以820萬元之價格為系爭債權行為,林威光並於同日轉帳 820萬元予林威熊林威熊則於同年5月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064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台幣存摺對帳單、BP存款存 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59至61頁、第126頁 、第13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



爭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林 威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被告 間之系爭債權行為係隱藏之無償行為,因林威熊前開行為有 害及原告債權,故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林威光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訴請本院 撤銷被告之買賣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以被告間為親屬關係,林威光應知悉林威熊負有保證 債務,因認兩造應無買賣真意及實際交付價金,而認被告間 有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分於80年間各自結婚後 ,即未有同住事實,迄今已逾20年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戶籍謄本、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223 頁)。則原告主張林威光林威熊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 權行為時,即因與林威熊之親屬關係而知悉林威熊負有連帶 保證債務,已非無疑。
林威熊為系爭債權行為之同日即97年4月18日,林威光即將 820萬元之買賣價金款項匯入林威熊帳戶一事,已如前述, 堪認林威光確有以自己款項支付買賣價金,被告間有為系爭 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之真意,堪可認定。原告雖另以林 威光給付予林威熊之買賣價金可能回流林威光帳戶,因認兩 造間並未實際交付價金云云。惟經本院函調相關資料可知: 林威熊取得820萬元買賣價金後,旋於同日轉帳匯款至其配 偶翁麗娟帳戶,而該翁麗娟帳戶於97年4、5月間經以提領現 金約88至98萬元不等之方式,陸續領出該820萬元款項,復 觀諸林威光斯時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自97年4月後 ,除未見有何百萬元以上款項匯入,對照各該提領現金時間 前後,亦無任何超過5萬元之款項進入等情,有第一商業銀 行西門分行帳戶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04年6月1日凱銀存匯 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臺灣銀行104年7月7日連城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第164至166 頁、第177至178頁)。堪認並無原告所主張買賣價金回流之 事,且益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 物權行為之真意,至為明確。
⒊原告另以軒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陳惠貞林威熊均將名下之 不動產委由同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據, 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然依證人即辦理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事宜之地政士黃振華於另案證稱:伊不記得林威熊與林 威光買賣系爭不動產與陳惠貞之不動產買賣是否係同一時間 辦理,亦不記得林威熊林威光係由何人介紹;陳惠貞係由 永豐銀行人員介紹委託伊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事宜等語, 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23號判決可稽,足見被告間買賣系 爭不動產與陳惠貞之不動產買賣要屬二事,尚無從以渠等間 之不動產買賣均係由同一人辦理,遽推論被告間無為系爭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真意。
⒋原告復主張林威熊於相近之時間,將其所有之另一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該不動產嗣以同一原因 移轉予林威熊配偶翁麗娟,因認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 系爭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林威熊於相 近時間處分各該不動產之因素甚多,且林威光並非所有權人 ,自無從知悉系爭不動產以外之交易內容,是縱該另一不動 產現由林威熊配偶取得所有權,仍無足推認被告間所為之系 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間就 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撤銷被告之買賣 行為: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 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在買賣行為之情形 ,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37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然被 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林威光並有支付買賣價金 之事實,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 自屬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原告自不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林威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⒉原告復主張縱屬有償行為,然林威熊行為時明知損害原告權 利,林威光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害及原告債權云云(見本院 卷第215頁)。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約定之買賣 價金與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按前說 明,自無從認系爭不動產買賣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致原 告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林威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林威熊並已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林威光,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被告間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 不存在及林威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 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林威光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土地部分: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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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建│ 768 │30000分之1424 │ │
└───┴────┴──┴──┴──┴─┴────┴───────┴─────┘
建物部分: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
│ │ │ │材、用途及│(平方公尺)│ │ │
│ │ │ │房屋層數 │ │ │ │
├──┼──────┼──────┼─────┼──────┼────┼───────┤
│2463│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土│地下二層: │3分之1 │含共有部分2522│
│ │正義段三小段│中山北路1段 │造、商業用│209.37 │ │建號權利範圍 │
│ │252地號 │83巷13號地下│5層 │防空避難室:│ │10000分之712 │
│ │ │ │ │199.05 │ │ │
├──┼──────┼──────┼─────┼──────┼────┼───────┤
│2562│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土│地下二層: │3分之1 │含共有部分1675│
│ │正義段三小段│中山北路1段 │造、商業用│209.36 │ │建號權利範圍 │
│ │252地號 │83巷13號地下│5層 │防空避難室:│ │10000分之712 │
│ │ │樓之2 │ │199.0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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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