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738號
TPDV,103,訴,4738,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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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3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鄭炳南 
      林瑞英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歐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雅 
被   告 楊穎  
      蘇永松 
      黃鍾純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供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供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訂有明文。本 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第八項原為:「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八項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號、門牌號碼之房屋,均為中華民 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又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分別配 住任職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為被告或被告親屬),惟 該等員工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原告曾於民國99 年間,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 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74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 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確定。惟原 告前案敗訴之主因,乃前案二審法院認兩造已於95年12月19 日在前立法委員郭正亮國會辦公室,就系爭房地遷讓事宜, 達成「住戶同意在台鐵完成(鐵路局臺北市安東街宿舍第一 、二、三、五村,下稱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 個 月內,無條件完全遷出占住宿舍」之合意(下稱系爭決議) ,認原告未能舉證已完成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並為公告之 事,因而判決原告前案敗訴。
㈡近年來原告為解決機關負債,已研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資產活化償債計畫」(下稱系爭償債計畫),將現有可開 發資產全數列管作為償債之用,並由交通部報送行政院,業 於101 年10月18日獲行政院同意備查,嗣後原告決定將系爭 宿舍用地使用改採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已 完成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將 藉由開發資產標的收取權利金及租金作為機關償債之用,並 將系爭宿舍用地列入系爭償債計畫之第二階段開發資產,原 告亦編列拆除工程預算在案,是原告已完成系爭宿舍用地使 用規劃甚明。嗣原告以103 年8 月19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宿舍用地將採國有財產法設定地上權方 式進行開發,並於同年月22日在系爭宿舍公告欄及宿舍大門 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再次通知被告上情,則原告就 系爭宿舍用地已完成用地使用規劃並公告在案,兩造間系爭 決議和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系爭決議,於 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 個月內(即103 年11月23日 ),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縱認系爭決議之性質非屬附解除 條件之私法上和解契約,然兩造既已明確約定被告應於原告 完成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 個月內,無條件遷出系 爭房屋,則被告借用期限即至原告完成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



劃公告後3 個月為止,故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兩造 間使用借貸關係亦於所約定期限屆滿即103 年11月23日時, 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退萬步言,若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不 因解除條件成就或約定借用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主張本件 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故依民法第472 條第 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例,逕以104 年 9 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公告張貼翌 日3 個月後(即103 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 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 萬2,200 元,經計 算結果,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炳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 年11月23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20 元。㈡被告林 瑞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103 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974元。
㈢被告歐淑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 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592 元。㈣被告楊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 年11月 2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92 元。㈤被告 蘇永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103 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220 元。㈥被告黃鍾純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 年11月23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20 元。㈦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歐淑英楊穎蘇永松黃鍾純妹4 人以: ⒈原告雖主張已達成系爭決議約定之「完成用地使用規劃及公 告」遷出條件,然所謂「完成用地使用規劃及公告」,衡酌 當時會議目的,原告除應符合法律規定之使用及處理方式進 行規劃外,該規劃內容並應依法定程序經有權機關(例如行 政院)核准,以確認具體成案,且依該確定之規劃已執行在 即,並依法定程序對外公告;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償債計畫雖



有報請行政院核可,但該償債計畫就開發時程已載明原告應 先開發第一階段資產,第二階段資產則暫不開發而採短期利 用,須等到第二階段資產之土地問題(包括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解決後,再進行第二階段資產之開發。本件原告之第一 階段資產開發尚未完成,開發時程尚未達第二階段開發資產 ,是原告尚未完成系爭決議約定之「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 」遷出條件。
⒉再者,原告欲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系爭宿舍用地之計畫, 依國有財產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系爭宿舍用地若 以國有財產法設定地上權,須報請行政院核可,是日後國有 財產署及行政院均有否定原告所提出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之 可能,足見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具有不確定性,系爭償債計 畫亦未達兩造依系爭決議所約定之遷出條件。且原告稱必須 先收回系爭房屋,拆除後才能進行後續移交國有財產署並辦 理地上權招標之情,然原告稱變更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並 移交國有財產署之日期為104 年7 月1 日,而原告請求其他 承租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限亦為104 年7 月1 日,足見收回 系爭房屋與變更系爭土地為非公用並移交國有財產署間,非 如原告所稱具有先後順序、非先取回系爭房屋不可。 ⒊又原告係透過「臺北市鐵道資產活化開發溝通平台」網頁( 下稱系爭網頁),公告系爭償債計畫之開發標的、方式及進 度等資訊,是原告對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之公告,亦應透 過系爭網頁進行公告,方為有效之公告,然系爭網頁上僅公 告第一階段開發資產,未見系爭宿舍用地於第一階段預定開 發之列,故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並未辦理任何公告,足認 被告依系爭決議之和解條件續住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被 告並無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⒋依行政院46人字第3058號令事務管理規則、49年人字第6719 號函、74年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原告86年修正之員工 宿舍管理須知、98年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宿舍房地處 理辦法等,可知原告及國家已承諾被告退休後仍得續住系爭 宿舍,且當時政策是讓員工有機會直接購買所住之宿舍,熟 料原告不但未辦裡,竟毀諾要求被告遷出系爭宿舍,無視被 告均為退休1 、20年之無勞動力老人,被告因信任國家未於 退休前、低房價時買房,導致現在不知所措,且被告居住之 系爭房屋位在邊陲角落,縱使剔除於開發之列,並不影響其 他土地之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瑞英則以:依系爭決議,原告須針對系爭宿舍用地有 具體之規劃,且系爭償債計畫書區分第一階段開發資產與第 二階段開發資產,而系爭宿舍用地屬第二階段開發資產,然 原告僅對第一階段開發資產有償債能力評估及償債結果分析 ,完全無第二階段之具體償債內容;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亦 完全未見系爭宿舍用地之任何償債能力評估及償債結果分析 ,足見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原告雖主張已 編列系爭房地之拆除工程預算,然原告提出工程經費預算需 求時間點為104 年1 月12日,係會計年度剛開始之時,且原 告僅係提出經費需求,並未列入原告所呈交通部104 年度之 工程預算中,原告所編列104 年度法定預算書附錄之「一般 建築及設備計畫之分年性項目明細表」中,亦無系爭償債計 畫或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可知原告主張不實。又依國有非 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下稱地上權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規定,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應循一 定程序,原告既欲以設定地上權為其規劃方式,自應依法定 程序而為公告,而地上權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5 款業已 規定「公告招標」,則原告應於公告招標時一併公告予被告 ,方符合前案二審判決所稱之「公告」,是原告在系爭宿舍 公告欄及宿舍大門張貼系爭公告,並非依地上權作業要點第 5 點第1 項規定程序所為之公告,自與系爭決議不符。況系 爭公告是以原告「企劃處」之名義作成,而原告企劃處並非 行政機關,無從對外為意思表示,則系爭公告根本無對外發 生任何法律效果,顯非系爭決議所稱之「公告」。綜上,被 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具有正當權源,自與民法第179 條所 定「無法律上原因」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瑞英按月給付 18,974元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被告鄭炳南則以:原告宣稱系爭宿舍用地為系爭償債計畫之 第二階段開發資產,竟於102 年11月間出租系爭宿舍用地予 文創業者,租期長達5 年之久,此種作為前後矛盾。又系爭 公告內容,並未見所謂「採國有財產法設定地上權方式進行 開發,先將地上物宿舍辦理報廢拆除、收回土地,將土地點 交國產局辦鑑價與招標進行開發」計畫詳細章則,原告亂用 管理權,剝奪被告宿舍居住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號、門牌號碼之房屋均為中 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原係分別配住任職原告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員工(為被告或被告之親屬),該等員工分別 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被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 ㈢兩造曾於95年12月19日,在前立法委員郭正亮國會辦公室開 會協商系爭宿舍住戶搬遷事宜,雙方達成內容為「住戶同意 在台鐵完成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 個月內,無條件 完全遷出佔住房舍」之系爭決議。
㈣原告有在臺北市安東街宿舍第一、二、三、五村公告欄及宿 舍大門張貼內容為:「本局(指原告)管有之臺北市安東街 宿舍第一、二、三、五村坐落之基地,為加強活化資產清償 債務,將採國產法設定地上權方式進行開發,特此公告周知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企劃處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 日」之系爭公告。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06 頁背面、207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公告影本、張貼公告照片7 張、系爭決議會 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 至13、42至45頁),是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及公告在案,依系爭 決議、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70 條第1 項及第472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用 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宿舍 用地使用規劃?有無符合系爭決議約定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之條件?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⒈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 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 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 ,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 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736 條規定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原係分別配住任職原告之 員工即訴外人劉秀嬌、王福熙、蔡文平黃逢世及被告林瑞 英、蘇永松等人,惟上開人等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 ,故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其等就系爭房地已使用完畢,是原 告請求仍占用系爭房地之被告返還,即非無據。然兩造已於 95年12月19日,在前立法委員郭正亮國會辦公室協商系爭宿 舍住戶搬遷事宜,會議中達成被告將在原告完成系爭宿舍用 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 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地之合意,足認兩造 已於上開時間以系爭決議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原告同意被 告繼續借用系爭房地至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 個月 為止,被告則同意於上開借貸期限屆滿時,無條件遷出系爭 房地,應屬無疑。
⒉又原告主張其為解決機關負債,研擬系爭償債計畫,將現有 可開發資產全數列管作為償債之用,由交通部報送行政院, 業於101 年10月18日獲行政院同意備查,且原告所有臺北市 安東街宿舍之基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二小段575-1 、575-2 〈即系爭土地〉、575-3 、575-4 、575-5 、575 -6、575-8 、575-9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宿舍用地) 將採設定地上權之方式開發,收取權利金及租金作為機關償 債之用,並獲得交通部之認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償債計 畫、行政院101 年10月1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 通部101 年4 月3 日交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地上權 開發計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北工務段104 年1 月12日 函及所附施工預算書、交通部104 年1 月26日交參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臺鐵局立即須活化資產會議紀錄、104 年 6 月8 日交管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4 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之臺北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68 會議紀錄、原告103 年4 月23日 鐵企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5 月21日鐵企開字第00 00000000號函、原告企劃處簽呈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31至 39頁;院一卷第66至107 、178 、241 、245 、256 、257 頁),是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之情,堪信 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非系爭償債計畫之範圍乙節,為原告 所否認,而依系爭償債計畫記載:原告目前經營之土地資產 計40,355筆,面積約5,161 公頃,其中無法開發資產(含路 線用地、廢棄路基、業務及公共設施用地等)共4,890 公頃



,鐵路立體化騰空資產面積58公頃,一般資產面積約為204 公頃,活化資產償債僅能仰賴未來可開發利用之一般資產, 故將該等資產全部納入償債計畫,其開發收益全數優先作為 償債之用,並將償債資產範圍區分為第一階段開發資產及第 二階段開發資產等語(見院一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參以 上述交通部送行政院備查之函文記載:「陳請鈞院支持本償 債計畫,同意將臺鐵局現有可開發資產全數列管作為償債之 用」等語(見調字卷第32頁及背面),足見除系爭償債計畫 列舉之11處列為第一階段開發資產外,其餘可開發利用之一 般資產均列為第二階段開發資產,是系爭宿舍用地確為系爭 償債計畫之範圍,且為第二階段開發資產無訛。被告固辯稱 :系爭償債計畫就開發時程已載明原告應先開發第一階段資 產,第二階段資產則暫不開發而採短期利用,因原告之第一 階段資產開發尚未完成,開發時程尚未達系爭宿舍用地所屬 第二階段開發資產時程云云,惟觀諸系爭償債計畫,並未明 訂須待第一階段開發資產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進行第二階 段開發資產之執行,或不得提前執行第二階段開發資產等語 ;且交通部104 年6 月8 日交管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 明:臺鐵局將經管系爭宿舍基地選為償債計畫中第二階段開 發標的,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進行開發,藉開發收益之權利金 及租金償還債務。鑒於臺鐵局債務龐大,資產活化償債計畫 第一階段開發收益尚未能清償全數債務,推動第二階段資產 開發並無需俟第一階段資產開發全部執行完成後,方能開始 進行;又資產活化之目的係為償還債務,故第二階段資產之 開發於台鐵局債務未全數清償前皆可實施,為利債務儘速清 償,本部要求該局應隨時滾動式檢討並積極辦理。台鐵局系 爭償債計畫送交行政院核准備查後,臺鐵局營運改善及資產 活化辦理情形由本部追蹤列管,爰臺鐵局執行每一階段資產 活化所進行之各項開發案,均由本部列管其進度,其有執行 困難,認需調整執行計畫各項進度(包含提前執行第二階段 之資產活化事宜)者,均可本於權責妥處報部列管等語,此 有交通部上開函文及附件之交通部資產活化專案小組第2 次 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78 至182 頁),益徵於系 爭償債計畫第一階段開發資產尚未執行完畢前,原告仍得執 行第二階段資產開發甚明。被告又辯稱:依地上權作業要點 第6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行機關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 應徵詢推動相關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無結合產業 發展需求」,而系爭宿舍用地位置屬第二種特定商業區及第 三種住宅區,欲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勢必須變更第三種 住宅區為其他法定使用分區,故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宿舍用地



使用規劃云云,然查,依地上權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可知 上開作業要點所稱「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 署(見院一卷第201 頁),是縱如被告所稱將來有變更系爭 宿舍用地使用分區之需求,亦係國產署接管系爭宿舍用地後 始進行之程序;且原告依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先收回系爭 宿舍用地上全部房屋並拆除,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再移交 國產署接管,屬原告權衡整體財產運用管理需要之適當行為 ,而被告依系爭決議,僅取得暫緩搬遷系爭房地之權利,尚 無權要求或限制原告規劃系爭宿舍用地之使用方式,是被告 此節所辯,亦不足採憑。
⒋被告雖以系爭房地所在同社區之其他房屋,原告現仍出租第 三人使用,租期最久至106 年間,且原告與其他承租人曾於 104 年6 月29日在立法委員姚文智辦公室召開租約終止協調 會,原告已同意換約,即對租期逾105 年6 月30日之承租人 ,將租期調整至105 年6 月30日之情,因而主張原告無執行 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之意。然查,依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記 載:「陸、開發進度規劃:一、前置作業階段:本案須先辦 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使(始)得辦理設定 地上權。爰前置作業階段須先收回標租房舍及員工使用宿舍 ,俟全部皆收回後辦理拆除作業,拆除完成即依程序辦理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二、公告招標階段:…。三、興建 營運階段:…。」等語(見院一卷第98頁背面),足見系爭 房地業經原告列入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之前置作業階段須收 回拆除之宿舍範圍。且依原告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 房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7 款及該所集合式住宅房地租賃契約 第14條第8 款均約定:原告於業務需要使用出租標的物時, 得隨時終止契約等語(見院一卷第135 至141 頁),而原告 主張於確定系爭基地將採設定地上權之方式開發後,已發文 通知承租人將收回房地不再出租,請承租人依契約規定配合 交回房地,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原告業已收回出 租房屋共39戶等情,亦有原告臺北貨運服務所104 年2 月6 日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3 日北貨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9 月2 日北貨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安東街宿舍出租戶收回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院一卷 第142 至144 頁、236 頁),堪信屬實。再原告雖於104 年 7 月間,與租期逾105 年6 月30日之部分承租戶,在立法委 員姚文智辦公室達成延長租期至105 年6 月30日之協議,此 有原告104 年7 月28日鐵企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但 縱然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有與系爭宿舍其他承租戶達成延 長租期至105 年6 月30日之協議,惟原告仍是針對原租期逾



105 年6 月30日之承租戶給予寬限期,並將租期提前至105 年6 月30日終止,是原告顯有提早收回系爭宿舍用地之行為 ;復依原告提出之新聞網頁資料(見院一卷第289 至292 頁 ),可徵原告已向系爭宿舍用地之其他承租商家如「林東芳 牛肉麵店」、「池上便當店」寄發搬遷通知之情,綜上,足 見原告現階段確有積極執行系爭宿舍用地上房屋收回事宜, 是被告辯稱:原告無執行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之意云云,要 無足採。綜上各情,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 ,應屬無疑。
⒌又原告已於103 年7 月25日分別發函被告,告知系爭宿舍用 地將採國產法設定地上權方式進行開發,需收回被告借用之 宿舍之情,為被告均不否認,並有原告103 年7 月25日鐵企 綜字第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 242 至244 頁背面);且原告之承辦人王鑑銓亦於同年8 月 22日在系爭宿舍公告欄及宿舍大門張貼系爭公告,通知被告 上情,業據證人王鑑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一 卷第231 頁背面至233 頁),並有系爭公告影本及照片17張 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46 至252 頁),則原告主張其已完 成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並「公告」之情,應屬可採。被告 雖辯稱:原告未將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在系爭網站上 ,且未依地上權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公告招 標,及系爭公告係以原告「企劃處」名義製作,並非原告機 關依法製作之公文,故原告尚未提出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 之有效公告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按解釋 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不能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 年上第1727號、19年上第28號、19年上第58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查兩造依系爭決議達成之和解條件,係「住戶同意在 台鐵完成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 個月內,無條件完 全遷出佔住房舍」,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真意, 應為原告同意在系爭宿舍用地完成使用規劃前,容任被告繼 續借用系爭房地,被告則同意於原告完成系爭宿舍用地使用 規劃,並經原告通知後3 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準此 ,原告既以寄發上開公函及張貼系爭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其 已完成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決議「 公告」通知被告之義務甚明。況查,兩造對於系爭決議所載 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公告」之方式或內容,並未為任何 約定,則被告辯稱:系爭決議約定公告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



劃之方式,應由原告以機關名義公告在系爭網頁上,或依地 上權作業要點為公告招標云云,均屬無據。
⒍被告再辯稱:原告及國家已承諾被告退休後仍得續住系爭宿 舍,且當時政策是讓員工有機會直接購買所住之宿舍,本件 原告竟毀諾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 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雖函示:於72年4 月29日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 「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 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 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見院一卷第45頁),但此係本於政 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乃賦與權 責機關處理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 ,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 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 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援引上開函令認為其有權占用 系爭房地,尚不足採認。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第3 點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第3 點雖訂有關於「合法現住人」之定義(見院一卷第49 至53頁),然上2 要點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核定期限內遷出 者得獲得補助費、貸款、以較低價格承購國民住宅等優惠, 同未賦予被告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則被告再引用上2 要點 為據,辯稱:原告及國家已承諾被告退休後仍得續住系爭宿 舍,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云云,仍屬無據。再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可 參)。綜上,被告並未因行政院46人字第3058號令事務管理 規則、49年人字第6719號函、74年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 、原告86年修正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98年修正之中央各機 關學校國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等,取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地之 權利,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為償還 不斷擴大之債務而有收回系爭房地之必要,且原告已達成系 爭決議「完成系爭宿舍用地使用規劃及公告」之和解條件,



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⒎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償債計畫及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 ,並經行政院及交通部核備在案,原告已決定將系爭宿舍用 地採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亦將上情公告通 知被告知悉,自已符合系爭決議約定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之條件。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之和解條件,兩造間 借貸契約所定借用期限已屆滿,故依系爭決議、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當 屬有理由。
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 於使用該房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 系爭公告張貼翌日3 個月後(即103 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 房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 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2 小段,屬城市地方土地; 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2 00元,系爭房屋則經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分別鑑定 建物價值如附表三所載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 見調字卷第7 、94至187 頁),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 告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應以年息百分 之十為核算基礎云云;被告則主張:原告將系爭宿舍部分房 地出租予文創業者使用,每月僅向文創業者收取極低廉之租 金,即基地年租金以公告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房屋 年租金以建物現值或當其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云云



。然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查系爭房 屋為4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附近有銀行 、圖書館、運動中心、公園、便利商店、學校等公共設施, 周邊商業發達且交通便利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 爭地上權開發計畫所附基地位置示意圖、系爭房地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 至13、94至 187 頁),堪予認定,可徵系爭房屋居住環境佳、對外聯絡 方便、經濟活動頻繁;並參酌使用系爭房屋實際獲得經濟價 值、利益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獲得之 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總額年息百 分之八核算為適當。至原告雖以低廉價格出租系爭宿舍部分 房地予文創業者使用(見院一卷第139 至141 頁),然此係 原告為配合行政院推動青年創業或文創產業而給予符合規定 者租金優惠,此有「青年創業或文創產業創業者直接承租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營公用不動產申請須知」可證(見院 二卷第36、37頁),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之情形顯然不同,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之日即103 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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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