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83號
TPDV,103,訴,4383,2015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83號
原   告 陳芳蘭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陳鵬中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陳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99年度台 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 訴外人陳宏淨之子陳鵬中為被告,而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民國104年7 月9日當庭追 加陳宏淨之另名繼承人陳鵬仁為被告,並變更第1 項訴之聲 明為:被告2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淨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2,092元,及自98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383 號卷第164、166至16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 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係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 原非當事人之陳鵬仁為被告,且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宏淨於91年8 月29日罹患腦中風併左側偏 癱及失語症,原告即陳宏淨之妹為讓陳宏淨受到妥善醫療照 顧及復健,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仍於93年2 月25日陳宏淨受 禁治產宣告前,因訴外人陳清池、陳秀鳳即原告及陳宏淨之 父、母(於陳宏淨受禁治產宣告後為陳宏淨之監護人)之道 德上請託而安排陳宏淨陸續入住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 並為陳宏淨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住院、護理之家之醫療費用 ,陳宏淨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嗣陳宏淨已於 101 年7月19日過世,被告2人為陳宏淨之繼承人,即應於繼承遺 產之範圍內,就原告為陳宏淨所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 用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93年2 月25日陳宏淨受禁治產宣告前依 民法第1148條、宣告禁治產後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10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上開償還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2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392,092元,及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 人則均以:原告於本案中既已屢次陳述其係因受陳清 池之委託始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之代墊,而陳秀鳳於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258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中亦已證稱陳宏淨住院的醫療費用係由其所支付,如其 沒錢則會由原告先付,回來再向其請領等語,是原告所謂代 墊款法律關係自應為原告與陳清池、陳秀鳳間之委任關係, 當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原告嗣後所改稱僅係受陳清 池、陳秀鳳道德上請託之說法,自不足採;且原告既已向陳 秀鳳請款,其再執已經陳秀鳳繳款或已向陳秀鳳請款之單據 為本件主張,亦屬無理。如認本件確有原告得主張之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之狀況,因原告於陳宏淨生前已擅自取走陳宏 淨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未歸還,被告亦主張就此部分款項與 原告之請求進行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 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 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宏淨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4383號卷第29至85頁),固堪信為真。惟觀之證人 陳秀鳳已於另案訴訟中證稱:陳宏淨住院之醫療費用是伊付 的,如果伊沒有錢,原告(於另案訴訟為被告)先付,回來 再向伊請領,每一條醫療費用原告均有跟伊請領,但有時候 會欠原告等語明確,而證人陳清池亦於另案訴訟中證述:坐 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 之1),及其上同小段第1188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是伊 主動說因原告幫陳宏淨繳納這麼多醫療費用,及陳宏淨之前 做生意失敗欠原告的錢,才設定抵押給原告的樣子等語(見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83號卷第106頁),有另案訴訟102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 83號卷第106至107頁),且原告復供陳:伊是受證人陳清池 委託代墊款項,證人陳秀鳳也有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4383 號卷第24頁背面、第157頁背面),可見原 告應係受證人陳清池、陳秀鳳之委託,方為陳宏淨墊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原告嗣雖改稱:伊係因證人陳清池、 陳秀鳳之「道德上請託」,始為前開費用之代墊云云(見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4383號卷第173頁)。然設若原告僅係基於 證人陳清池、陳秀鳳之「道德上請託」而為前開款項之墊付 ,其與證人陳清池、陳秀鳳間均無受此等請託拘束之法效意 思,何以其仍得於代墊款項後向證人陳秀鳳請求償還?又為 何原告會同意由陳清池以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作 為將來償還其代墊費用之擔保(至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是否因 證人陳清池設定時未獲陳宏淨親屬會議之允許而對陳宏淨不 生效力,要屬另一問題)?足認原告所稱「道德上請託」云 云,無非係其事後為迴避相關法律關係所為之說詞,要與常 情不符而不足採信。是原告與證人陳清池、陳秀鳳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之墊付存有委任關係乙情,自堪認定。則 原告本於其與證人陳清池、陳秀鳳間之委任關係,而為陳宏 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在未 受委任且無義務之情況下所為替陳宏淨管理事務之行為,且 陳宏淨受有前開醫療費用之代墊利益,亦係基於原告與證人 陳清池、陳秀鳳間之前述委任關係,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償還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㈡至被告雖另就原告之請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主張抵銷等 語。惟原告對陳宏淨並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 ,自不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 人為主張,已如前述



,本院自無再就此部分爭點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係依其與陳清池、陳秀鳳間之委任關係而為 如附表一所示費用之代墊,並非其與陳宏淨間有何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自不得就此本於繼承關係而 對被告2人為何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 179條、第1148條、修正前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9 2,092元,及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
┌──┬────────┬─────────────┬─────────┐
│編號│醫療機構 │代墊費用之發生期間(民國)│代墊費用(新臺幣)│
│ │ │ │ │
├──┼────────┼─────────────┼─────────┤
│ 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2年2月4日至92年2月13日 │2,137元 │
│ │中興院區 │ │ │
├──┼────────┼─────────────┼─────────┤
│ 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2年2月間 │17,890元 │
│ │中興院區護理之家│ │ │
├──┼────────┼─────────────┼─────────┤
│ 3 │省立臺北醫院城區│92年2月18日至92年3月19日 │19,457元 │
│ │分院護理之家 │ │ │
├──┼────────┼─────────────┼─────────┤
│ 4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2年3月19日至92年4月18日 │14,606元 │
│ │醫院復健科 │ │ │
├──┼────────┼─────────────┼─────────┤
│ 5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2年4月18日至92年5月7日 │20,542元 │
│ │醫院護理之家 │ │ │




├──┼────────┼─────────────┼─────────┤
│ 6 │振興醫院護理之家│92年6月間 │55,575元 │
│ │ │ │ │
├──┼────────┼─────────────┼─────────┤
│ 7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2年8月1日(保證金) │60,000元 │
│ │醫院護理之家 │ │ │
├──┼────────┼─────────────┼─────────┤
│ 8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158,285元 │
│ │醫院護理之家 │ │ │
├──┼────────┼─────────────┼─────────┤
│ 9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379,367元 │
│ │醫院護理之家 │ │ │
├──┼────────┼─────────────┼─────────┤
│ 10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373,580元 │
│ │醫院護理之家 │ │ │
├──┼────────┼─────────────┼─────────┤
│ 11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377,841元│ │醫院護理之家 │ ││ │
├──┼────────┼─────────────┼─────────┤
│ 12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344,578元│ │醫院護理之家 │ ││ │
├──┼────────┼─────────────┼─────────┤
│ 13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379,200元 │
│ │醫院護理之家 │ │ │
├──┼────────┼─────────────┼─────────┤
│ 14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8年度(6個月) │189,040元 │
│ │醫院護理之家 │ │ │
├──┼────────┼─────────────┼─────────┤
│合計│ │ │2,392,092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款項名稱(民國) │ 款項數額(新臺幣) │
│ │ │ │
├──┼─────────────────┼─────────────┤
│ 1 │92年8月至98年9月臺北市社會渠身心殘│1,609,842元 │
│ │障托育補助 │ │
│ │ │ │
│ │ │ │
│ │ │ │




├──┼─────────────────┼─────────────┤
│ 2 │92年12月5日、93年10月18日、94年1月│2,002,700元 │
│ │10日勞保傷病給付、93年3月1日勞保老│ │
│ │年給付 │ │
│ │ │ │
│ │ │ │
├──┼─────────────────┼─────────────┤
│ 3 │國華人壽92年12月5 日重大疾病險及定│462,800元 │
│ │額住院給付、92年12月23日定額住院給│ │
│ │付加護病房金、93年2 月16日定期壽險│ │
│ │殘障保險金、93年10月13日定額住院險│ │
│ │住院日額金 │ │
├──┼─────────────────┼─────────────┤
│ 4 │陳宏淨前妻郭美娜97年12月2日給付之 │2,010,782元 │
│ │剩餘財產分配款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