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17號
TPDV,103,訴,2517,2015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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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7號
原   告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出反 訴,依兩造間所簽訂之LED 燈管加工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第7條第2項,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依與本訴訴 訟標的相同之系爭合約書而為請求,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81,727 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86頁);嗣於104年7月13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訴之聲明 減縮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7,52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102年3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製 造系爭合約書所定之LED 燈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予原告 ,並立即向被告下單生產系爭產品12,000支,惟加工後之系 爭產品在同年月27日始發現均有瑕疵,顯未達系爭合約書所 規範之良率應有98% 之要求,原告遂向被告請求應限期修補 系爭產品之瑕疵,惟在該期間內被告皆置之不理,造成原告 受有鉅額損害。查被告加工之系爭產品外觀、亮度及瓦數, 雖經原告在被告工廠檢驗、確認無問題,並由被告送至訴外 人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松德店安裝,惟 在103年3月27日,經頂好公司松德店緊急通知原告,系爭產 品均有黑點或暗區之瑕疵,然除被告外,原告同時與訴外人 三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格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新公司)定有相同加工系爭產品之契約,且加工產品 之原料所出同源,而三德公司、格新公司所加工後之產品均 無任何瑕疵,可見被告之加工過程與系爭產品瑕疵間有因果 關係。
⒉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⑴報廢費用:發貨請被告加工12,580 片系爭LED燈板半成品 、品名XTI-3014BCOT-AN ,係原告以每顆0.66元向友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公司)訂購LED燈泡,一片LED燈板 半成品係190顆LED燈粒再加上兩片PCB板70元,故一片LED 燈板半成品材料費用為195元(0.66×190+70=195 )。因 12,580片LED燈板半成品已全部報廢,故報廢費用為2,453 ,100元(195×12,580=2,453,100)。 ⑵重工及施工費用:被告總共出貨9,585支LED燈管成品,在 安裝了8,468支LED燈管成品給客戶後,經客戶通知發現出 貨之LED 燈管成品均為瑕疵品,原告緊急委請三德公司重 工共2,769 支,原告宜蘭廠重工6,816支,而重工一支LED 燈管成品費用為56元,重工費用共計536,760元(56×9,5 85=536,760),並再送8,468支LED燈管成品至客戶處重行 施工,施工費共143,956元,故總計金額為680,716元(53 6,760+143,956=680,716)。 ⑶鑑定費用:原告委請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 司)進行檢測分析之鑑定,鑑定費用為42萬元。 ⑷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產品送重工、鑑定等,共支出交通 費20,068元。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3,751,575元{(2,453,100



+680,176+420,000)×1.05+20,068=3,751,575}。 ⒊再依閎康公司出具之編號Z000000000鑑定報告,比較三德公 司與被告分別經加工但尚未安裝使用之燈管,會發現經被告 所加工之燈管,其LED 發光二極體表面已產生明顯之裂痕, 且鍍銀層表面亦產生結構上之改變,顯然此乃被告於加工過 程中,加工工法或環境等未明之管制不當原因出現瑕疵;而 被告提出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明斯公司) 之品質異常處理單可之係針對料號「XT1-3014BCOY-AN600K 」之LED燈泡為鑑定,此料號即為原告提供被告進行加工之 原料,該處理單結論認為該料號之LED 燈泡製程面無品質異 常,原材料也無品質異常,可證原告提供之原料並無瑕疵, 被告指稱原告提供原告本身即具瑕疵,致其加工皆會產生燈 管暗點與黑區之情形,自屬無理。另依被告邏輯,因為原告 已確認無誤,故系爭產品瑕疵非其責任範圍被告毋庸負責云 云,是否代表被告所加工之產品皆僅保證能完好使用一小時 內不發生瑕疵,一個良好的LED燈管使用1 至2年所在多有, 系爭產品於安裝好至發生瑕疵僅僅不到兩星期,系爭產品是 否良善應無需多言,故被告所辯,足不可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1,5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㈠被告則以: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保證每批之加 工良率(Proces s Yield)不得低於98% 」,此處之加工良 率從後方括號中之英文Process Yield 可知為加工製程良率 ,非如原告主張為以LED燈管產品之良品數計算之LED產品良 率,蓋被告僅負責加工製程,自只對加工製程所產生之瑕疵 負責,而從被告所製之製造良率週報可知,且原告亦曾至被 告工廠稽核,確認加工製程符合原告需求,故被告加工製程 符合加工良率達98%之要求。況LED燈管產品是否為良品取決 於設計、原料、加工製程及安裝環境四要素,倘任一要素發 生問題,均可能致LED產品之瑕疵,被告僅負責SMT(指表面 貼焊、即將LED晶粒以貼焊技術打上PCB版)、組裝、測試、 上膠、打印、包裝等加工作業工序,故若因設計、原料、安 裝環境等要素致生瑕疵,即非被告所能控制,是以,被告生 產之每一加工產品均經過燒機測試確認能點亮、品質無誤後 方出貨予原告,故加工產品若因加工致瑕疵,於燒機測試即 能檢測出而淘汰。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瑕疵係因加工 製程所致,且原告僅以其他公司所加工之產品無瑕疵,即空 言推論瑕疵乃因被告加工製程所致,自屬無理。



⒉再從琉明斯公司品質異常處理單中雖得出原材料無異常,然 LED 燈管受異常電流所致之品質異常,可能是設計或安裝環 境的問題,以排除加工製程關係;另品質異常8D報告推論瑕 疵產生之可能原因是「支架中含有溴」、「燈管設計或原告 提供之側蓋膠固定方式導致散熱不良」、「電流過高」等原 因,故原告未積極尋找原因,而完全誣指被告加工製程有問 題致系爭產品產生瑕疵,實令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主張,足 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甲方(即反訴被告 )提供乙方(即反訴原告)LED 燈管、燈泡加工原材料,由 乙方代為進行LED燈管、燈泡加工,包括SMT、組裝、測試、 上膠、打印、包裝和其他相關的加工作業工序及各項QC、QA 工作等」、第5 條:「依約定之流程及方法進行工作事項、 量產前提供試作樣品供甲方確認、依經確認之試作樣品進行 量產;良品應由乙方於甲方所指定的地點或客戶、不良品則 應由乙方於甲方所指定之時間內運回甲方」等約定,可知反 訴原告按照反訴被告之要求,進行加工,經確認後進行量產 ,系爭產品由反訴原告交至反訴被告指定之地點,反訴原告 依約得請求加工費用,惟反訴被告拒絕支付加工費用,故反 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加工費用,計算如下:⑴9,585件4呎燈管共計53 5,506元{(1,000×55+8,585×53)×1.05=535,506};⑵ 2,348件驅動器共計36,981元;⑶4呎燈管鋼板費5,040 元, 共計577,527元(535,506+36,981+5,040=577,527 )。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7,52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於加工時疏於品質管控,致反訴 被告將具瑕疵之系爭產品出售給頂好公司,造成商譽上侵害 ,依一般社會通念勢必造成消費大眾或其他與反訴被告有合 作關係之廠商對反訴被告之信譽有所懷疑,顯見已造成反訴 被告社會評價之貶損,故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100萬元,而與反訴 原告主張之債權予以抵銷;另反訴原告就系爭產品具有瑕疵 擔保責任,既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應限期修補,然反訴 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減少價金至0。



退步言,依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反訴原告需交付符合債之 本旨之工作物,現反訴原告既未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LED 燈 管,反訴被告當然得拒絕給付貨款予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反訴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宜蘭託外加工成 品製令、電子郵件、借出單、統一發票、閎康公司鑑定報告、 閎康公司104年2月13日閎康字第0000000 號函文及琉明斯公司 品質異常處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至42、65至66、90 至106、112至136、171至172、21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02 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並於同日下單 要求被告加工生產1,000支LED燈管。
⒉原告於102年3 月12日發料要求被告加工生產11,000支LED 燈管。
⒊被告在瑕疵前發生總共出貨9,585 支LED 燈管予原告。瑕 疵發生後被告又出貨568支予原告測試。
⒋對於原證5、原證15、被證5、被證6、被證9形式上真正兩 造不爭執。
㈡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加工費用共計581,727 元,反訴被告 已給付運費4,200元,尚餘577,527元未給付,未給付之項目 為:
⒈9,585件4呎燈管,加工費535,506元(55×1,000×1.05+5 3×8,585×1.05=535,506)。 ⒉2,348件驅動器,加工費36,981元(15×2,348×1.05=36, 981)。
⒊4呎燈管鋼板費5,040元。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58頁):㈠本訴 部分:⒈系爭燈管是否有瑕疵?⒉系爭燈管若有瑕疵,瑕疵是 否因被告加工製程所導致?⒊系爭燈管若有瑕疵,瑕疵之數量 為何?⒋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95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51,575 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商譽受損,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反訴被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⒉反訴被告依民 法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並予以 抵銷,有無理由?⒊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全部價金,有無理由?反訴被告有無逾越一年除斥期間始提



出?⒋反訴被告以依民法第495條及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 項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請求抵銷,有無理由?⒌反訴被告得否依系 爭合約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拒絕給付貨款?茲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燈管是否有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 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 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 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均有瑕 疵,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承攬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閎康公司鑑定報告及琉明斯 公司品質異常處理單以資證明。茲審究如下:
⑴關於閎康公司鑑定報告中,超市○○○○○○○段○○○○ ○○○○○號1309)及尚未安裝使用燈管對照組(批號1309 )標示為Con,是因原告告知閎康公司批號1309燈管皆為Con 組裝一事,有閎康公司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1頁),然編號1309、1308 燈管各是由何公司加工生產一事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此遽認批號1309燈管均為 被告加工生產。再者,縱認上開批號1309燈管均為被告製造 生產,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所出貨之系爭產品共有9,585 支 ,閎康公司鑑定報告僅採樣15支,採樣比例僅千分之一,是 否能僅以千分之一支燈管出現變暗情形即遽認所有加工生產 之系爭產品均存有瑕疵,實非無疑。又原告固曾向被告表示 客戶端在安裝後1至2個星期反應有黑點或暗區(即燈管黑化 )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50頁),然原告所指之燈管黑化究 竟為何?是否全部9,585支LED燈管均有燈管黑化?抑或是僅 有部分LED 燈管有燈管黑化?數量若干?等節,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僅以閎康公司鑑定報告,主張被告生產 之系爭燈管均有瑕疵云云,尚難遽採。
⑵次查,琉明斯公司品質異常處理單固認「LED 製程面無品質 異常,原材料也無品質異常,從客戶反映之異常問題皆發生



在L/B連接BIN 處,故判定造成不良原因為:LED受異常電流 ,以至於LED 內部有高溫導致固晶膠變黑」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23 頁),然原告對此結果存有疑義,因而要求琉明斯 公司再重新實驗,但為琉明斯公司所拒,此有有關9/23驊訊 XT-3014BC0Y-AN客訴會議紀錄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65頁),足見原告並不贊同琉明斯公司上開處理單之意 旨,則尚難僅依琉明斯公司上開處理單即遽認系爭產品均有 瑕疵。
⑶又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其主張有瑕疵 之燈管到院;且原告先係稱系爭產品已全數報廢(見本院卷 ㈠第178 頁),後又改稱系爭產品目前還存放在原告公司內 (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並同意被告會同進行採樣送驗 ,然事後突然拒絕被告進入採樣,亦有本院104年7 月21日 、10月5 日筆錄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7至 68、71-1至72、75至81、88至89頁),是本院亦無從就系爭 產品進行送鑑。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加工造成系爭產品 之瑕疵等情,既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既未能就系爭產品有瑕疵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 自無審酌其餘爭點是否可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既未能就系爭產品有瑕疵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 反訴被告依⑴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商譽受損100 萬元;⑵依民 法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⑶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全部價金;⑷依民法第495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3,751,575元,並 請求抵銷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
⒉反訴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拒絕給付貨 款?
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如乙方對甲方負有任何金 錢債務或有任何爭議時,甲方得暫不給付應付乙方之款項, 並得從乙方對甲方之債權中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 ),觀諸上開約定,僅係在雙方有爭議時,反訴被告得暫不 給付款項予反訴原告,而非一有爭議,反訴被告即可拒絕給 付貨款,是反訴被告執上開約定為由拒絕給付款項,即非可 採。
⒊又查,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加工費用共計581,727 元,反 訴被告已給付運費4,200元,尚餘577,527元未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工費用577,527 元,即有所 本。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及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 項, 請求被告賠償3,751,5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577,5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 22日(見本院卷㈠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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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