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22號
TPDV,103,訴,2022,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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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林充孝
      林壯叡
      林佳慧
      林壯年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4 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許峻鳴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充孝林壯叡林佳慧林壯年等4 人(下稱林充孝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一惠於民國84年11月1 8日以原告涉嫌於84 年間將張一惠於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康公司)帳戶所買入之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亞建設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開發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 設公司)、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 ) 及大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等股票盜賣之不 實指控,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原告提出告訴,此 後張一惠更陸續補充或追加告訴原告盜賣伊其他各檔股票云 云,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前後所為之誣 告行為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又張一惠前開所提之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歷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終 至102年3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重上 更㈥字第216號判決( 下稱另案刑事更六審判決)認定原告 無罪,足見張一惠前開所為之刑事告訴顯為虛捏事實以誣陷 原告。原告雖曾就上開訴訟程序中還予原告清白之部分,對 張一惠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惟因當時另案刑事更六審判決 尚未確定,且張一惠於該誣告案件偵查中死亡,致該誣告案 件僅能以不起訴處分結案,無從回復原告公道。豈料,被告



林充孝等4人於張一惠死亡後,仍舊不顧事實是非, 竟請求 檢察官對於另案刑事更六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事訴訟部 分承受訴訟, 直至鈞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7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更二審)中查明如附表編號22之華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股票20萬股之交割款支票係兌現於 訴外人林煜碧之帳戶後, 被告林充孝等4人始具狀撤回其等 對原告民事部分之上訴。是依上情可知,張一惠及被告林充 孝等4人明知其等所告訴或起訴之內容並非事實, 卻仍一再 於相關訴訟程序中到庭供述、提出陳述書狀或請求檢察官提 起上訴等為各種訴訟行為, 顯見張一惠及被告林充孝等4人 均係有意誣告、濫用司法程序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又 原告自84年起即遭司法機關偵查起訴,原告為洗刷自身冤屈 ,長年奔波法院將近20年,期間原告所花費之時間、金錢及 精力姑且毋論,尤其原告於張一惠誣告前,為全台業績名列 前茅之超級證券營業員,本有光明前程,但因受此訟累纏身 ,原告已花光積蓄,淪為低收入戶,並遭他人以異樣眼光看 待,精神上蒙受莫大折磨,痛苦不堪。 是被告林充孝等4人 既為張一惠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51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 , 被告林充孝等4人自應繼承張一惠所為誣告行為致生原告 損害之賠償債務,並應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原告僅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先行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充孝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充孝等4人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倘若被告林 充孝等4 人之被繼承人張一惠有為誣告行為,其時效應自 原告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03年3月 24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就其所指述如附 表編號1至15、編號20至22所示內容,均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至9部分:
張一惠於84年11月18日向調查局提出檢舉後,原告於同年 12月13日即書立積欠張一惠之借據,借據內容包括新亞建 設公司股票15萬股(即附表編號1)、 太平洋建設公司股 票10萬股(即附表編號2)、台苯公司股票1萬股(即附表 編號3)、新亞建設公司股票20萬股(即附表編號4)、中



華開發公司股票2萬4,000股(即附表編號5至7)、大同公 司股票10萬股(即附表編號8)及新亞建設公司股票29萬1 ,000股(即附表編號9)之部分,故倘若張一惠就附表編 號1至9所示部分有為誣告行為,原告應自84年12月13日起 即知張一惠有為上開誣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原告就此 部分於103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2年消滅時 效。
2、附表編號10部分:
原告於另案民事更一審99年10月11日準備庭時,已由其當 時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請參酌世華銀行84年4 月11日匯 款傳票、劃撥交割轉帳憑條,可以證明上訴人(即張一惠 )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盜賣福昌14萬2,000股款、 侵 占股款,其股款已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無侵占及 盜賣福昌股款。」等語,且原告亦當庭表示其沒有盜賣該 股票,由此可知原告至遲於99年10月11日時即已知悉此部 分張一惠所提之刑事告訴係有誤認,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權應自99年10月11日起算,然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
3、附表編號11至15及編號22部分:
張一惠當時之告訴代理人係於86年11月間提出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其中補充告訴第6、7、8及9項分別為華隆公司 股票20萬股(即附表編號22)、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益紡織公司)股票10萬股(即附表編號14)、南港 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股票10萬股(即 附表編號15)及福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昌紡織公 司)股票共15萬8,000股(即附表編號11至13), 而原告 於86年12月11日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表示其沒有借華隆公司 、立益紡織公司、南港輪胎公司及福昌紡織公司之上開股 票,也沒有盜賣等語,可知原告至遲於86年12月11日時即 已知悉張一惠就附表編號11至15及22部分已提出刑事告訴 ,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權應自86年12月11日起算,原告於 103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 4、附表編號20部分:
張一惠係於91年12月24日另案刑事更一審時追加此部分告 訴,而原告於91年12月24日法院審理時,亦曾就張一惠歷 次之指述表示意見,可知原告至遲於91年12月24日時即已 知悉張一惠就附表編號20之部分已提出刑事告訴,故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權應自91年12月24日起算,原告於103年3月 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 5、附表編號21部分:




依另案刑事更四審97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內容可知,原告 於97年2月22日審理時, 即已透過證人之證述知悉張一惠 就寶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 )5萬股(即附 表編號21)所提之刑事告訴係有誤認,故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權應自97年2月22日起算, 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
(二)又關於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因該部分內容係另案刑事訴 訟告訴人楊秀梅指述原告盜賣其存於訴外人王陳玉華帳戶 內之股票,並非張一惠所指述之內容,張一惠及被告林充 孝等4 人顯非此部分侵權行為之當事人,原告基此主張張 一惠及被告林充孝等4 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云 云,自屬無理。再者,原告所指述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 15之事實,業經另案民事判決張一惠勝訴確定,並認定原 告有盜領大同公司股票10萬股、 盜賣中華開發公司股票2 萬4,000股、福昌紡織公司股票15萬8,000股、立益紡織公 司股票10萬股、南港輪胎公司股票10萬股、新亞建設公司 融資股15萬股、太平洋建設公司融資股10萬股及盜領新亞 建設公司增資股6萬2,000股,故本件應認有爭點效理論之 適用,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即違反該判決之 既判力。此外, 有關附表編號9至14部分另案刑事更六審 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無罪,僅於判決內認為此部分「本院無 從置喙」,故原告以另案刑事更六審判決作為主張張一惠 及被告林充孝等4 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云云, 於法無據。另外,關於附表編號22部分,因張一惠於鼎康 公司開戶後,原告即未將集保存摺交予張一惠,其並以買 賣股票必須集中保管為由,要求持有張一惠所有之集保存 摺,而原告於另案民事第一審訴訟中曾表示華隆公司股票 是領回拿到鼎康公司去交割,惟觀張一惠鼎康公司之對帳 單,並無賣出華隆公司現股20萬股之交易紀錄,且原告復 於另案刑事更三審訴訟中坦承其有侵占張一惠領回之華隆 公司現股20萬股,並稱不記得賣出股款到何處去,是張一 惠自有相當原因且合理懷疑華隆公司現股20萬股係遭原告 所侵占。因此,基於上開說明,張一惠係有相當理由且合 理懷疑原告侵占其股票方提起另案刑事及民事訴訟,自不 能逕憑另案刑事判決之結果認定張一惠及被告林充孝等 4 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一惠於101年6月9日死亡,被告林充孝等4人均為



張一惠之繼承人。
(二)張一惠於84年11月18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當 時任職於鼎康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原告提出檢舉,指控原告 涉嫌於84年間將張一惠於鼎康公司帳戶所買入之新亞建設 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台苯公司及大同 公司等股票盜賣,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7356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85年訴字第2142號、高院86年上訴字第4389號、89 年上更㈠字第843號、92年上更㈡字第281號、94年重上更 ㈢字第39號、95重上更㈣字第133號、98年重上更㈤字第3 5號、99年重上更㈥字第216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 10號、92年台上字1821號、94年台上字1124號、95年台上 字第4121號、98年台上字第1079號、99年台上字第4413號 及102年台上字2839號判決,認定原告無罪確定。 又張一 惠於上開訴訟期間,曾陸續補充或追加告訴原告盜賣伊其 他各檔股票。此有另案刑事歷審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80至2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 72年台上第738號判例參照)。 另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 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 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 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林充孝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一惠自84年間起, 陸 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等不實內容對原告提起民、 刑事 訴訟,且被告林充孝等4人於張一惠死亡後, 仍請求檢察官 對於另案刑事更六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於民事訴訟承受訴 訟,造成原告自84年起即遭司法機關偵查起訴,長年奔波法 院將近20年,期間並遭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名譽及信用嚴 重受損,精神上蒙受莫大折磨,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充孝 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 告林充孝等4人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詞置辯。 是本院 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
(一)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 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 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 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 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 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 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 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 ,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 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 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 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 之起算時點之情形,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2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張一惠及被告林充孝 等4 人不法侵害其權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張一惠以如附表 編號1至22所示之不實內容, 請求司法機關進行訴追,且 被告林充孝等4 人於張一惠死亡後仍就上開不實內容請求 檢察官上訴,並於民事訴訟承受訴訟,以致原告之名譽權 及信用權受有損害等情,是有關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說明,應自原告知悉張一惠為誣告行 為時起算, 並應自斯時起算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茲 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至9部分:
⑴原告固以張一惠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84年11月 18日調查筆錄(下稱系爭84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中指述 :「..目前尚有『新亞股票350張 』、『中華開發26張 』 、『太設100張』、『台苯10張』、『大同100張』,全部 被蔡秀琴(即原告)於84年盜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9頁背面),又於86年4月25日所提之85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書狀誤載為86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下稱系爭86年4月25日告訴理由狀)中指述:「 被告 (即原告)盜領盜賣之股票…計有『大同股票100張』 、 『新亞建設股票703.4張』、『太平洋建設100張』、『台 苯股票10張』、『中華開發股票50張』... 」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8頁背面、第39頁), 復於92年7月16日所提之 92年度上更㈡字第281號書狀(下稱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 )中指述:「㈥告訴人(即張一惠 )於84年4月15日告訴 人以王陳玉華帳戶融資買進新亞建設股票150張,… 被告 (即原告)將之盜賣於王陳玉華戶頭」、「㈧告訴人於84 年2月17日融資買進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張, 於王陳玉華帳戶內…」、「 告訴人於84年2月24日買進 台灣苯乙烯股份有限公司1萬股於王陳玉華帳戶…」、 「 ㈤被告於84年4月14日向告訴人詐稱要購買200張新亞建設 股票於告訴人帳戶內」、「 ㈢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 張,於83年1月3日買進…,卻於83年10月8日遭盜領, .. 另告訴人於83年10月29日再買進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0 張..,於83年11月3日遭被告盜領,..83年11月1日買進中 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張...」、「 壹、有關告訴人 遭被告盜賣之股票及犯罪型態整理如下:㈠大同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100張…」及「將交割章給案外人杜天興、 蔡秀 琴二人…84年9月無償配發的新亞建設股票62張400股」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第143至144頁背面、第44頁 背面、第42頁、第41頁及背面、第43頁),再於90年1月3 日所提之89年度上更㈠字第843 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下稱系爭90年1月3日告訴理由狀)中指述:「被告(即原 告)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連續盜賣告訴人(即張一惠 )所有之股票…1、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萬股。2、新亞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柒拾萬參仟肆佰股。 3、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萬股。 4、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壹萬股。 …又編號2新亞建設股票中有陸萬貳仟肆佰 股係增資配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主張 張一惠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誣告行為,並提出上開 調查筆錄及書狀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背面 、第38至40頁背面、第41至45頁背面、第59至62頁)。 ⑵被告固提出原告所書立之借據影本乙紙(見本院卷㈠第22 3頁), 辯稱:張一惠於84年11月18日向調查局提出檢舉 後,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書立上開借據,表示向張一惠借 新亞建設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及大同公司等多檔現股股票



,以及新亞建設公司、台苯公司及太平洋建設公司等多檔 融資股票,因此倘若張一惠確有為誣告行為,原告至遲應 於上開借據書立時點即84年12月13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 以該時點起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然該借據上雖記載原告向張一惠借有多檔股票,惟其作 成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尚難據此即逕而認定原告係因 知悉張一惠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而為。惟參諸原告已就另案 刑事第一審於85年12月2日應訴,有本院85年12月2日審判 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2頁背面 ),且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84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 及系爭86年4月25 日告訴理由狀係原告於另案刑事第一審 閱卷時知悉,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係於另案刑事更二審 閱卷時知悉,系爭90年1月3日告訴理由狀係於另案刑事更 一審閱卷時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頁背面 ),則原 告於上開各時點應即知悉張一惠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內容向司法機關對原告為誣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對張一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時即原告上 開所述歷次閱卷之時點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 而觀原告 前分別於87年1月7日、 91年12月16日及93年2月25日向高 院聲請閱覽另案刑事訴訟卷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 閱卷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7頁),則原 告至遲應於93年2月25日即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惟 原告遲至10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頁),顯已逾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
2、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
⑴原告固以張一惠有於系爭86年4月25 日告訴理由狀中指述 :「..二、被告(即原告)盜領盜賣之股票..…福昌股票 158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又於系爭92年7月16 日書狀中指述:「..有關告訴人(即張一惠)遭被告盜賣 之股票及犯罪型態整理如下:..㈡福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4張…所涉犯之罪名:盜用印章、偽造文書。 」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1頁及背面),復於99年10月18日提出之99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上訴理由㈤狀( 下稱系爭99年10 月18日上訴理由狀)中指述:「 ..福昌紡織14萬2千股賣 出後之交割款新台幣(下同 )3,864,115元有轉入張一惠 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再於系爭 90年1月3日告訴理由狀中指述:「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利用 職務連續盜賣告訴人所有之股票..9福昌紡織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壹拾伍萬捌仟股。」及「 …9福昌股票遭盜賣…」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第61頁),主張張一惠有 為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誣告行為,並提出上開書狀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背面、第41至45頁背面、 第56至58頁、第59至62頁)。
⑵查原告於93年2月25日即已知悉張一惠有以系爭86年4月25 日告訴理由狀、 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及系爭90年1月3日 告訴理由狀向司法機關對原告為誣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 述,且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99年10月18日上訴 理由狀係張一惠於另案民事更一審程序中所提出(見本院 卷㈡第226頁背面), 而該份書狀內容原告於99年10月20 日向高院聲請閱卷時應已知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 請閱卷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8頁),並參以 原告於另案民事第一審訴訟95年10月24日審理時,曾當庭 否認其並無如張一惠所主張盜賣福昌紡織公司股票15萬8, 000股,有本院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49頁背面),再參以於另案民事更一審訴訟99年 10月11日審理時,由其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請參酌 世華銀行84年4月11日匯款傳票、劃撥交割轉帳憑條,可 以證明上訴人(即張一惠)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盜賣 福昌14萬2,000股款、侵占股款,其股款已匯入上訴人帳 戶,被上訴人並無侵占及盜賣福昌股款。」等語,且原告 亦當庭表示其沒有盜賣股票等情,有高院99年10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0頁),是依 上情,均可徵原告至遲於99年10月20日時,即已知悉張一 惠有以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內容向司法機關對原告為誣 告之侵權行為,故以99年10月20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 ,原告遲至10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
3、附表編號14、15及22部分:
⑴原告固以張一惠有於系爭86年4月25 日告訴理由狀中指述 :「被告盜領盜賣之股票..…華隆股票200張外, 並有立 益股票100張、…南港輪胎100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 頁及背面),又於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中指述:「 告 訴人(即張一惠)於83年10月11日買進立益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現股100張, 遭被告(即原告)於83年12月28日 、83年12月29日盜賣於告訴人前接鼎康證券000000-0帳號 ,股款0000000元遭被告盜領取走支票, ..涉犯罪名:盜 用印章、偽造文書。」、「告訴人於83年10月11日買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張現股… 但卻於83年12月



8日遭被告盜賣於告訴人前接鼎康證券000000-0帳號內 , 股款0000000元遭被告盜領取走支票,...涉犯罪名:盜用 印章、偽造文書。」及「㈩告訴人於82年12月12日現股買 進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張…, 但卻於83年12月 13日遭被告盜賣於被告使用之人頭戶王明德證券帳號6172 4-3,並為被告蔡秀琴所盜領.....涉犯罪名:盜用印章、 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第44頁), 再於系爭90年1月3日告訴理由狀中指述:「一、被告(即 原告)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連續盜賣告訴人(張一惠 ) 所有之股票, 計:..,6、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萬股。 7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萬股。 8、南港輪胎股份有 限公司壹拾萬股。」及「…三有關編號6華隆股票,證人 王陳玉華於鈞院87年1月8日訊問時謂『是張一惠從永欣證 券領出,送入民權東路證券集中..』,足證告訴人將該華 隆股票貳佰張交予被告,存入告訴人在鼎康證券公司集保 帳戶內,惟被告並未代存入帳戶,卻由王明德帳戶賣出得 款。編號7、立益股票、8、南港股票、..遭盜賣」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91頁),主張張 一惠有為如附表編號14、15及22所示之誣告行為,並提出 上開書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背面、第41至 45頁背面、第59至62頁)。
⑵查原告於93年2月25日即已知悉張一惠有以系爭86年4月25 日告訴理由狀、 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及系爭1月3日告訴 理由狀向司法機關對原告為誣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且參以原告於另案民事第一審訴訟95年10月24日審理時, 曾當庭否認其並無如張一惠所主張盜賣立益紡織公司股票 10萬股、南港輪胎公司股票10萬股,亦沒有盜領華隆公司 股票20萬股等語,此有本院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背面),是原告至遲於 95年10月24日時,即已知悉張一惠有以如附表編號14、15 及22所示內容向司法機關對原告為誣告之侵權行為,故以 95年10月24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 原告遲至104年3月 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 之2年時效。
4、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
⑴原告固以張一惠有於系爭86年4月25 日告訴理由狀中指述 :「被告盜領盜賣之股票..…華隆股票200張外 」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9頁), 又於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中指述 :「㈩告訴人(即張一惠)於83年12月12日現股買進華隆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張,.. 但卻於83年12月13日遭被告



盜賣於被告使用之人頭戶王明德證券帳號6172 4-3,並為 被告蔡秀琴所盜領...涉犯罪名:盜用印章、 偽造文書。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再於系爭90年1月3日 告訴理由狀中指述:「一、被告(即原告)基於概括犯意 利用職務連續盜賣告訴人(張一惠)所有之股票,計:.. ,6、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萬股。 」及「…三有關編號 6華隆股票,證人王陳玉華於鈞院87年1月8日訊問時謂『 是張一惠從永欣證券領出,送入民權東路證券集中..』, 足證告訴人將該華隆股票貳佰張交予被告,存入告訴人在 鼎康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惟被告並未代存入帳戶,卻由 王明德帳戶賣出得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 、第60頁背面),以及另案刑事更四審判決即高院95重上 更㈣字第13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編號15、16、17 之內 容(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主張張一惠有為如附表編號 16至19所示之誣告行為,並提出上開書狀及判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背面、第41至45頁背面、第59至 62頁、第70至78頁背面)。
⑵然查, 觀諸系爭86年4月25日告訴理由狀之記載:「被告 (即原告)盜領盜賣之股票除如前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所述,計有…、華隆股票200張外,…。 」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9頁)、 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之記載:「告 訴人(即張一惠)於83年12月12日現股買進華隆公司股票 200張於告訴人永欣證券029573帳號內,… 但卻於83年12 月13日遭被告(即原告)盜賣於被告使用之人頭戶王明德 證券帳號61724-3,並為被告蔡秀琴所盜領,…。 」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以及系爭90年1月3日告訴理 由狀記載:「被告(即原告)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連續 盜賣告訴人(即張一惠)所有之股票,計:…⒍華隆公司 貳拾萬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無論係 就股票數量、時間及原因事實,均核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 編號16之內容不符,甚難憑上開書狀內容遽認張一惠有對 原告指訴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為。再者,參諸另案刑事 更四審判決記載:「貳、實體部分:一、㈣證人楊秀梅雖 指稱其遭盜賣之華隆公司、中興紡織公司、泰山公司及新 光合纖公司股票均為1萬5,000股,…。故證人楊秀梅指稱 關於新光合纖及華隆公司股票被侵占之數量尚有誤會,被 告(即原告)所侵占華隆公司及新光合纖公司股票均應為 1萬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背面),且該判決附 表一亦記載華隆公司、中興紡織公司、泰山公司及新光合 纖公司股票之所有人為楊秀梅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再佐以被告所提訴外人楊秀梅之自書內容中記載:「 …本人(即楊秀梅)在鼎康證券持用王陳玉華融資帳號11 917- 4所買進股票中紡、新纖、華隆、泰山共45張,確實 在84年度被蔡秀琴盜賣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 頁),尚難認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買賣標的即華隆公司 1萬股、中興紡織公司股票1萬5,000股、泰山公司股票1萬 5,000股及新光合纖公司股票1萬股等之指述,為被告所為 。原告雖再主張附表編號16至19之股票雖為楊秀梅所有, 惟因該4檔股票均存放在王陳玉華之帳戶內, 而從系爭84 年調查筆錄及系爭86年4月25日告訴理由狀之記載, 均可 看出張一惠有虛構原告藉機盜賣王陳玉華帳戶內之股票, 是張一惠虛構之上開事實,亦已包含指述原告有將如附表 編號16至19在內之各檔股票予以盜賣云云。惟縱如原告所 言,張一惠確有於系爭84年調查筆錄及系爭86年4月25日 告訴理由狀中指述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誣告行為,原 告至遲應於87年1月7日閱卷時即知悉上情,而以該時點起 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 5、附表編號20部分:
原告固以張一惠有於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中指述:「 壹 、有關告訴人(即張一惠)遭被告盜賣之股票及犯罪型態 整理如下:... (四)元大多元基金100張於83年12月7日 買進…,於84年4月12日遭盜領...,並盜賣於另一告訴人 王陳玉華000000-0帳號內..所涉犯之罪名:盜用印章、偽 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且另案刑事更四 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七、告訴人張一惠另指 稱:㈠被告(即原告 )於84年4月11日於王陳玉華之帳戶 內賣出元大多元基金10萬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 頁背面),主張張一惠有為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誣告行為 ,並提出上開書狀及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至45 頁背面、第70至78頁背面 )。然查,系爭92年7月16日書 狀之內容原告於93年2月25日向高院閱卷時即已知悉, 業 如前述,是原告於斯時即可知張一惠有以如附表編號20所 示內容向司法機關對原告為誣告之侵權行為, 故以93年2 月25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 原告遲至104年3月24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 時效。
6、附表編號21部分:
原告固以張一惠有於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中指述:「 壹 、有關告訴人(即張一惠)遭被告盜賣之股票及犯罪型態



整理如下:...告訴人(即張一惠)於83年12月7日現股買 進寶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張於告訴人帳戶內…但卻 於83年12月10日遭被告盜賣於告訴人同一帳戶,其中股款 0000000元遭被告取走...所涉犯之罪名:盜用印章、偽造 文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又於系爭90年 1月3日告訴理由狀中指述:「...一、被告(即原告 )基 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連續盜賣告訴人(即張一惠)所有之 股票,計...寶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 …。 編號10寶祥股票於83年12月12日遭分二批賣出,得款分別 為壹佰零捌萬伍仟元及壹佰零玖萬,..」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59頁背面、第61頁),主張張一惠有為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誣告行為,並提出上開書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1至45頁背面、第59至62頁 )。查原告於93年2月25日 即已知悉張一惠有以系爭92年7月16日書狀及系爭90年1月 3日告訴理由狀向司法機關對原告為誣告之侵權行為, 業 如前述。又參以原告於另案民事第一審訴訟95年10月24日 審理時,曾當庭否認其並無如張一惠所主張盜賣寶祥公司 股票5萬股等語, 有本院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背面),是原告至遲於95 年10月24日時,即已知悉張一惠有以如附表編號21所示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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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