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96號
TPDV,103,訴,1896,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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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周品均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景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甯維翰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將臺灣雅虎奇摩搜尋引擎網站(下 稱雅虎搜尋引擎)上以「周品均」三字所購買之關鍵字廣告移 除,並不得再以「周品均」三字購買網站關鍵字廣告或進行其 他任何廣告宣傳;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等四大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所示之字體大小 刊登澄清啟事各1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 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訴之聲明第1 、2項之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 原告於104年6月9日以民事準備㈣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 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縱被告等不同意,亦應准許 原告追加,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係被告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之執行長,詎於103年2月27日遭被告公司無預警、無理由的 以單方、片面方式宣告自103年3 月1日起中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嗣後,原告於103年3月11日起發現被告公司於



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以原告姓名「周品均」三字向雅 虎搜尋引擎購買為關鍵字廣告,即透過雅虎搜尋引擎鍵入周 品均三字,搜尋所得之相關廣告結果會顯示出被告公司所經 營之購物網站廣告內容(均含有「周品均」服飾等文字)與 其網址(www.mayuki.com.tw) 之緣故,確實係被告公司以 「周品均」三字向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付費購買關鍵字廣告。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係在原告離職 前即有以「周品均」三字購買關鍵字廣告,然自原告離職時 起,被告公司即已無權擅自使用原告姓名繼續購買關鍵字廣 告,且原告遭惡意解雇後,即未能參與被告公司營運各項業 務,遑論知悉被告公司不斷持續主動變更字組搭配「周品均 」三字製作、購買關鍵字廣告,且關鍵字廣告帳戶之文案內 特別加註有「周品均」三字或直接在文案中插入周品均關鍵 字,僅有被告公司及得到被告公司授權之雅虎公司員工始能 於關鍵字廣告帳戶內進行上開變更行為,均足證被告公司於 原告離職後,持續以包括「周品均」三字所購買之關鍵字廣 告字組,顯係故意繼續購買不予排除。被告公司上開行為顯 係利用原告創辦人身分,及當時原告與被告鄭景太間之訴訟 糾紛,擁有之高曝光率,希冀藉此增加瀏覽人數流量、品牌 知名度以衝高商品買氣,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被告 鄭景太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統籌管理各種事務,就被 告公司惡意解雇原告,且故意以原告姓名購買關鍵字廣告之 行為,顯難辭其咎,故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對外不當使用、 惡意並過度消費原告姓名之行為,確係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為避免日後再有相同或類似之侵害行為發生,爰請求被告公 司不得再以「周品均」三字購買關鍵字廣告或進行其他廣告 宣傳。再者,被告公司若繼續使用原告姓名,會造成原告日 後另行創業或尋求新的合作夥伴之困擾,是僅單純請求將關 鍵字廣告移除,尚不足以回復原告姓名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被告等應刊登澄清啟事以回復原告姓名權未受侵害前之 原狀。末以,上開侵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對原 告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 金。
㈢再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鄭景太無指示、參與上開侵權行為 而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然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於原告離職 後故意不斷變更字組搭配周品均三字製作、購買關鍵字廣告 情事,既屬事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是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將雅虎搜尋引擎上以「周品均」三字所 購買之關鍵字廣告移除,並不得再以「周品均」三字購買網站 關鍵字廣告或進行其他任何廣告宣傳;被告等應連帶於蘋果日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四大報之全國版報頭下, 以附件所示之字體大小刊登澄清啟事各1 日;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對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等則以:
㈠據雅虎公司104年5月18日雅虎數位(一0四)字第0015號函 可知,被告公司之關鍵字帳戶最遲於101 年11月27日即已建 立含有「周品均」三字之關鍵字字組,並無於原告離職後將 其姓名新增至被告公司關鍵字帳戶,且雅虎公司在提供關鍵 字建議書時,確實均會將品牌創辦人之名字列入客戶品牌關 鍵字中,故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創辦人,其姓名應係於101 年 3 月間被告公司向雅虎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之初,即由雅虎 公司建議而列入被告公司之關鍵字帳戶中。是以原告起訴指 摘被告公司為搭順風車提高知名度始在其離職後故意以其姓 名購買關鍵字廣告云云,俱與事實不符。況原告長久以來均 以被告公司形象代言人自居,透過接受媒體訪問強化伊與被 告公司間之連結,並以其日文名「mayuki」作為被告公司服 飾品牌及網域名稱(www.mayuki.com.tw、order.mayuki.co m.tw),原告並著有名為「網拍創業女王周品均的東京著衣 」之書籍,準此,原告不僅明知且完全同意,甚至主導被告 公司以原告之名聲或為公司代言人等方式,對外進行品牌宣 傳行銷;且原告未離職前負責廣告行銷業務,包括親自審核 、指示修改被告公司之廣告內容、主動提出廣告素材及文案 ,而被告公司關鍵字廣告費用之支出,亦需經原告簽核廣告 費用「付款申請單」,足見被告公司以「周品均」三字作為 關鍵字購買關鍵字廣告乙事,確為主管被告公司廣告行銷事 務之原告所明知且同意。另原告所提之網頁資料,實係採取 「插入關鍵字」之功能,亦即廣告主只需變更關鍵字以外之 文案內容,搜尋引擎系統即會自動抓取網路使用者所搜尋之 關鍵字帶入文案中,以增加廣告之相關度,此實係為簡化關 鍵字廣告之商業運作模式與管理所必須,蓋以被告公司為例 ,關鍵字帳戶內有多達一萬筆以上之關鍵字字組,且網路服 飾流行變化快速、銷售活動不斷推陳出新,廣告文案勢必隨



之不斷更換,廣告商與被告公司均無可能為每一個關鍵字字 組個別量身製作廣告文案,是顯無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及其員 工於原告離職後仍不斷以變更字組搭配「周品均」三字製作 、購買關鍵字廣告之情事。
㈡另廣告主僅係「購買網頁廣告版位」,實際使用、鍵入關鍵 字者乃網路使用者,而網路使用者並未因其鍵入關鍵字搜尋 之結果而對於原、被告之身分上差別產生混淆,且被告等亦 無將原告姓名作貶抑、負面使用等其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之 情,自難謂構成姓名權之侵害;況自原告與被告鄭景太間離 婚爭議見報以來,渠等相關訴訟負面新聞盈庭,豈有將原告 與被告公司混淆不清之可能?更遑論被告公司與原告分屬法 人與自然人,更無使渠等人格同一性產生誤解之可能性。 ㈢退步言,縱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亦需其侵害之情節重 大,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之情形,始可請求以金錢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就被告等是否有不法侵害其姓 名權之情事未盡其說明及舉證之責,且遍觀全卷證據資料, 亦未見原告就其所稱消費大眾誤認而基於對其之信賴持續消 費購買被告公司商品,或造成其另行自創品牌、尋求新合作 夥伴之困擾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足 不可採。另被告鄭景太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就購買廣告等 公司日常經營事項並不親自與聞,而係交由歷任「行銷總監 」、「品牌總監」及「執行長」之原告綜理被告公司之一切 經營,是被告鄭景太從未參與任何關於關鍵字廣告之事宜, 顯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鄭景太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空言 主張被告鄭景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被告公司自 亦無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可言。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原告迄今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公司何以 應負僱用人責任,足徵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依據,自應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權使用「周品均」三字向雅虎搜尋引擎購 買關鍵字廣告,致侵害其之姓名權,而被告鄭景太係被告東京 著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統籌管理各種事務,故就被告公司故 意以原告姓名購買關鍵字廣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於原告離職後故意不斷變更字 組搭配「周品均」三字製作、購買關鍵字廣告,亦構成侵權行



為,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公司有無自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以「周 品均」三字向雅虎搜尋引擎購買關鍵字廣告?若有,被告公司 上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㈡原告民法第18條、第19條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213條第1 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500萬元,有無理 由?原告請求被告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1 日,是否為合 理且必要之回復名譽之方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有無自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以「周品 均」三字向雅虎搜尋引擎購買關鍵字廣告?若有,被告公司 上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於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以 「周品均」三字向雅虎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業據提出雅虎 奇摩103年3月11日至13日、同月19至28日、同月31日、4月1 日至15日、同月17日至26日至搜尋結果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1至20、169至174、219至258頁),復經雅虎公司函覆略以 :被告公司以「周品均」三字購買關鍵字廣告之結束時間, 即可確定為本公司現任關鍵字廣告服務人員廖國志先生於10 3年4月28日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將該等字組於其關鍵字廣告 帳戶中關閉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4年5月18日雅虎數位(一 0四)字第00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8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鄭景太係利用與原告間訴訟糾紛經新聞媒體 大肆報導,擁有高曝光率之機會,於103年2月27日片面終止 與原告勞動契約關係後,故意向雅虎公司以「周品均」三字 購買關鍵字廣告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關於被告 公司以「周品均」三字向雅虎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之起始日 期,雖雅虎公司稱:由於本公司廣告服務系統經歷數次系統 轉換,系統中已無留存開始之確切時間等語,有雅虎公司前 開5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然依下述 事證,堪認於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間向雅虎公司購買關鍵字 廣告之初,即由雅虎公司建議,而將「周品均」列入被告公 司之關鍵字帳戶中:
⑴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20日首次簽署廣告委刊單向雅虎公司購 買展示型廣告(Display)及成效型廣告(Direct Response ),自同年3月2日起,再開始陸續以電子郵件向雅虎公司購 買關鍵字廣告(Search)。被告公司後續即多次利用電子郵



向雅虎公司確認利用該委刊單之原有預算(Future)購買 關鍵字廣告,亦曾經以增加該委刊單預算之方式購買關鍵自 廣告,第一張委刊單所購買之廣告至101年6月30日為止全數 刊登完畢等情,有雅虎公司103 年10月15日雅虎數位(一0 三)字第0027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 ⑵依雅虎公司前開5 月18日函文記載:經本公司相關服務人員 於個人電腦中協助找尋相關工作紀錄,找到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27日寄給本公司編輯服務人員的關鍵字組當中含有「 周品均」三字的字組;由於被告公司可自行從本公司廣告系 統下載其既有的關鍵字及廣告文案,重新篩選、刪減或新增 內容後,寄給本公司編輯服務人員協助整理編輯為符合系統 所需格式後重新上傳,因此無法判斷客戶當次所提供之完整 關鍵字組中含有「周品均」三字之字組,係為當次新增者或 原系統中之既有關鍵字。因此無法確知被告公司是否於101 年11月27日之前已開始使用「周品均」三字購買關鍵字廣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8頁)等語,可知被告公司至遲 自101 年11月27日起即使用「周品均」三字向雅虎公司購買 關鍵字廣告。
⑶而被告公司自101年3月份向雅虎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起,雅 虎公司中負責與被告公司接洽關鍵字廣告相關事宜之離職員 工林平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雅虎公司一般而 言第一張訂單是業務發給我們的,我們會請編輯建議關鍵字 ,編輯會從客戶的網站上面的新聞中找相關的關鍵字,列成 建議書之後,再交給客戶,副本給業務,再由客戶決定是購 買哪些關鍵字。被告公司跟我們公司簽立壹個年約,分預算 給關鍵字。」、「(問:如剛剛所述,你先前任職的公司, 在提關鍵字建議書時,是否會將公司創辦人或負責人的名字 列入關鍵字?)我負責的是電子商務的部分,我們有個通則 是品牌字,例如如果是牛爾創辦的保養品,我們會建議他買 入牛爾鍵入關鍵字,像PAYEASY就會買KEVIN老師和之前合作 時代的牛爾。」、「(問:被告公司本身的官方網站是否需 要周品均三字才能有雅虎廣告連結到被告公司的網站?)品 牌字相關關鍵字的購買需要有一定的人審稿,原本是雅虎自 己的人審查,因後來與微軟BING合作後,審稿由微軟的人負 責,所以用周品均這三字這件事情理論上是要經過審查的, 審查的人第一步是看你的網站有沒有這些訊息,所以編輯才 需要先看客戶的網站,然後製作關鍵字建議書,提由微軟審 查。」、「(問:編輯在做關鍵字規劃書時,是否會讓競爭 品牌購買敵對手的名稱作為關鍵字廣告?)如果敵對手的名 稱是很明顯的話,我們不會主動規劃,但客戶可能會自己新



增,或是進階比對時被系統抓到,如果是客戶自己新增的話 要看審核的人是否讓它通過。例如LATIV 我們就不會讓它買 東京著衣的品牌作為關鍵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2 頁反面至63頁反面)。
⑷證人即被告公司廣告採買、分析及優化負責人員林家羽結證 稱:「(問:被告公司是否由妳負責向雅虎公司接洽關鍵字 廣告的內容?)是,我從103年11、12月的時候到現在都是 我負責。」、「(問:在妳任職期間有無向雅虎公司用周品 均三字購買關鍵字廣告?)沒有。」、「在我負責的期間內 我沒有新增過周品均三個字,但是在我負責關鍵字帳號內原 本就有周品均三個字,但是目前已經刪除了,....」、「( 問:是否知悉周品均三字在原有帳戶內關鍵字之期間?)依 我的操作經驗判斷,是在開立帳戶就已經建好了,原證1 、 2會變動的都是廣告的文案,關鍵字的部分很少會變動。」 、「(問:購買關鍵字廣告的流程如何?)假設是MOMO購物 網要建立全新的帳戶,會依據產品的屬性建立,例如3C、美 妝....MOMO購物網本身的關鍵字也是必買的,如果是被告公 司的話,要建立的話,要建立洋裝、上衣、褲子這些都是基 本帳戶架構應該要有的東西,還有品牌關鍵字。」、「(問 :這些關鍵自是由誰提出來的?)客戶端不需要提出這些東 西,雅虎就會幫我們建立,因為這些是客戶的基本需求。」 、「(問:一般情形品牌關鍵字內容有哪些?例如被告公司 的情形,你會幫它設計哪些?)我會設計東京著衣、東京著 衣服飾、創辦人、子品牌的名稱也都會設立關鍵字。」、「 (問:將公司創辦人或負責人的名字設定為關鍵字是廣告商 提供關鍵字建議時的常態嗎?)是的。」、「(問:到被告 公司之前是否被告公司已經把周品均三字建入關鍵字廣告帳 戶內?)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至201 頁)。關於廣告商在客戶購買關鍵字廣告時,會推薦客戶購 買公司創辦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作為關鍵字一節,證人林平康林家羽上開證言互核一致,自堪信為可採。
⑸而原告為被告公司創辦人,負責出國挑選、採購服飾商品、 拍賣網站美編、行銷策略等外部工作,於97年擔任被告公司 「行銷總監」,並自100年起改稱為「品牌總監」,復於102 年11月改任被告公司「執行長」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雅虎公司在被告公司101年3月2 日購買關鍵字廣告時, 依上開通則,理應會建議將「周品均」列入被告公司之關鍵 字帳戶中,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當初是用原告名字打廣告 壯大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公司在雅虎公司 推薦時,亦無不購賣之理。準此,堪認被告公司應於101 年



3月2日時起即購買「周品均」三字作為關鍵字廣告字組。 ⒊又原告在卸任前為被告公司執行長,為被告公司廣告行銷最 高主管,並負責審核、指示修改被告公司之廣告內容,並主 動提出廣告素材及文案等情,有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73頁至279頁),復經證人林家羽證稱:「因為 我是負責廣告的採買,我除了關鍵字以外我還要去對圖,被 告公司子品牌的站內活動規劃負責人,會給我要曝光的圖片 ,這些圖他們都會說要跟周品均核對,或是說周品均要改放 成什麼圖.... 」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 且原告亦自承:一開始其實被告公司也是打著原告名聲才打 響亮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0頁),則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間以「周品均」三字向雅虎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之際 ,原告要難諉為不知,參以,原告對外更以被告公司代言人 自居,是應認原告自始即同意將「周品均」三字作為被告公 司廣告使用,至為灼然。則被告公司前開以「周品均」三字 購買向雅虎公司關鍵字廣告之行為,為經原告同意後之行為 ,亦堪予認定。
⒋又原告雖自103年3月1 日卸任被告公司執行長職位,但仍持 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3年4月25日 決議提請股東會解任原告董事職務,直至103年5月12日始經 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等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行政公 告、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㈡第43至45頁)。在原告卸 任被告公司執行長後,原告固主張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員工反 應被告公司使用其姓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再佐以,原告與被告鄭景太之離婚補充協 議中約定被告鄭景太所有及被告鄭景太得控制之被告公司之 股份悉歸原告所有,則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優劣自與身為股東 之原告是否能分得股利息息相關,則尚難認原告離職時起即 有撤銷被告公司其姓名使用之同意。而原告於103年4月26日 (星期六)晚間11時29分許在被告公司臺北主管資訊平臺的 LINE群組中留言「將我踢出公司,結果不斷用我的名字買關 鍵字導流量到官網,請問這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你們還 要不要臉啊?有錢就好了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 頁)後,被告公司旋於同月28日(週一)關閉關鍵字廣告帳 戶中「周品均」字組等情,亦有雅虎公司前開104年5月18日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則在原告於103年4 月26日表示反對被告公司繼續使用其姓名作為關鍵字以前, 被告公司以「周品均」三字作為關鍵字購買關鍵字,當屬經 原告同意後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



⒌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原告 復未能就被告等侵害其姓名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姓名權云云,並非可採,業如前 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第2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將雅虎搜尋引擎上以「周品均」三字所購買之關鍵字 廣告移除,並不得再以「周品均」三字購買網站關鍵字廣告或 進行其他任何廣告宣傳;被告等應連帶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四大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所示之 字體大小刊登澄清啟事各1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侵 害其姓名權既不能證明,則被告等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家羽到 庭證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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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