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許碧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忠雄、郭以諾間因103年度訴字第173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9日判決提起
上訴,本判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 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 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886,275元(計算式:729,275元+157,000元=886,27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53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 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上訴之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77 條之 13 及第 77 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 452 條第 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 54 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 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