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32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原 告 MAN柴油機和渦輪機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ING. GEORG PACHTA-REYHOFEN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05,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 告於民國104年5月5 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567元(見本院卷第175頁 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MAN柴油機和渦輪機公司(下稱MAN公司)未於最終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原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與MAN 公司( 以下合稱原告)共同參與「馬祖珠山電廠發電計畫B1A 標柴 油發電機組及其附屬機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 ,於民國94年4月13日得標,並於94年4月20日簽立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兩造間特訂條款貳、工程期 限及付款第2條第1款第11目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驗收 合格,乙方(即原告)並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辦理完成工
程保固保證後,給付尾款。」等語,嗣系爭工程因土建標工 期延誤,原告無法如期進場施作而多次展延工期,終由被告 認定於101年6月25日全部驗收合格。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提供 工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表明「本工程各分項工程及 總工程保固期,將保留保固期限等相關爭議權利」(因之, 履約期間兩造諸多爭議目前仍由鈞院另分102年度建字第267 號案件審理中),再於檢送竣工圖及補齊相關文件後,正式 請求給付尾款。詎原告所陳工程估驗表,於102年2月間經被 告承辦單位確認後,被告承辦單位竟以:「⒈尾款入戶申請 書應付款84,196,889改為大寫(蓋大小章)。⒉尾款說明註 3、4項補已扣除(詳結算書附表四-6)字眼。⒊尾款說明第 七次契約變更3,240,332修正為3,3 33,333。⒋第6期估驗款 品質罰款加總149,000,但估驗表為139,000是何原因?(監 造改為139,000 原因或證明)。⒌物調統計表修正,另須修 正處如附檔計5項。」等理由,於102年3月4日退回原告之申 請,原告無奈之下,只能指派承辦人員許庭維及特別助理廖 文松多次奔走,向被告承辦人員口頭催告,且指派許庭維前 往被告催請付款,因此許庭維自102年3 月7日起頻繁出差至 被告綜合施工處協助被告人員修改會計處要釐清的文件,並 與被告會計處與承辦人員討論,前後歷經多次修改驗收結算 證明書及發票退回作廢後,被告才表示可開立發票,原告方 於102年8月26日再次請款;豈料,被告竟又對竣工圖資提送 逾期違約金285,000 元計算方式提出不同意見,經許庭維及 廖文松再向被告說明及口頭催告未獲正面回應後,原告只好 於102年9月24日去函被告請求盡速核付尾款,翌日函到後, 原告再指派廖文松帶著函文去被告綜合施工處找被告綜合施 工處處長會談,會談後被告公司人員才簽辦擬先支付部分尾 款給原告,嗣被告於102年10月3日經內部討論確認竣工圖資 提送逾期維持違約金285,000 元,實在沒有再不予核付之理 由,方於102年10月16日核付尾款。
㈡然仔細審閱被告指示須修改項目,其中第1項至第3項,只是 單純修改加修正章即可,根本無須退件。而第4 項罰款金額 有問題的部分,因係監造人員所為,非屬原告權責,亦非原 告所能修改,被告應請監造人員說明修改的原因即可,以此 理由退件,顯不合理,至於第5 項物調統計表的問題,因先 前第1 期至第13期的估驗請款,均已核章完畢,且從未提及 物調指數引用有問題,直到請領第14期尾款時,被告會計人 員才說有問題,且被告修正的資料,大多屬於台電內部的簽 辦及核章資料(此屬被告內部之不同意見並片面要求修改, 原告雖被迫需配合辦理,然並非原告所能預料),況被告之
物調遲至102年4 月8日才公告,原告亦隨之儘速辦理,故被 告指摘原告未積極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可知系爭工程 原告請求核付尾款之補件及澄清項目均已完成,嗣後被告再 行要求均屬配合辦理行政作業,被告遲延付款自有給付利息 之必要。況工程尾款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若被告之 主張可採,不啻要求承商於驗收合格後,另須滿足諸多契約 並未明文規定,由被告片面設定之條件,始得請求尾款,而 將一切刁難合理化,並將程序上之拖延與不利益,均歸由承 商負擔,實難認公平合理,故被告辯稱係「有條件給付之債 務」,不但與最高法院見解及前開契約條款不符,且將程序 上之拖延與不利益,均歸由原告負擔,實委不足採。 ㈢退步言,縱本案工程尾款屬於有條件給付之債務,因被告承 辦人員被告內部開會討論後,於102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 知許庭維(並副知本案兩造相關主管、承辦人員和會計人員 ):「⒈工期依照原核定日期計算(本處發文會計處等詳附 檔)。⒉核付尾款針對需向會計處註記處補件及澄清項目至 今已視同完成,....。」,足證系爭工程至遲亦早於102年6 月11日,給付之條件亦已成就,豈料被告竟又對竣工圖資提 送逾期違約金285,000 元計算方式提出不同意見,經許庭維 及廖文松再向被告說明及口頭催告未獲正面回應後,原告只 好去函被告:「....本案於101年6月29日驗收結案至今已1 年3個月,本公司尚有工程尾款82,390,255 元,貴公司尚未 核付,已嚴重影響本公司之權益及資金調度。本公司將保留 尾款82,390,255元延遲給付之利息求償。懇請貴處能體恤承 包商的困難,惠予協助盡速核付尾款。」,被告卻仍拖延至 102 年10月16日始給付予原告,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爰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2年3月8日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2,505,567元(尾款 金額82,390,255×5%÷365×222天=2,505,566.6,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以填補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567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固於101年6月29日驗收完成,惟依系爭契約特訂條 款貳、工程期限及付款第2條第1款第11目約定:「工程全部 竣工,經驗收合格,乙方並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辦理完成 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尾款。」與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3 條 「00700 一般條款之增訂:『定義及解釋』,增列下列條 款,除契約文件另有解釋者外,本契約文件內所用名詞應以 下列各項定義解為準。…(56)總驗收:係指乙方完全依照
契約所要求條件,完成本契約全部設備及試驗,經現場試運 轉小組會同乙方測試各機組之各項功能,且試運轉結果均符 合契約之要求,經甲方(即被告)分項驗收合格並於全部柴 油發電機組設備正式移交給甲方及提供本工程所有之其他附 屬設備經甲方驗收合格並清理工地,由甲方辦理總驗收,合 格後通知乙方辦妥保固手續後,由甲方付尾款及發給驗收證 明書。」,是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旋即於101年7月24 日發函要求原告辦理保固,嗣後又於同年11月16日以D 綜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再次催請原告辦理繳納工程保固金後給 付尾款事宜。原告華城公司始於同年12月18日以華電統(珠 )字第00 0000000號函表示業已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然原 告華城公司卻遲於102年2月1日再另以華電統(珠)字第000 000000號函申請系爭工程第14期工程款計價,經審核後,原 告就系爭契約第7次契約變更金額、第6期估驗表罰款金額等 記載均有誤,被告要求原告應予更正,其後原告雖於102年3 月7 日親自前往被告處修正前述錯誤,然因後續仍有相當多 資料原告並未配合修正、補齊,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 竟要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8日至102年10月16日間之遲延利息 ,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
㈡另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之約定,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就 系爭契約之尾款金額是需經過雙方確認後,既非所謂不定期 限債務,亦非不確定期限債務,而是有條件給付之債務;換 言之,原告所請求尾款各項金額需經被告各單位審核通過後 ,始得確認最後給付之金額,原告於102年2 月1日提出後, 被告旋即積極處理,只要發現原告提出申請尾款金額之相關 文件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旋即通知原告補充說明或修正, 原告明知其有配合之義務,自非如其所稱102年3 月7日以口 頭聲明催告(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口頭催告之事實),被告即 生遲延給付之責任,事實上,自102年2月1日至102年10月16 日期間,雙方再三確認並重新製作3 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原 告均需依約修正,且最後確定之給付尾款金額亦與原告於10 2年2月1日提出金額相差增加高達1,806,636元,足證原告10 2 年2月1日所提金額並非最終被告應給付之尾款金額,雙方 就系爭契約之尾款,需經過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之規定審核, 並由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補充說明,故102年3月7日至102年10 月16日期間,兩造乃依據系爭契約規定就給付內容與數額加 以確認討論,被告業已公平合理並依據系爭契約核付尾款, 並無遲延給付,要無疑問。
㈢事實上,從原告於102 年2月1日提出後,雙方就金額之核算 不斷溝通、說明並再三詳細會算,被告最後於102年10月16
日確認後付款,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如上所述,原告所 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反面至243頁),並 有被告公司綜合施工處101年7月24日D綜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原告華城公司101年12月18日華電統(珠)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年2月1日華電統(珠)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公 司員工海培德手寫BIA 尾款核付資料修正項目、許庭維出差單 狀況查詢或取消列印資料、原告華城公司102年8月26日華電統 (珠)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9 月24日華電統(珠)字第 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9月27日簽辦、被告102年10月3 日 全部竣工分項驗收竣工圖資逾期違約金計算表、物調公告及馬 祖BIA 標配合加速尾款核付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至34、39、46、49至57、167、17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工程因土建標工期延誤,原告無法如期進場施作而多次 展延工期,終由被告認定於101年6月25日全部驗收合格。 ㈡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檢送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再於102年2月1日正式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㈢被告公司人員曾要求原告公司人員於102年3月7 日或3月8日 赴被告公司修改。
㈣被告公司於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後,方於102年4 月8日為物價 調整(補貼)款公告。
㈤原告公司請求核付尾款過程中,證人許庭維曾於102年3月7 日、3月13日、3月19日、4月17日至4月19日、4月23日至4月 24日、5月10日、5月16日至5月17日、5月23日、6月4日、6 月20日、7月3日至7月9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23日、7 月25日、7月29日、8月2日、8月6日、8月8日至8月9日、8月 23日、8月26日、8月31日、9月2日、9月23日、9月27日、9 月30日、10月3日至被告公司整理或修改相關資料。 ㈥證人海培德先生曾於102年6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兩造公司 承辦人許庭維與胡忠賢,並副知兩造公司相關主管,表明: 「....核付尾款針對需向會計處註記處補件及澄清項目至今 已視同完成」。
㈦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人員指示修改完畢後,曾於102年8月26 日再次請款,因被告仍反映有其他問題,原告公司嗣於102 年9月24日書面催告被告給付尾款82,390,255元。 ㈧被告公司曾於102年9月27日簽辦表示:「....本工程相關履 約事項均已完成,並經驗收完畢,除尚有應保固事項外,已
無工程履約應處理事項,目前未能核付之應處理事項係為契 約商務條款相關違約金資料及核算結果尚需釐清,『乙方( 指原告)雖有協助釐清義務,已無涉乙方履約責任』。」擬 先核付尾款70,000,000元。
㈨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2,390,255 元予原 告。
㈩竣工圖資逾期違約金被告於102年10月3日經益鼎公司討論, 維持102年6月4日審核扣除285,000元。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其業已施作完成並 完成驗收,惟被告竟遲延給付工程尾款,致其受有利息損害, 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505,567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 243 頁反面)為:㈠系爭工程之尾款性質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或有條件給付之債務?㈡若屬不確定期限債務,原告何時催告 被告給付?被告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㈢若屬有條件給付之債 務,給付條件是否成就?原告是否有配合修正結算驗收證明書 等資料之義務?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2年 10月16日遲延利息2,505, 56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尾款性質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或有條件給付之債 務?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 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 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⒉經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貳、工程期限、付款及違約金第2 條約定:「⒈.... 本工程預付款額度為決標金額之30%(以 萬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其扣回方式依投標須知第23 條規定辦理(以萬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⒉工程款⑴ 乙方應依工程規範附錄D送審文件一覽表中標註*者提供下列 之資料及圖面,經工程師審核「認可」或「修正後認可」, 由甲方核付契約總價之3% 。.... ⑵柴油發電機組廠房架空 移動起重機安裝完成並經測試合格及申請工檢合格經分項驗 收合格後核付契約總價之2%。⑷1號及2號柴油發電機組運抵 工地定位於基座,經點驗無誤,核付契約總價之17%。⑸3號 及4 號柴油發電機組運抵工地定位於基座,經點驗無誤,核
付契約總價之17%。⑹1號柴油發電機組分項工程自併聯完成 96小時連續滿載運轉,核付契約總價之10%。⑺2,3,4號柴油 發電機組分項工程自併聯完成96小時連續滿載運轉,核付契 約總價之7%。⑻廢熱鍋爐及淡水製造設備安裝完成,並經測 試合格符合規範要求後,核付契約總價之5%。⑼廢油水處理 系統安裝完成,並經測試合格符合規範要求後,核付契約總 價之3%。⑽每一部柴油發電機組經試運轉完成分項驗收合格 ,並經移交予甲方接管運轉,各核付契約總價之3%。⑾工程 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乙方並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辦理 完成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⑿估驗表由乙方依照甲方 規定格式填報,提經甲方查核內容無誤後,連同統一發票依 規定程序送請核定辦理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 19頁),足徵系爭工程尾款應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辦 理工程保固保證後,並提報估驗表經被告審核無誤後結付,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 尾款性質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等語,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 爭工程之尾款為有條件給付之債務云云,尚有未合 ㈡若屬不確定期限債務,原告何時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何時 起負遲延責任?
承上所述,原告須待工程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 提報估驗表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而 系爭工程係於101年6月25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1 年12月18 日檢送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並於102年2 月1 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告公司綜合施工處101年7月24日 D綜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華城公司101 年12月18日 華電統(珠)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1日華電統(珠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 應堪為信實。又原告自102年3 月7日起多次派員到被告處修 改資料,此經證人許庭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 反面至198 頁),並有許庭維出差單狀況查詢或取消列印資 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兩造歷經討論後, 被告負責結案人員即證人海培德於102年6月11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兩造公司承辦人許庭維與胡忠賢,並副知兩造公司相關 主管,表明核付尾款補件及澄清項目已視同完成乙節,有馬 祖BIA標配合加速尾款核付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0頁)。又依海培德之手寫稿及其證述(見本院卷第92頁、 201頁反面),可知被告公司會計處於102年7 月24日已通過 審核,並表示原告可開發立票請款,足見原告提出之估驗計 價資料經修正後已於是日經被告審核完成,被告並同意付款
,則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貳、工程期限、付款及違約金第2 條約定,堪認原告自102年7月24日起即得請求被給付尾款。 嗣原告於102年8月26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有原告華城 公司華電統(珠)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9 頁),惟被告迄原告102年9月24日再次發函催告給付尾款時 仍未為給付一事,為被告所是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收 受原告前揭催告函即102年9月25日(見本院卷177頁反面、 第180 頁)起即負遲延責任。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許庭維 欲證明渠於102年3月間即曾已口頭向被告催告給付工程款, 然因斯時原告之請款文件尚未經被告審核通過,原告請求尾 款之期限尚未屆至,是縱認許庭維曾有口頭催告,被告亦不 負遲延責任,併此敘明。
㈢若屬有條件給付之債務,給付條件是否成就?原告是否有配 合修正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之義務?
查,系爭工程尾款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已詳述如前,是 本爭點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遲延利 息2,505,567元,有無理由?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應自收受原告前開催告函起負遲延責任,已 如前述,則自被告收受起之102年9月25日起至被告給付尾款 82,390,255 元之日即102年10月16日止,共計遲延22天,則 被告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應為248,299元(82,390,255×22/36 5×5%=248,299)。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48,29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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