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81號
原 告 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盈
訴訟代理人 吳仁翔律師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簽訂如附表1 「契約名稱」欄所示五項契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如附表1 「工程名稱」欄所 示五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施工期間已依約 請領各期估驗款,尚有保留款及餘款應俟被告驗收後始可 領取。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經原告多次催告驗收付款, 被告均拒不驗收。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63 ,95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1,286,393元及折讓款1,09 0,254 元後,被告尚有如附表2 「原告主張」欄所示餘款 或保留款共計1,187,304 元未給付,經扣除「退還鋼板鐵 材及不銹鋼材餘料」380,082 元、「假安裝費用」51,45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5,772 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本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 系爭工程應扣款金額部分:
(1)退還鋼材餘料(下腳料)金額:原告變賣系爭工程 下腳料金額為760,164 元,應由兩造均分,故本項 應扣款金額為380,082 元(760164元/2=380082元 )。
(2)假安裝費用:應扣假安裝費用為51,450元。 (3)檢驗費用:原告就所承攬工程部分,已依約委託大 同非破壞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勝二有限公司完成相 關檢驗,並付清檢驗費用。被告抗辯代墊檢驗費用 358,943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4)95年5 月仁和吊車費用:被告抗辯假安裝費用應包 含本項吊車費用,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2. 被告所提出支票號碼UC0000000 之支票(金額10,500元) ,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場地租金及工程材料搬運費;支票 號碼XC0000000 之支票(金額110,244 元),係原告幫被 告代購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材料費用,均非支付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僅付款11,286,393元。 3. 被告雖抗辯時效已經完成,然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系爭契約係以被告「驗收完成」為剩餘款及保留 款之付款條件,故於被告未驗收完成前,原告之請求權尚 非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無從起算時效。被告雖稱其上包商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已就系爭工程對 其完成驗收,被告自無對原告拒絕驗收之理由云云。惟基 於債權相對性,森業公司對被告完成驗收,與被告是否對 原告完成驗收係屬二事,被告抗辯未拒絕原告驗收,自無 可採。況被告已於原證5 結算表中承認原告有保留款債權 之存在,自不得再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三)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755,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得工程款合計共為11,181,486元,被告 已付款金額為11,407,136元,原告尚溢領工程款225,650 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二)縱認原告因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563,951元,則 因被告已經給付11,407,136元,再扣除下列因系爭工程應 扣款項後,原告已無欠款。
1. 退還鋼材餘料(下腳料)金額:依鋼構製裝契約、161KV 欄杆契約、345KV 廠房契約、345KV 欄杆契約第6 條約定 ,工程施作後剩餘鋼材等餘料出售後總價,由兩造均分。 依市場單價「鋼板鐵材」15元/ 公斤、「不銹鋼材」150 元/ 公斤,原告應退還645,120 元(應退鋼板鐵材36018 公斤*15 元/ 公斤+ 應退不銹鋼材699 公斤*150元/ 公斤 =645120元)。
2. 假安裝費用:假安裝費用為51,450元,原告應返還。 3. 檢驗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須負擔檢驗費用 ,然被告代墊358,943 元,原告應返還。 4. 95年5 月仁和吊車費用:假安裝需以吊車吊裝鋼材,亦屬 假安裝費用性質,被告代墊95年5 月仁和吊車費用10,290
元,原告應返還。
(三)系爭工程乃森業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再委由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於97年間經森業公司驗收後,被告已於97年5 月 22日出具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森業公司,被告豈有對 原告拒絕驗收之理。實則兩造已於施工完畢後之96年間完 成驗收,被告並於97年2 月29日給付最後一張票款予原告 ,原告於10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民法第127 條 第7 款承攬報酬2 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如附表1 「契約名稱」欄所示五項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附表1 「工程名稱」欄所示五項工程,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6頁)。
(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扣款「假安裝費用」51,450元(見本 院卷一第6 、74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爭點二:原告所施作的工程如何計算?應扣除下腳料的金 額為若干?被告主張應扣除檢驗費用及吊車費用,是否有 據?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三)爭點三:被告是否已全數清償本件工程款?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多次向被告請求驗收系爭工程並給付尾款遭到 拒絕,原告尚得請求保留款而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兩造 於各工程完成後旋即驗收,並經兩造於全部工程完成時進 行結算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保留款,縱有保留款,亦已 罹於時效。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又債權 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 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
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若定有清償期者,則自期限屆滿 時起始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末按,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00 、204 頁),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原 告得請求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次查,系爭契約中之鋼構製 裝契約付款辦法第2 條約定:「鋼構製作完成廠驗90%、 工地安裝完成甲方驗收10%…」、爬梯製作契約保留款約 定:「每次請款保留10%,待現場安裝完成三個月計付」 、16 1KV欄杆契約保留款約定:「每次請款保留10%,待 甲方驗收完成三個月計付」、345K V廠房契約保留款約定 :「每次請款保留10%,待甲方驗收完成三個月計付」、 345K V欄杆契約保留款約定:「每次請款保留10%,待甲 方驗收完成三個月計付」(見本院卷一第8 、10、12、14 、16頁),是系爭契約保留款至遲應於工作完成驗收3 個 月內給付。
(四)兩造至遲已於97年1 月15日驗收完成,原告之請求權應自 斯時起算而罹於時效
1. 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並經被告上包商森業公司 完成驗收程序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予森業公司97年5 月12 日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 原告至遲已於97年5 月12日施作完成。
2. 查被告抗辯其所交付原告之支票金額小於原告所開立之發 票金額,係因兩造於各次請款時進行結算而有折讓情形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保留款結算表(即原證5 ,本院卷一 第82頁)、被告提出之96年10月份第五次估驗計價單(本 院卷二第40頁)、96年10月25日統一發票、96年11月20日 折讓證明單(本院卷二第41頁)、97年1 月31日支票(本 院卷二第42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 頁反面),堪信為真。是原告於各階段工作完成後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檢查數量、瑕疵而扣款後給付,足 見被告確有於支付款項前為估驗結算之情,且原告並未於 收款後有所爭執。
3. 被告抗辯其已因系爭工程支付11,407,136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支票15張為證(本院卷一第216-228 頁)。原告雖提 出帳務記錄2 紙(本院卷一第246-247 頁),主張被告所 提出支票號碼UC0000000 之支票(金額10,500元),為被
告償還原告代墊場地租金及工程材料搬運費;支票號碼XC 0000000 之支票(金額110,244 元),為原告幫被告代購 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材料費用,均非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然原告自承兩造間於96年間僅有系爭工程(本院卷二第 29頁反面),且觀諸原告帳務記錄上之工程名稱記載:「 台電345 TS950004」,並記載:發票日期均為96年11月23 日,金額269850元、2094元,票號碼WU00000000、WU0000 0000;「97.1.15 收97.2.29 票XC0000000 華南. 長安$1 10244 元」,難認被告有因系爭工程外之事由而支付款項 予原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曾於96年11月23日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並於97年1 月15日收取被告交付之110,24 4 元支票等事實,應屬可採。
4. 綜上,本院參酌保留款結算表所載之實際付款總額與原告 簽收之支票總金額均為11,407,136元,及原告最後一次向 被告請款之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23日,且原告明知其所收 取之支票金額係因折讓結果而小於發票金額(本院卷二第 29頁反面),與原告於收取保留款結算表及各期支票(最 後一期為97年1 月15日收取)後未有反對意思等事實,足 見兩造確曾於97年1 月15日前完成驗收結算,始會由被告 於是日交付支票。
5. 從而,兩造確曾於97年1 月15日前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結 算,故原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至遲於該時即可行使 ,然原告卻於100 年9 月5 日、103 年4 月2 日始分別向 原告請求,並於103 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 時效。
(五)況原告起訴時即自認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曾多次向被告請 求結算並給付保留款遭到拒絕,且於100 年9 月5 日以律 師函向被告催告驗收及給付剩餘款及保留款等事實,有原 告起訴狀(本院卷一第5-6 頁)及100 年9 月5 日聯絡單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頁)。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 ,本可請求被告進行驗收、付款,縱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 原告請求驗收、付款,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之結果,被告之清償期仍屬屆至而有付款義務。故原告 至遲已於100 年9 月5 日向被告催請驗收、付款,衡以系 爭工程已經上包驗收完成等情,可認被告應於原告催款後 1 日內付款,是被告之清償期應為100 年9 月7 日,此亦 為原告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日,故原告請求權時效應於10 2 年9 月7 日完成。然原告係於103 年4 月2 日始以律師 函再次請求付款,並於同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罹於時效。
(六)末查,原告雖以保留款結算表係於103 年間始取得為由, 主張兩造未於96年間進行結算,且被告有承認債務之意。 惟原告所提保留款結算表上之傳真電話,係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辦公室電話,自不足認被告係於103 年間始傳真予原 告。再者,被告已敘明其係因原告於103 年間又向被告請 求付款,被告方再次傳真予原告並告知無款項可為請求。 而原告迄今未說明被告交付上開保留款結算表之確實日期 及當時有何對話內容,難認被告係於103 年間傳真予原告 而有承認債務之意。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承認而應重行起 算時效,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六、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 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5,77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二、三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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