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103年度,4號
TPDV,103,國貿,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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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貿字第4號
原   告 テックトランス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港国浜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旺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原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美金叁拾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其餘美金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柒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日本 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並設有代表人及主事務所之法人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經認證之委任狀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 10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先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8日所簽 訂之日本地區獨家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第 9 條第6 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設有代表人及營 業所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 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為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能力。
四、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 項有所明定。本件係因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訂 購能源儲存相關設備(下稱儲能設備)而生爭端,則依系爭 經銷合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如就合約有疑義時,應依中華 民國法律解釋,故兩造顯然已明示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應適用 之法律,嗣兩造亦於訴訟繫屬中合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 一第192頁背面),是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五、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 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 主張其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訂購儲能設備,並依被 告於101 年11月26日所開立之 Profoma Invoice(下稱系爭 PI)支付買賣價金共美金(下同)555,440 元予被告,惟因 被告遲不就所出售之儲能設備提供保固書及進行瑕疵之修補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 4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555,440 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頁)。嗣最終於104年5月1日具狀就前開其已支付買賣 價金其中187,840 元之部分,將其原先所主張基於不完全給 付所生之契約解除權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其基於被告就「 電動摩托車電瓶控制器」遲延給付予原告所生之契約解除權 (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 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



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基於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而向被告購買 儲能設備共29臺(下稱系爭儲能設備),約定被告應交付保 固書並履行保固義務(保固期間為5 年),原告並已依系爭 PI給付買賣價金367, 600元予被告,惟系爭儲能設備均未附 保固書,且因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致原告屢遭客訴,經 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至102年10月24日間赴日修補後,系爭 儲能設備仍均存有自動放電、不明原因自動關機之情形,經 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再行修補及交付保固書,惟 被告即未履行,是被告就此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乃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於103年3 月28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另原告就系爭PI所載之「 電動摩托車電瓶控制器」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已 支付買賣價金187,840 元予被告,經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之104年3月2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催告被告於10日內交付上開 「電動摩托車電瓶控制器」予原告,而被告已於104年3月25 日收受該書狀,仍未遵期於10日內交付該等貨物予原告,自 屬給付遲延,原告復於104年5 月1日再以民事準備三狀之送 達對被告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而該書狀已於104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則前述買賣契約既經全部解除,被告應對原告 負回復原狀之責,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55,44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55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願就系爭儲能設備對原告負保固義務,惟 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需交付保固書,且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 ,保固期間為2年而非5年,而實際上被告已於102 年11月12 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交付保固書電子檔予原告,被告並 無未交付保固書之情;又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派員赴日, 發現多係因原告不當安裝導致系爭儲能設備損壞,但被告仍 予修復或換新,其後亦未接獲原告通知尚有何瑕疵需被告修 補,故亦無原告所稱未修復瑕疵之狀況,是原告以被告未交 付保固書及未依約負修繕責任,而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並據此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云云,應不足採;再原告已就 系爭PI所載貨物均經被告交付乙節於本件訴訟中為自認,且 實際上被告確已就此部分之貨物交付予原告,故原告嗣後改 稱「電動摩托車電瓶控制器」之部分未經被告交付云云,亦



無可取,當無從以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為由解除該部分 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2月28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之事實。 ㈡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PI所示之產品後,原告已給付被告貨款 555,440元,被告則已出貨系爭儲能設備29 臺予原告之事實 。
㈢系爭儲能設備於被告102 年10月17日赴日前確存有如附表一 編號14至15、17至18、20、22至29所示瑕疵之事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訂購之系爭儲能設備29臺有未交付 保固書及依約履行修繕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另就「電動 摩托車電瓶控制器」之部分亦有給付遲延之狀況,乃據以解 除系爭PI所示所有產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買 賣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17至18、20 、22至29所示瑕疵所示之瑕疵是否已經修復?如否,原告是 否得主張解除契約?㈡被告就系爭儲能設備是否負有提供保 固書之義務?如是,被告有無提供保固書給原告?如否,被 告不提供保固書,原告是否得主張解除契約?㈢被告就「電 動摩托車電瓶控制器」之部分是否已交貨予原告?原告是否 已支付該部分價金187,840 元予被告?如被未交貨,原告得 否主張解除契約?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4條復分別有所 明定。又不完全給付,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再按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 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 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儲能設備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經其催告被 告修補後仍始終未能修復完成,因認被告具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而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而被告雖就系爭儲能設備於 其102 年10月17日赴日前確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17至



18、20、22至29所示瑕疵乙節並無異議,然仍否認有何其他 瑕疵存在,且辯稱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17至18、20、 22至29所示瑕疵均經其修復等語,則原告、被告即應分別就 系爭除能設備確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19、21所示 瑕疵、被告已修復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17至18、20、22至 29所示瑕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19、21所示之瑕疵,已當 庭自陳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且均未於被告前開赴日時要求被 告維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則依現有卷證資料,尚 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瑕疵確屬存在,自亦無所謂被告經 原告催告而仍未能修復瑕疵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系爭儲能設備於被告102 年10月17日赴日前確存有如附表一 編號14至15、17至18、20、22至29所示瑕疵之事實,則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業務報告書1 份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4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已就此部分之 瑕疵完成修復,並稱前述業務報告書即為其修復之證明云云 。但觀之上開業務報告書係由原告所出具之文書,其上雖載 有原告所表明之產品瑕疵情事及被告之對應內容,並經被告 簽名確認,惟細究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出瑕疵問題所為之回應 ,或僅在分析發生瑕疵之原因,或承諾將為後續改善而未為 實際之修復;或雖已為軟體更新、更換零件或完成充電之動 作,卻未有任何被告完成上開軟體更新等舉動即屬修復完成 並經原告驗收之相關記載,則上開業務報告書充其量僅能認 係由原告所出具供被告確認原告所載瑕疵情事及被告對應內 容之文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已經就該等瑕疵完成修補。再 依一般社會經驗,為杜事後爭議,被告如確已就系爭儲能設 備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17至18、20、22至29所示之瑕疵完 成修復,其亦理應出具載明修復相關細節之證明文件供原告 驗收並簽名確認,然被告卻謂其僅以簽署前開由原告所提出 之業務報告書之方式以為其修復完成之證明,實亦與常情有 異;又原告已於被告102年10月24日返臺後之102年12月20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提出再次赴日修繕之計畫,復有 存證信函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顯見原告並 無被告所稱於其返臺後即未再通知被告續行修補,而可推知 前開瑕疵已經修補完成之情況,是綜上事證以觀,被告就系 爭儲能設備上述於102 年10月17日赴日前即已存在之瑕疵, 實未於赴日期間修復完成,且嗣經原告之催告後,被告亦未 證明其已就此為補正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補 正之情事存在,其對原告自屬不完全給付,依上說明,原告 即得解除契約。惟被告之給付既屬可分,則原告自僅得就前



開被告未能修復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17至18、20、22至 29所示瑕疵部分為契約之解除,乃屬當然。
⒊從而,被告既有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17至18、20、22至 29所示瑕疵經原告催告而仍未能修復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該部分之買 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317,000元(即9,000 元×4+17,000元×2+47,500元+47,500元×3+19,000 元 ×3=317,0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 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 未盡此項義務,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惟債權人如欲解除契約,則必待其附隨義務之 違反係與給付目的相關,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 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致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 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 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時始可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儲能 設備之保固書,惟被告則辯稱: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有交付保 固書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依兩造所簽立系爭經銷合約第 5 條之約定,被告應就非人為因素所致系爭儲能設備之損害對 原告負保固責任,而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49 頁),則依通常交易習慣,被告既為負保固責任之一方,至 少在原告已經明示請求提供保固書之情況下,即應負有交付 保固書予原告以為證明保固責任存在及其存續期間之用之附 隨義務,是被告辯稱其無提供保固書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尚 與一般現今社會之交易狀況不符,固屬難以採取。惟被告實 際上已交付系爭儲能設備保固書之檔案予原告之事實,業有 被告102年11月12日之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6 頁),至所交付之保固書究應為紙本、電子檔案或其他 形式,因兩造並無特別約定,應認被告只需交付任何一種形 式之保固書即已盡其附隨義務。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交付其 保固期間為5年之系爭儲能設備保固書,然系爭經銷合約第5 條既已訂明被告應自驗收合格日起負責保固2 年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5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顯與兩造之前開 約定不符。原告就此雖提出102年10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由 被告方面人員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欲證實兩造就系爭儲 能設備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為5 年之情。而觀之被告方面之人 員於前開電子郵件中固確敘及:「關於產品保證,以目前價 錢保證為5年,本公司系統可以保證至7年,如果需要可另行



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但該電子郵件 係針對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所寄電子郵件所詢「博士 製品的保證是怎樣呢?」等語而為之答覆(見本院卷一第14 4 頁),而原告所謂「博士製品」是否即為系爭儲能設備之 全部或一部,抑或係指原告基於系爭經銷合約而向被告訂購 系爭儲能設備以外之其他產品,本無法單從原告所寄送之上 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中得知,再徵之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於原告 在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進一步於電子郵件中列出其向被告訂 購之產品種類及數量(實際上,原告所列出之產品,尚包含 系爭儲能設備以外者),而追問被告該等產品之保固期間是 否確為5 年時,確有就此為肯定答覆之電子郵件內容,自難 遽認兩造有何已就系爭儲能設備之保固期間合意變更為5 年 之情事。更何況被告既不否認其就系爭儲能設備對原告負有 保固責任,如前所述,且保固期間復已約明於系爭經銷合約 中,則被告有無交付系爭儲能設備之保固書予原告,對於原 告契約利益及目的之達成,實際上應不生何與違反主給付義 務本質上相同之影響,亦不能作為解除契約之合法事由。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保固期間為5 年之保固書,構 成不完全給付,其得據此解除系爭儲能設備之全部買賣契約 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其已就「電動摩托車電瓶控制器」之產品(即如 附表二所示)催告被告交付,惟被告仍未為之,自屬給付遲 延而得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等語,而被告就此雖以:原告 於起訴狀已自認被告就系爭PI所示之產品均已如數交付云云 置辯,但觀之原告於起訴狀中,僅係表明其向被告購買儲能 設備,並經被告開立系爭PI暨如數交付產品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 頁),並未為任何與「電動摩托車電瓶控制器」相關 之陳述,則原告所謂被告已「如數交付產品」之真意,應係 指被告已如數交付系爭PI所示之儲能設備(即系爭儲能設備 )而言,尚不能認原告有何就被告交付「電動摩托車電瓶控 制器」乙節為自認之情事,是被告仍應就其確已交付該部分 產品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主張其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產品,已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其中 5 件)、24至26所示之產品交付予原告,並提出101 年12月19 日之商業發票及101年12月21日之出口報單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60至262頁)。然觀之上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中 所載品名,均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產品不符,亦無任 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產品係包含在該等品名內之相關記 載,而經本院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產品、附表一編號 14至19(其中5 件)、24至26所示之產品金額加總,亦與前



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之金額總和不相符合,被告上開主張 ,自難認屬實。又被告復自陳其就已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 示產品交付予原告之情,無法提出相關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 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從而,自應認被告確未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予原告。又原告就此部分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04年3月2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催告被告於10日 內交付上開「電動摩托車電瓶控制器」予原告,如逾期不為 之,原告即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而被告已於104年3月25日收 受該書狀,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218 頁),卻仍未遵期於10日內交付該等貨物予 原告,被告自屬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即 得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而原告亦於104年5 月1日再以民 事準備三狀之送達對被告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被告於10 4年5 月5日收受該書狀,即生該部分契約解除之效力,故被 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此部分之買賣價金187,840 元予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條、第25 4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PI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17 至18、20、22至29所示產品、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之買賣契約 ,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04,840元(計算式:317,000元+187,840元=504,840元 )。惟就利息部分,因原告所請求前開金額其中187,840 元 之部分,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4年5 月5日始行送達 被告,故被告應自104年5 月6日起始負返還該部分利息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4,840元,及其中317,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7 ,840元自104年5月6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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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產品規格 │ 產品所在地 │ 產品瑕疵狀況 │ 產品單價(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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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60W/13.2V/50AH │原告公司 │產品無法啟動 │1,200元│ │LiFePO4Battery │ │ │ │
│ │Pack PCINV-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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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660W/13.2V/50AH │大阪交貨 │產品無法啟動 │1,200元 │
│ │LiFePO4Battery │ │ │ │
│ │Pack PCINV-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660W/13.2V/50AH │茂原 │產品無法啟動 │1,200元 │
│ │LiFePO4Battery │ │ │ │
│ │Pack PCINV-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660W/13.2V/50AH │新瀉 │產品無法啟動 │1,200元 │
│ │LiFePO4Battery │ │ │ │
│ │Pack PCINV-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660W/13.2V/50AH │愛知 │產品無法啟動 │1,200元 │
│ │LiFePO4Battery │ │ │ │
│ │Pack PCINV-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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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660W/13.2V/50AH │沖繩 │產品無法啟動 │1,200元 │
│ │LiFePO4Battery │ │ │ │
│ │Pack PCINV-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660W/13.2V/50AH │沖繩 │產品無法啟動 │1,200元 │
│ │LiFePO4Battery │ │ │ │
│ │Pack PCINV-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660W/13.2V/50AH │茂原 │產品無法啟動 │1,200元 │
│ │LiFePO4Battery │ │ │ │
│ │Pack PCINV-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660W/13.2V/50AH │茂原 │產品無法啟動 │1,200元 │
│ │LiFePO4Battery │ │ │ │
│ │Pack PCINV-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660W/13.2V/50AH │茂原 │產品無法啟動 │1,200元 │
│ │LiFePO4Battery │ │ │ │
│ │Pack PCINV-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660W/13.2V/50AH │茂原 │產品無法啟動 │1,200元 │
│ │LiFePO4Battery │ │ │ │
│ │Pack PCINV-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660W/13.2V/50AH │茂原 │產品無法啟動 │1,200元 │
│ │LiFePO4Battery │ │ │ │
│ │Pack PCINV-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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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660W/13.2V/50AH │臺灣辦公室 │產品無法啟動 │1,200元 │
│ │LiFePO4Battery │ │ │ │
│ │Pack PCINV-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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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SESS-5280&PCS- │茂原 │停電時再自動放電系│9,000元 │
│ │1500 │ │統會自動關機。停電│ │
│ │ │ │恢復後無法自動恢復│ │
│ │ │ │,需要以手動再度啟│ │
│ │ │ │動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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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SESS-5280&PCS- │茂原 │PV無法輸入、充電 │9,000元 │
│ │1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SESS-5280&PCS- │沖繩 │(置於原告倉庫中)│9,000元 │
│ │1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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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SESS-5280&PCS- │原告公司 │電池組電壓過低發生│9,000元 │
│ │1500 │ │充電不良問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SESS-5280&PCS- │原告公司 │充電時display顯示 │9,000元 │
│ │1500 │ │異常錯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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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SESS-5280&PCS- │大阪 │(先行退貨運回原告│9,000元 │
│ │1500 │ │公司保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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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SESS-10560&PCS- │原告公司 │支腳過分抬高,引起│17,000元 │
│ │1500 │ │基盤損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SESS-10560&PCS- │滋賀 │(先行退貨運回原告│17,000元 │
│ │1500 │ │公司保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SESS-10560&PCS- │沖繩 │支腳過分抬高,引起│17,000元 │
│ │1500 │ │基盤損壞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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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