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146號
TPDV,103,司執消債更,146,201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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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德興
代 理 人 李基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            二樓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耀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周玲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胡玉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世倫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英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至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 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第62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49元,第2階段即第63至第72期,每 期清償13,449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另於第1期增加保險 解約金2,622元列入清償,總清償金額為660,950元,清償成 數8.34%(8,449×62+13,449×10+2,622=660,950;660, 950÷7,921,142=8.3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 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 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 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精品林創意多媒體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無其他津貼或三節獎金,有該 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04年1月至10月薪資單為憑(見卷 二第122頁、197至200頁);此外債務人尚領有每月3,500元 之社會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23日新北社障字 第1041115285號函可參(見卷二第118至119頁)。是債務人 每月領有固定收入28,500元。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60,95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並無可處分所得(見卷二第202至204頁)。再參諸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且均已停效(見卷二 159至16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陳報 狀),而債務人亦就上開保單之解約金2,622元,提出等 值現金計入清償,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102年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5、36頁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
㈡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8,500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 ,有上開薪資及社會補助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與母 親、未成年子女鍾○○賃屋居住於其妹夫所有之新北市新 店區房屋(見卷二第123至126頁之租約、第201頁戶籍謄 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0 ,051元,包含勞健保費1,489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 用1,000元、以及與母親共同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水 費79元、電費594元、瓦斯費400元及電話費189元,並含 未成年子女鍾○○之扶養費5,000元,附具勞健保費收據 、戶籍謄本、房屋租約、水電、瓦斯、電信費帳單、暑輔 費收據為佐(見卷二第123至132頁、第141頁)。又債務 人與妻子現分居,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鍾○東(○年○月 ○日生)、鍾○○(○年○月○生),並由債務人扶養其 女鍾○○,債務人之妻扶養其子鍾○東,有戶籍謄本兩份 、本院104年6月22日調查筆錄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9號卷第5頁、卷二 第116至117頁、203至204頁)。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 生活費用為12,840元;按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 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 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 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 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勞健保費1,489元等非消費性支 出後,其個人含扶養費之消費性支出為18,562元,已低於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840+ 12,840×2÷2=25,680),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 ,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 ,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 ,並就房租、水、電、瓦斯、電信費用等支出,均與同居 之母親平均分擔,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8,449元(28,500-20,051=8,449),加計保單解約 金2,662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於所扶養未成年子女 鍾○○成年後,將扶養費5,00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 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104年3月26日公告之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損及債權人權益, 債務人應將保單解約計入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 、公允之唯一標準。查債務人已提出其名下所有人壽保單 之解約金,並於受扶養人成年後將扶養費加計還款,以增 加清償金額。應認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 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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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