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怡伶
童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趙大鈞
被 告 吳宏達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樂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吳宏達 、陳桂英為先位被告,樂巢有限公司(下稱樂巢公司)為備 位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宏達、陳桂英應連帶給付原告童 志偉新臺幣(下同)1,222,400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如附件一 、附件二所示動產所有權為原告童志偉所有;㈢被告吳宏達 、陳桂英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伶49萬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至3頁)。嗣於 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為:⑴被 告樂巢公司應給付原告童志偉1,222,400元,及自聲請調解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樂巢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怡伶49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又於104年6月 11日具狀撤回對先位被告陳桂英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⑴被告吳宏達應給付原告童志偉822,400元,及自 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吳宏達應給付原告陳怡伶49萬元,及自聲請調解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樂巢公司應 給付原告童志偉822,4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樂巢公司應給 付原告陳怡伶49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末於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吳宏達應給付 原告陳怡伶32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宏達應給付原告童志 偉74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⑴被告樂巢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怡伶32萬元,及自聲請 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樂巢公司應給付原告童志偉74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0頁)。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撤回對先位被告陳桂英之起訴部分,既經先位被告 陳桂英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0頁),該 部分訴訟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其餘所為訴之變更部分 ,係就聲明有所擴張或減縮,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怡伶於100年中,向訴外人京士頓公司負責人黃美珍 租用臺北市○○街0號「PIPE LIVE MUSIC」酒吧(下稱系爭 酒吧)前空地,擺設攤位販售燒烤,101年9月底,黃美珍不 再經營系爭酒吧時,被告吳宏達始出面表示其為酒吧經營者 ,要求原告陳怡伶為其工作,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元, 原告陳怡伶除為活動賣票、辦理庶務外,亦為被告吳宏達記 帳,迄至101年5月31日,共8個月餘,被告吳宏達從未給付 薪資,累計積欠薪資32萬元。
㈡100年9月間,京士頓公司透過原告陳怡伶邀請原告童志偉至 系爭酒吧策劃熱門音樂活動,以招攬客人,因100年9月底黃 美珍不再經營系爭酒吧,被告吳宏達要求原告童志偉為其工 作,原告童志偉因而將設備搬來展演廳,繼續辦理策劃表演 活動,迄至102年3月18日被告吳宏達將展演廳止交由原告童 志偉經營止,共18個月餘,被告吳宏達從未給付原告童志偉 每月4萬元之薪資,累計積欠74萬元。
㈢因系爭酒吧登記地址與被告樂巢公司相同,若鈞院認原告陳 怡伶、童志偉之僱傭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樂巢公司間,則備位
請求被告樂巢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宏達應給付原告陳怡伶32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吳宏達應給付原告童志偉74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樂巢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怡伶32萬元,及自聲請調解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樂巢公司應給付原告童志偉74萬元,及自聲請調解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宏達辯稱:原告二人並非伊或被告樂巢公司之受僱人 ,渠二人與被告樂巢公司係合夥關係。原告陳怡伶於100年9 月間,與被告樂巢公司簽訂合夥協議書,101年5月終止合夥 關係後,再由原告童志偉接續簽訂合夥契約。因被告樂巢公 司於合夥期間均無賺錢,故無盈餘分配;且依被告樂巢公司 記帳本所示,原告從未領取薪資,足知渠二人非一般受僱員 工等語。
㈡被告樂巢公司辯稱:系爭酒吧為被告樂巢公司所有,僅委託 被告吳宏達經營,被告吳宏達先找來劉光耀幫忙,並成為合 夥人,當時約定若有盈餘才有分紅,若係虧損,則由劉光耀 自負。原告陳怡伶係劉光耀帶進酒吧,劉光耀積欠廠商貨款 不告而別後,就由原告陳怡伶接手合夥契約,嗣原告陳怡伶 離開後,再原告童志偉接手,契約內容均與劉光耀相同。現 原告二人在同一地點經營餐廳,然餐廳設備裝潢均為被告樂 巢公司所有,原告二人係侵占被告樂巢公司之財產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 ㈠被告吳宏達於102年5月8日前為被告樂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嗣於102年5月9日改登記為陳桂英。
㈡被證三現金帳為原告陳怡伶所記載,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 第86至98頁)。
㈢原告陳怡伶自100年9月底至101年5月31日止,在系爭酒吧(
址設臺北市○○街0號,店名「PIPE LIVE MUSIC」)工作。 ㈣原告童志偉自100年9月底至102年3月18日止,在系爭酒吧工 作。
㈤原告童志偉於103年3月18日與被告吳宏達簽訂經營權轉讓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128頁)。
㈥被告吳宏達因偽造被證一、二合夥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於104年7月29日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定執行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205至209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渠二人與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公司間有僱傭關係 ,然卻從未受領薪資,爰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吳宏達 或被告樂巢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陳怡伶、童志偉與 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公司是否有僱傭關係?㈡原告陳怡伶 、童志偉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怡伶、童志偉與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公司是否有僱 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合夥者,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 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民法第482條、第6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之 特性為受僱人為獲得報酬而提供勞務,僱用人則以報酬換 取受僱人之勞動力,並得指揮監督受僱人給付勞務,受僱 人所獲給付之報酬是勞務本身之對價,並非勞務所生成果 之對價;而合夥契約下之合夥人,則對合夥事業之經營有 決定權,就事業之成敗利鈍亦享有利益分受或損失分擔之 義務,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 請求報酬,此見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7條第1、2項、 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公 司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 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起訴時自承並未與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公司 約定薪資,係參照臺北市同等規模之酒吧經理之薪資,主 張渠等月薪4萬元等情,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可參(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卷第4頁),顯見兩造就僱傭契約之重要要素 即勞務報酬,並未達成合意,難認僱傭契約已成立。又據
原告陳怡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在系爭酒吧要做所有雜 事,常常睡在那邊,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員工會下班,但 伊不會下班,酒吧常常營業到凌晨4、5點,且自100年9月 底至101年5月31日任職期間約8個月,僅領過一次薪水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童志偉並陳稱:是原告 陳怡伶決定僱用伊,上班時間是責任制,沒有固定時間, 沒有約定薪資,上班期間從沒領過薪資,伊有投資燈光音 響,差不多100萬元,伊聽說原告陳怡伶與被告樂巢公司 有合夥關係,才繼續在酒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 面),堪認原告陳怡伶係以酒吧經營者自居,非為薪資而 提供勞務,原告童志偉則係受原告陳怡伶指示,為系爭酒 吧出資並提供勞務,並無證據足佐原告二人為被告吳宏達 或被告樂巢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等語 ,非無可採。
⒊原告陳怡伶雖主張其曾領取「薪資」3萬元,有現金帳可 佐,且證人陳蓉瑩亦知伊係受僱於被告吳宏達云云。惟觀 諸101年1月20日現金帳目,當日除原告陳怡伶領取3萬元 之「薪資」外,被告吳宏達亦同樣領取3萬元之「薪資」 (見本院卷第92頁),無從以此「薪資」之記載,遽認兩 造為僱傭關係。且據證人陳蓉瑩所證,原告陳怡伶為負責 管帳及發薪水之人(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系爭酒吧 之「清潔阿姨」及員工均按月領取薪資,亦有該現金帳可 稽(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若原告陳怡伶為酒吧員工, 當無由獨獨漏發自己及原告童志偉薪水之理。是被告吳宏 達辯稱原告二人非酒吧員工,上開3萬元為分紅,並非薪 資等語,尚非無據。參諸證人陳蓉瑩另證稱:其曾受原告 陳怡伶告知要調降薪水,但原告陳怡伶表示還要問過被告 吳宏達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若原告陳 怡伶僅為受僱人,豈有可能為經營成本謀劃計算?此益徵 被告吳宏達辯稱原告陳怡伶係合夥人一節非虛。 ⒋綜上,原告二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與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 巢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其主張即無足採,縱被告吳宏達 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偽造而不得採為證 據,亦無礙於前開認定。
㈡原告陳怡伶、童志偉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二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與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 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則渠等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吳宏達或 被告樂巢公司給付薪資,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僱傭契 約請求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公司給付薪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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