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14號
TPDV,103,再易,1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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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再審被告  陳錫南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民國101年3月6日99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知悉時 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 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最高法院 72年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判要旨、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 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所簽發、票面金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1,150萬元、票載發票日 均為民國89年7月30日、均未載受款人、 付款人均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各AG0000000及AG0000000號 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 再審被告前持系爭2紙支 票對再審原告訴請給付票款, 經鈞院新店簡易庭於97年7月 29日以90年度店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 再審原告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 經鈞院民事庭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簡上字 第492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 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發回更審 ,嗣經鈞院民事庭於99年4月14日以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5號 第二審判決後,再審原告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發回更審,經鈞



院於101年3月6日以99年度簡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1,988萬7,500元, 及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 雖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 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其 後, 再審原告業依原確定判決計算利息至101年10月17日止 ,共計12年2月7日,利息總計1,454萬0,759元,代扣利息所 得稅10 %加計本金共計3,297萬4,183元,經再審原告以律師 函函送面額3,297萬4,183元之支票予再審被告以清償原確定 判決所示之款項,業經再審被告簽收在案。惟再審原告於10 2年12月5日閱覽鈞院95年度執字第10128號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10128號執行事件)卷宗,始知有鈞院94年度執字第343 00號分配表(下稱系爭34300號分配表),再經閱覽系爭343 00號分配表之執行卷宗, 始知再審被告已依系爭34300號分 配表記載以系爭2 紙支票背書人張勤之抵押權人身分受償2, 304萬6,712元, 而再審被告於系爭34300號分配表所陳報之 執行名義分別為鈞院89年度促字第41993號、 89年度促字第 45608號、90年度促字第6246號、 90年度促字第2789號、90 年度促字第1334號等支付命令(下稱系爭5件執行名義 ), 然因上開支付命令未記載請求之支票明細,經再審被告於10 3年4月鈞院102年度簡上更㈢字第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 稱另案)中具狀陳報支票明細,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 再審被告提出之103年4月之準備書狀(二)(下稱系爭書狀 ),始知其中89年度促字第456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456 08號支付命令)中據以請求之支票即為系爭2紙支票。 是再 審被告已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34300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 34300號執行事件)中由系爭2紙支票之背書人張勤受償2,30 4萬6,712元, 並經核算後再審被告就系爭2紙支票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期間應已受償利息515萬0,948元,故於受償範圍內 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 而系爭34300號分配表為再審 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不知,致未能於原確定判決中 提出,且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項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並於 101年10月17日依原確定判決為清償, 於上開金額內再審被 告顯屬重複受償,爰提出尚未經法院審酌之新證據以資佐證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依同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並聲明:(一) 鈞院新店簡易庭90年店簡字第587號、 鈞院99年度簡上更㈡ 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命再審 原告給付1,988萬7,500 元及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命再審原告給付之利息於515 萬948元範圍內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515萬948元,暨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既主張其於102年12月5日因閱覽系 爭10128號執行事件卷宗而知悉系爭34300號分配表及系爭45 608號支付命令, 並於103年1月27日另案訴訟審理中提出作 為證據,若系爭34300號分配表及系爭45608號支付命令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至遲 應於103年2月26日前提起再審,聲請再審法院調查此項新證 物清償之具體債務與系爭2紙支票有何關連, 惟再審原告於 103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另案提出之 系爭書狀製作日期為103年4月10日,並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年2月7日前已存在, 是系爭書狀不能 認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之要件,不得 以之作為再審之理由。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但已 逾再審不變期間,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證物之要件,鈞院自應予裁定駁回。另再審被告於系爭3430 0號分配表所受償之2,304萬6,712元,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 ,應先抵充鈞院89年促字第41993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據債 務,再審被告於系爭34300號分配表所受償之債權, 實與系 爭2紙支票債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再 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再審被告前以其執有再審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 對 再審原告訴請給付票款, 經鈞院新店簡易庭於97年7月29 日以90年度店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 再審原告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簡上 字第492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 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發 回更審, 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4月14日以98年度簡上更㈠ 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 最高法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發回 更審,經鈞院於101年3月6日以99年度簡上更㈡字第1號判 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988萬7,500元, 及自8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再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 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其於102年12月5日 閱覽本院系爭10128號執行事件卷宗始知悉有系爭34300號 分配表,且復於閱覽系爭34300號分配表之系爭34300號執 行事件卷宗, 始知悉再審被告係持包含系爭45608號支付 命令之系爭5件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34300號分配 表以張勤(即系爭2紙支票之背書人 )抵押權人身分受償 2,304萬6,712元,又經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在另案以系爭 書狀陳報系爭45608號支付命令之支票明細, 再審原告於 同年月14日收受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書狀後,始知悉系爭 45608號支付命令中據以請求之支票即為系爭2紙支票,是 經核算後,可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系爭支票已於系 爭分配表中受償利息515萬0,948元,故主張若原確定判決 審理期間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因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 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有關再審原告 主張之上開系爭10128號執行事件卷宗、系爭34300號分配 表及系爭45608號支付命令等證物, 再審原告既自承業於 102年12月5日閱覽系爭10128號執行事件卷宗, 而知悉系 爭34300號分配表,再因閱覽系爭34300號執行事件卷宗後 ,知悉系爭45608號支付命令,而再審原告閱覽系爭34300 號執行事件卷宗之時點係於103年1月23日,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3430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再審原告於 102年12月5日即已知悉系爭10128 號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 34300號分配表、103年1月23日即已知悉系爭45608號支付 命令,則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至 遲應於知悉上開證物之日起30日即103年2月21日提起再審 之訴,然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有民事再審書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則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因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在另 案審理期間以系爭書狀陳報系爭5 件支付命令之支票明細 ,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系爭書狀後,始知悉系爭45 608號支付命令據以請求之支票即為系爭2紙支票,故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自再審原告知悉系爭書狀之日 即103年4月14日起算, 是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2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然由再審原告於 另案審理期間,即於103年1月27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向法院表示再審被告已於系爭34300 號執行事件以張勤



押權人身分受償2,304萬6,712元,並請法院調查再審被告 所持包含系爭45608號支付命令在內之系爭5件支付命令其 支票明細為何,此有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2頁),可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03年1月27日即知悉 可藉由調查上開證物釐清再審被告於系爭34300 號分配表 中之受償金額與系爭支票有何關連,因此,再審原告主張 應依其收受系爭書狀之日起算再審期間,應無可採。況縱 再審原告確係於103年4月17日收受系爭書狀後始知悉系爭 45608號支付命令據以請求之支票即系爭2紙支票,然按當 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 定後發見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 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 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 系爭書狀係於103年4月10日所製作,並非原確定判決前所 成立,依前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因此,再審原告亦不得 以之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再審之30日不 變期間,且難認有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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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