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25號
TPDV,103,保險,2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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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5號
原   告 呂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陳玥曄
訴訟代理人 簡立聖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起訴後,於民國103年5 月8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主 張,被告就此無意見(見卷一第282頁反面),且原告原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6,75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4年10月26日變更為請求被告陳玥 曄一人給付(見卷三第319頁),原告所為追加應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所為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 朱炳昱變更為許舒博許舒博並於103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被告臺灣人壽公司103年第2次臨時董事會(第24 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卷1第333頁 至第33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玥曄受僱於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 責對外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而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爰依契約約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⒈原告與家人於94年8月間原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保戶,每年應繳保險費計40萬 元餘;嗣被告陳玥曄向原告詐稱安泰人壽公司即將倒閉,倘 原告與家人願終止之並轉而購買臺灣人壽公司台壽掌握人生 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下稱投資型保險)及臺灣人壽守護一生 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下稱守護一生醫療險),第1年將贈送 與投資型保險同額即22萬2,672元之守護一生醫療險(即買 一送一),惟原告同意而以原告、鄭志堯鄭江盈鄭雍為 被保險人投保投資型保險及守護一生醫療險(下分稱原告之 投資型保險、守護一生醫療險)後,被陳玥曄竟僅贈送年繳 保費為14萬8,587元之守護一生醫療險,被告陳玥曄自尚有 差額29萬6,757元未給付原告【計算式:(222,672+222,67 2)-148,587=296,757】,並致原告受有此一數額之損害 ,原告乃請求判命被告陳玥曄給付如聲明一所示(下稱原告 主張事實⒈)。
⒉原告之投資型保險及守護一生醫療險之94年度保險費為37萬 1,259元,惟被告陳玥曄向原告詐稱此一保險費扣除當初約 定贈送額度即22萬2,672元後,尚有差額30萬元未付,原告 乃陸續交付支票5紙匯入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惟被告陳玥曄 實際上僅贈送額度7萬1,256元,原告因此受損15萬1,416元 【計算式:222,672-71,256=151,416】,被告應需連帶給 付原告附表所示編號1之金額(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⒉)。 ⒊原告經被告陳玥曄介紹,於96年6月23日以原告配偶鄭志堯 為被保險人、96年8月23日以原告及子女鄭江盈鄭雍為被 保險人,投保臺灣人壽健康龍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下稱健康 龍醫療險),因被告陳玥曄詐稱保險內容為日額2,000元, 保障500萬元,保險費9萬6,136元,並於96年10月間通知原 告繳費,原告乃交付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票號0000000 之支票乙紙。惟健康龍醫療險之實際保險內容為日額500元 、保障125萬元,保險費僅為3萬5,315元,原告因此受害6萬 821元【計算式:96,136-35,315=60,82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附表所示編號2之金額(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⒊)。 ⒋被告陳玥曄於95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預繳96年保險費39萬 9,449元【含原告之投資型保險保險費22萬2,672元、守護一 生醫療險保險費14萬8,587元、代繳呂寶綿林瑋莉為被保 險人投保之投資型保險費2萬8,190元(下稱呂寶綿之投資型 保險)】,原告乃交付被告陳玥曄現金20萬元,及簽發票面 金額10萬元、發票日為96年9月26日、票號0000000、000000 0之支票2紙予被告陳玥曄,並因被告陳玥曄要退保險費與訴



外人張松吉,而經指示將該2紙支票交付與張松吉,是總計 被告陳玥曄仍有收取40萬元保險費,然被告陳玥曄並未為原 告一次繳納保險費,而侵占此40萬元,被告當應連帶給付附 表編號3所示之金錢(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⒋)。 ⒌承上⒋,被告陳玥曄除未為原告一次繳納保險費外,實際僅 為原告繳交原告之投資型保險中96年9月至97年4月保險費19 萬4,688元,其餘96年保險費含括之97年5、6月保險費係以 原告於97年6月6日、7月25日簽發之支票繳納,97年7月、8 月保險費係以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戶扣繳,代繳呂寶綿之投 資型保險部分則係以原告於96年8月25日、96年10月8日簽發 之支票繳納,至原告之守護一生醫療險14萬8,587元部分, 則為被告陳玥曄擅自於96年10月26日私自自原告帳戶扣款14 萬7,100元(扣除自動扣繳減免1%即1,487元),被告陳玥曄 實有自有侵占20萬5,312元【計算式:400,000-194,688=2 05,312】,被告當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錢(下稱 原告主張事實⒌)。
⒍原告之投資型保險於96年6月間因增加保障,總計新增保險 費8萬1,804元,原告業以現金繳納,惟被告陳玥曄竟侵占其 中4個月保險費共計2萬7,268元【計算式:81,804×4/12=2 7,268】,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5之金錢(下稱原告主張 事實⒍)。
⒎原告於97年間以配偶鄭志堯名義簽發支票繳納97年度之保險 費,惟被告陳玥曄仍分別於97年8月26日至11日、10月28日 私自由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戶扣款23萬8,957元以繳納原告 之投資型保險費、扣款14萬7,100元以繳納原告之守護一生 醫療保險費、扣款4萬665元以繳納呂寶棉之投資型保險費, 致原告受損計42萬6,722元【計算式:147,100+238,957+4 0,665=426,72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6所示之 金錢(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⒎)。
⒏原告於98年9月25日經被告陳玥曄通知繳納原告之投資型保 險98年2至7月保險費14萬6,016元、守護一生保險費14萬8,5 87元及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98年度保費4萬665元,合計33萬 5,268元,原告乃於98年11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35萬元、發 票日98年12月15日、票號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陳玥 曄,惟被告陳玥曄未交付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而係存入自己 帳戶,並僅繳納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14萬8,587元、2萬1, 249元,而將餘款18萬164元侵占入己【計算式:350,000- 148,587-21,249=180,16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 號7所示之金錢(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⒏)。
⒐原告於98年10月間交付票面金額30萬8,300元、發票日99年1



月15日之支票予被告陳玥曄,用以支付98年8月至11月投資 型保險保險費9萬7,344元、珍愛久久保險費2萬8,309元、張 源政及公司團體保險費17萬3,399元,惟被告陳玥曄僅繳納 17萬3,999元部分,並於98年11月16日匯回原告7萬5,000元 ,原告因此受害8萬2,245元【計算式:308,300-173,999- 75,000=82,24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8所示之 金錢(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⒐)。
⒑被告陳玥曄於98年12月24日代收原告持有票面金額49萬8,00 0元、發票日98年11月15日、票號AY0000000之支票乙紙,並 以其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之帳戶託收,嗣於98年12 月31日匯回40萬元予原告,其餘9萬8,000元原應用以繳交98 年12月、99年1至3月投資型保險保險費,惟被告陳玥曄僅用 以繳交98年7月至9月之投資型保險保險費,而侵占原告之投 資型保險費2萬4,992元【計算式:498,000-400,000-73,0 08=24,99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錢 (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⒑)。
⒒原告介紹訴外人林秀芬向被告陳玥曄購買醫療保險,因林秀 芬無現金,經被告陳玥曄慫恿,原告於99年3月22日簽發票 面金額19萬5,624元、發票日99年4月25日之支票乙紙貸予林 秀芬給付保險費,嗣被告陳玥曄詐稱原告非林秀芬關係人, 被告臺灣人壽公司無法收票,惟經電腦查證原告尚有投資型 保險8個月保險費19萬4,688元未繳,乃請原告以現金19萬 4,68 8元換取上開支票,以現金部分繳納林秀芬之保險費, 支票部分則用以繳納原告保險費。被告陳玥曄既有向原告詐 欺原告之投資型保險費19萬4,688元,被告即應連帶給付原 告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錢(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⒒)。 ⒓承上⒒,被告陳玥曄仍以支票繳付林秀芬之保險費,現金部 分則僅為原告繳付98年11、12月份投資型保險保險費4萬8,6 72元,是被告陳玥曄侵占原告之投資型保險費餘額計14萬6, 016元【計算式:194,688-48,672=146,016】,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錢(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⒓) 。
⒔原告就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費均以年繳方式繳納,惟被告陳 玥曄未如期繳納,致契約停效,並於99年間以投資型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書,偽造呂寶綿林瑋莉之簽名,將繳費方式改 為月繳,又以電腦軟體更新、資料不符、保單借款利息扣款 等等為由,詐騙原告補簽文件,私自由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 戶扣款原告之投資型保險費6,782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⒔)。 ㈡兩造雖曾於101年2月24日就上開保險費短少情事達成和解,



並簽立同意書及和解書(下分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和解書) 。惟嗣經原告計算後,發現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就該和解所提 資訊有誤,致損害金額計算錯誤,故於101年3月2日與被告 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楊憲宗達成撤銷和解之合意,楊憲宗 並收回和解書,原告為求慎重,又於101年11月9日以嘉義東 門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玥曄應給付原告29萬6,757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陳玥曄部分:
⒈有關兩造間保險費爭議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被告陳玥曄確有 侵占其保險費情事,茲抗辯如下。
⑴原告主張事實⒈部分:
被告陳玥曄從未向原告誆稱安泰人壽公司即將倒閉及買一送 一之言,實則,原告當時係自行攜帶「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 額保險」至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行政課,要求投保同樣保障內 容類型之保險,行政人員乃帶交被告陳玥曄向原告解說,原 告當下並未購買,嗣後方決定投保,並要求被告陳玥曄退佣 金,被告陳玥曄尚因退佣金受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懲處。且原 告與其配偶鄭志堯投保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 每年保險費共計為12萬元,非原告所稱40萬元;原告與家人 投保投資型保險之簽約始點為94年9月26日,守護一生醫療 險之簽約始點則為94年10月11日,倘有買一送一之情,簽約 始點應為相同,原告主張顯有不實。
⑵原告主張事實⒉部分:
原告實際並未交付3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告,蓋由原告主張主 其94年度投資型保險及守護一生醫療險應繳保險費為37萬1, 259元,被告陳玥曄贈送額度22萬2,672元可知,原告保險費 不足金額根本未達30萬元,原告主張其為繳納保險費而簽發 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玥曄,實於理不合。況票據行為乃無 因行為票據流通並不著重實質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又未提出 收據、送金單、借據等相關票據流向之具體證明,僅憑部分 票據影本及原告自行以手寫或電腦繕打之資金明細,並不能 證明被告陳玥曄挪用其保險費。
⑶原告主張事實⒊部分:
依投保事項書及保單頁面所示,均可清楚知悉健康龍醫療險



之投保日額為500元及保險費為3萬5,315元,被告陳玥曄並 無詐欺。
⑷原告主張事實⒋部分:
原告提出之借支單、被告陳玥曄收據及張松吉簽收條,僅借 支單為真正,且被告陳玥曄以借支單收取之20萬元,已經用 以繳納原告保險費,原告96年度保險費39萬9,449元,亦已 經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完成入帳。又鄭志堯開立支票與張松吉 一事,與被告陳玥曄無涉。
⑸被告陳玥曄未有原告主張之偽造文書犯行,保險費帳戶扣款 一事,係經原告同意,被告陳玥曄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 ⑹被告陳玥曄並無義務保管原告錢財,何來易持有為所有之說 。
⑺授權書之目的在於取得授權人授權後,依授權規定扣款,雖 原告主張要保人簽名欄所載簽署非原告所為,惟原告確已於 授權書表格下方授權人簽章欄上簽名及蓋章,被告陳玥曄焉 有偽造文書之行。
⑻原告介紹客戶予被告陳玥曄,促成即要求被告陳玥曄給付佣 金,甚至為了賺取更多佣金,亦使鄭江盈至被告臺灣人壽公 司就業,且礙於交情,原告每年繳交保險費不足時,即以未 到期票據向被告陳玥曄請求換取現金代繳,為此被告陳玥曄 亦受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懲處。
⑼同⑻。
⑽原告當時要繳保險費,但無現金,遂以支票交付被告陳玥曄 代繳,餘額再匯回原告,而投資型保險本有往前遞繳未繳保 險費之期數,原告繳費狀況已無短缺。
林秀芬購買之醫療保險,係原告為鄭江盈所做業績,因原告 隨身攜帶票據,乃向林秀芬表示可直接開票代繳保險金,被 告陳玥曄僅係陪同在旁。
⑿原告所言自相矛盾,實為兜證。
⒀變更繳費方式係應原告要求,且由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戶代 扣呂寶綿保險費,更經原告同意,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尚對終 止轉帳付款部分,由行政人員以電話確認。
⒉兩造及呂寶綿就投資型保險之認知有異及投資積效失利一事 ,於101年2月24日簽立和解書,雖原告嗣後單方表示撤銷, 仍不影響和解確定之效力。且原告於簽立和解當時已知有損 害,卻遲至103年3月6日方提起本訴,自已逾民法第197條規 定之2年時效。又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每年4月、5月均會寄發 年度保險費繳交證明資料供原告報稅之用,故原告於斯時應 知悉各年度所繳保險費種類及金額,況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所 收保險費並無短少,故原告主張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9年6



月間保險費短少之爭議,於99年4月23日前之部分皆因原告 未行使請求權而時效消滅。
㈡被告臺灣人壽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玥曄有以詐欺方式招攬投資型保險及守護一 生醫療險等情,多有謬誤誇大之處,且應負舉證之責: ⑴原告投保安泰人壽公司所付年繳保險費僅有16萬6,913元, 非原告所指40萬元。
⑵依原告所述,其未得到贈送之金額應為22萬2,672元與14萬 8,587元之差額,原告所為計算顯有重複計算之嫌。 ⑶健康龍醫療險之招攬人員為鄭江盈,佣金亦為其所領,倘被 告陳玥曄有多收保險費之情,應於斯時即已知悉。 ⑷原告稱被告陳玥曄僅贈送守護一生醫療險年繳保險費14萬8, 587元,又稱因交付30萬元支票予被告陳玥曄,故被告陳玥 曄僅贈送7萬1,256元;惟原告於投保時究交付多少保險費, 其究係主張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實應確切說明舉證之。 ⒉原告於100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有保險費短少之情形,卻遲至 103年2月21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 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於起訴時已消滅。況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每 年均會寄送保費繳費證明予要保人,而原告自96年5月起所 投保之保單招攬人員均為鄭江盈,故原告不得推諉不知其保 費繳納情況,應可確信。另原告於起訴前曾多次申訴,被告 臺灣人壽公司曾就原告與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爭議達成和解 ,而依和解內容給付71萬8,207元,並就原告其他所有保險 契約於101年2月24日促使被告陳玥曄與其再達成和解,此有 系爭同意書可證原告自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至系爭和解書 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陳玥曄,被告臺灣人壽公司無從為同意 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玥曄受僱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內 容如下:
⑴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
⑵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⑶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⑷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
⒉原告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成立下列保險契約: ⑴投資型保險部分(見卷1第30頁至第37頁、第80頁至第85頁



):
①保單號碼00000000(被保險人原告):保額400萬元。 ②保單號碼00000000(被保險人鄭志堯):保額250萬元,嗣 變更為400萬元。
③保單號碼00000000(被保險人鄭江盈):保額300萬元,嗣 變更為500萬元。
④保單號碼00000000(被保險人鄭雍):保額300萬元,嗣變 更為500萬元。
⑵守護一生醫療險部分(見卷1第38頁至第45頁): 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原告):醫療日額800元。 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鄭志堯):醫療日額800元 。
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鄭江盈):醫療日額1,000 元。
④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鄭雍):醫療日額1,000元 。
⑶健康龍醫療險部分(見卷1第46頁至第56頁): 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原告):醫療日額500元。 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鄭志堯):醫療日額500元 。
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鄭江盈):醫療日額500元 。
④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鄭雍):醫療日額500元。 ⒊呂寶綿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成立保單號碼00000000投資型保 險契約,保額300萬元,嗣變更為500萬元(見卷1第57頁、 第78頁至第79頁)。
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 約即原告之投資型保險費於97年8月18日至99年3月24日間由 原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家興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 (見卷1第70頁、第76頁)。
⒌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即原告之守護一生醫療險96年保險費由原告所有郵局第 00000000號帳戶扣繳,97年後保險費由原告所有兆豐商業銀 行家興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原告之健康龍 醫療險96年保險費未由原告所有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扣繳 ,97年後由原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家興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扣繳。
⒍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自97年8月18日至99年6月30日間 由原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家興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扣



繳(見卷1第129頁至第130頁)。
⒎原告與呂寶綿於100年11月24日簽署就保單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所生爭 議簽署系爭同意書予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被告臺灣人壽公司 已依和解書給付71萬8,207元(見卷1第133頁、第240頁)。 ⒏原告與被告陳玥曄於101年2月24日就保單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繳費問題 及雙方借貸關係簽立系爭和解書(見卷1第135頁、第241頁 )。
⒐原告於101年11月9日寄發嘉義東門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為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見卷1第137頁至第139頁), 被告陳玥曄則於101年11月14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949號存證 信函回覆之(見卷1第242頁)。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已經和解?
⒉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⒊被告陳玥曄是否以買一送一為由向原告推介購買投資型保險 ?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陳玥曄給付未實際贈送之差額29 萬6,757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實際贈 送之差額29萬6,757元,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5萬1,416元 ,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陳玥曄是否以購買醫療保障500萬元為由,詐欺原告購 買健康龍醫療險?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821元,是否有 理由?
⒌被告陳玥曄是否向原告收取96年度投資型保險及守護一生醫 療險保費40萬元,又未經原告同意而將該年度保費改由原告 帳戶自動扣繳19萬4,688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 及20萬5,312元,是否有理由?
⒍原告於96年9月間,變更投資型保險額度後,被告陳玥曄是 否侵占原告交付之增額保險費2萬7,268元?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萬7,268元,是否有理由?
⒎被告陳玥曄是否向原告收取97年度投資型保險、守護一生醫 療險、健康龍醫療險保費?原告、呂寶綿是否有辦理保險費 自動扣繳而使97年度保費由原告所有帳戶中扣繳?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42萬6,722元,是否有理由? ⒏被告陳玥曄是否侵占其向原告收取之98年2月至7月投資型保 險費、代繳呂寶綿98年度投資型保險費及守護一生醫療保險 費之35萬元中18萬164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164元 ,是否有理由?
⒐被告陳玥曄是否於98年10月間收受原告為繳付98年8月至11



月投資型保險費、珍愛久久保險費、張源政及公司團體保險 費後,從中侵占13萬4,301元?原告以被告陳玥曄於98年11 月16日匯回7萬5,000元,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2,245元, 是否有理由?
⒑被告陳玥曄是否於收受原告為繳付98年12月至99年3月投資 型保險費9萬7,344元後,從中侵占2萬4,992元?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9萬7,344元,是否有理由?
⒒被告陳玥曄於99年3月23日是否向原告詐欺19萬4,688元、14 萬6,016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萬4,688元、14萬6,01 6元,是否有理由?
⒓被告陳玥曄是否偽造呂寶綿林瑋莉簽名,而將保單號碼00 000000保險契約繳費方事由年繳改為按月由原告所有兆豐銀 行帳戶扣繳,致原告受有6,782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6,782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玥曄有詐欺、侵占行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 賠償其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被告臺灣人壽 公司為被告陳玥曄雇主,亦應與被告陳玥曄連帶負責,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本件是否已經和解?
⒈經查,原告與呂寶綿於100年11月24日簽署就保單編號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 所生爭議簽署同意書予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被告臺灣人壽公 司已依和解書給付71萬8,207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⒎)。又原告與被告陳玥曄於101年2月24日簽署和解書 ,和解書內容記載:「事由:爰呂淑惠陳玥曄投保臺灣人 壽5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繳費問題及雙方借貸關係同意如下」 、「乙方(即被告陳玥曄)同意因保單所生之繳費爭議,給 付甲方(即原告)計20萬元整(內含呂寶綿4萬554元),另 乙方向甲方借貸20萬元整(95年11月15日借貸);甲方簽予 乙方本票12萬5,000元整(100年11月24日簽立),乙方同意 以10萬元計。雙方同意互為抵銷,故乙方需給付30萬元予甲 方。乙方同意於101年2月29日匯入甲方所提供之帳戶」等語 (見卷一第135頁、第241頁)。且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即為原告及 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⒉⑴、 ⒊),則由前述和解書事由欄所示內容,可知本件原告及呂 寶綿之投資型保單與被告陳玥曄間之繳費問題,已經原告與 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和解,且經原告與被告



陳玥曄於101年2月24日和解。
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 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 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 ,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至第73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陳玥曄及臺灣人壽公司 和解後,因發現保費短少情況並未究明,且被告臺灣人壽公 司提供之資訊有誤,以致計算錯誤,其已與被告臺灣人壽公 司承辦人楊憲宗達成撤銷之合意,楊憲宗已收回和解書3份 ,其亦有於101年11月9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楊憲宗101年3月2 日簽收字條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卷一第136頁至第139頁)。 然原告提出之楊憲宗簽收字條記載:「於101年3月2日和解 失效(計算錯誤),收回三張和解書」,而原告、呂寶綿係 出具同意書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而非和解書,已難認楊憲 宗係代表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同意兩造間和解無效,且同意書 上見證人為呂皇縣,並非楊憲宗楊憲宗應無代表被告臺灣 人壽公司同意原告、呂寶綿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間和解無效 之權,況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經表明其欲撤銷者,乃其與 被告陳玥曄間和解書,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間和 解無效云云,自不足取。再者,楊憲宗並無法代表被告陳玥 曄同意和解無效,且被告陳玥曄收受原告撤銷和解之存證信 函後,已於101年11月14日寄發嘉義玉山郵局第949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表示和解有效等語(見卷一第242頁至第244頁) ,而和解非有前述民法第738條所列事由,不得撤銷,已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玥曄間和解無效云云,同無可 採。從而,兩造間之和解,並未失效,可以認定。 ⒊又查,原告主張事實⒌部分為,被告陳玥曄有收取96年保險 費39萬9,449元(含投資型保險費22萬2,672元、守護一生醫 療險保險費14萬8,587元、代繳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費2萬 8,19 0元),但僅繳交投資型保險費19萬4,688元,其餘均 侵占入己,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陳玥曄侵占之投資型保 險費為2萬7,984元(計算式:222,672-194,688=27,984) 。又原告主張事實⒍部分為被告陳玥曄侵占原告已繳納之原 告及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費中新增保險費2萬7,268元。且原



告主張事實⒎部分,乃原告已交付97年度投資型保險費、守 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與被告陳玥曄,被告陳玥曄仍於97年8 月26日至11日、10月28日私自由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戶扣款 23萬8, 957元繳納原告之投資型保險費、扣款14萬7,100元 繳納原告之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扣款4萬665元繳納呂寶 綿之投資型保險費,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陳玥曄侵占之投資型 保險費為27萬9,622元【計算式:238,957+40,665=279,62 2】。再原告主張事實⒏為,其有簽發35萬元支票以繳納98 年2至7月原告之投資型保險費14萬6,016元、守護一生保險 費14萬8,587元及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98年度保險費4萬665 元,惟被告陳玥曄僅繳納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14萬8,587 元、2萬1,249元,而侵占投資型保單保險費18萬164元。末 原告主張⒑、⒒、⒓、⒔部分之事實為被告陳玥曄侵占投資 型保單保險費2萬4,992元、19萬4,688元、14萬6,016元及 6,782元。上開各節,由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即可得知。 而原告與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與被告陳玥曄間之繳費問題, 已經兩造和解,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各節,原告主張被告 陳玥曄侵占投資型保單保費部分,應該已經兩造和解,原告 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別事請求。
㈡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⒈部分,乃被告陳玥曄以購買投資型保 險)及守護一生醫療險,第1年將贈送與投資型保險同額即2 2萬2,672元之醫療險為由詐欺,且其投保後被告陳玥曄實際 有贈送第1年年繳保費為14萬8,587元之守護一生醫療險,其 因而受有29萬6,757元之損害;主張事實⒉部分,為原告於 94年度投保投資型保險及守護一生醫療險之應繳保險費為37 萬1,259元,被告陳玥曄向原告詐稱扣除當初約定贈送額度 即22萬2,672元後,尚有差額30萬元未付,原告乃陸續交付 支票5紙匯入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惟被告陳玥曄實際上僅贈 送額度7萬1,256元,致原告因此投資型保險受害15萬1,416 元;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⒈、⒉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 難認被告陳玥曄欺詐犯行,亦難認其等間有何契約關係存 在。又原告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始期均為94年9月26日,原告 執有之保險單且均有載明年繳首期保險費分別為8萬5,704元



、8萬440元、2萬8,200元、2萬8,328元,且原告之守護一生 醫療險保險契約始期均為94年10月11日,原告執有之保險單 則均載明年繳首期保險費分別為3萬4,886元、5萬1,250元、 3萬393元、3萬2,058元等節,有保險單可查(見卷一第30頁 至第45頁)。從而,原告收受守護一生保險單時,應可輕易 由保險單上保險費記載查知被告陳玥曄並無對現原告主張之 買一送一事實,堪認原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其主張事實⒈、 ⒉部分。
⒊次查,原告主張事實⒊部分,乃被告陳玥曄招攬投保之健康 龍醫療險內容低於被告陳玥曄介紹內容不同,被告陳玥曄卻 向其收受較高之保險費,而使原告受害6萬821元。然原告投 保之健康龍醫療險保險始期有為96年6月23日,有為96年8月 23日,保險金額則均為500元、保障並均為保險金額2,500倍 之1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⒉⑶),並有保 險單可查(見卷1第46頁至第56頁),是可見原告於96年間 接獲保險單時,應即知悉其主張事實⒊部分。
⒋又查,原告係於103年2月21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 (見卷一第5頁),則原告既於主張94、96年間即已知悉其 主張事實⒈至⒊部分,其遲至103年始依侵權行為起訴,自 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等語,洵為可取。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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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